返還所有物等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簡字,106年度,10號
FSEV,106,鳳簡,10,2018022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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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鳳簡字第10號
原   告 王清水
訴訟代理人 王陳麗津
訴訟代理人 蔡恒文律師
被   告 孫銘鴻
訴訟代理人 孫嘉穗
被   告 吳致中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千琪律師
複訴訟代理 蔡玉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2 月1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孫銘鴻應將如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一百零六年四月七日鳳法建字第四九○號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斜線A範圍(面積九點八八平方公尺)上之所有物品拆除(不含樓地板及天花板),將如附圖所示斜線A範圍(面積九點八八平方公尺)之建物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孫銘鴻應於如附圖所示甲線位置,設置厚二十公分之磚牆。被告孫銘鴻應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十日起,至騰空返還如附圖所示斜線A範圍時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被告吳致中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整,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孫銘鴻負擔三分之二,被告吳致中負擔三分之一。
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肆萬陸仟肆佰參拾捌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孫銘鴻如以新臺幣肆萬陸仟肆佰參拾捌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陸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孫銘鴻如以新臺幣陸萬伍仟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所命給付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吳致中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



書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一)被告 孫銘鴻應將佔用高雄市○○區○○段00000 號即門牌號碼高 雄市○○區○○○路0 號10樓建物之如原證六所示紅線範圍 (面積待實測後補正)騰空返還予原告王水清。(二)被告 孫銘鴻應自106 年6 月10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一項範圍時止, 按月給付原告王清水新臺幣5,000 元。(三)被告吳致中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經測量後於本院 審理中變更聲明為:(一)被告孫銘鴻應將佔用高雄市○○ 區○○段00000 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 號10 樓建物之如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106 年4 月7 日鳳法建字第490 號複丈成果圖所示斜線A範圍(面積9.88 平方公尺)騰空返還予原告王清水。(二)被告孫銘鴻應自 106 年6 月10日起,至騰空返還前項之A範圍時止,按月給 付原告王清水新臺幣5,000 元。(三)被告吳致中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15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為使基礎事實同一之聲明內容包含拆除建物上所有物 品、並使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10樓與9 號10 樓建物交界處有物理上區隔之狀態,使聲明內容臻於具體明 確,陸續具狀變更追加訴之聲明為:(一)被告孫銘鴻應將 如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106 年4 月7 日鳳法建 字第490 號複丈成果圖所示斜線A範圍(面積9.88平方公尺 )上之所有物品拆除,將A範圍(面積9.88平方公尺)之建 物騰空返還予原告王清水。(二)被告孫銘鴻應於如附圖所 示藍線位置(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10樓與 9 號10樓建物交界處),設置厚二十公分之磚牆。(三)被 告孫銘鴻應自民國103 年6 月10日起,至騰空返還前項之A 範圍時止,按月給付原告王清水新臺幣5,000 元。(四)被 告吳致中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0 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172 至 173 頁、第189 至190 頁)。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93年6 月21日向訴外人洪加億買受座落高雄市○○區 ○○段00000 號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 號10樓 建物(下稱系爭甲屋),面積90.11 平方公尺,並於同年月 29日登記,而被告兩人先後係同段14363 號及門牌號碼高雄



市○○區○○○路00號10樓建物之所有權人(下稱系爭乙屋 ),被告孫銘鴻自103 年6 月10日買受迄今(現任),被告 吳致中則是94年3 月16日至103 年6 月9 日止之所有權人( 前任),而該9 號、11號建物是同棟大樓同樓層之左右相鄰 戶,合先敘明。
二、原告自93年6 月29日登記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之後,及居住 使用系爭房屋,惟迄至今年(105 年)8 、9 月間,因同棟 大樓之鄰居來訪,偶然間提到原告之系爭甲屋似乎與同號( 9 號)不同樓層之格局不同,好像少了一間房間,原告起先 不以為意,以為只是內部格局的問題,但為確認是否真的少 了一間房間大小的面積,於是向鳳山地政事務所調取兩個建 號的建物測量果圖,原告試將被告所有之箭號剪下與原告之 建物兩相比對,卻意外發現原告從大門口進入系爭甲屋時, 左手邊本來應該有一個房間(就是證六之斜紅線區域),但 實際上進入系爭甲屋時,左手邊卻是一面牆壁(證六的第一 條紅實線位置),而證六的第二條紅實線(本來應該是兩個 建號的中隔牆)實際上並不存在,故第一條紅實線所示牆壁 之後的空間就與被告孫銘鴻(現任)、吳致中(前任)之系 爭乙屋相連,由被告孫銘鴻(現任)、吳致中(前任)先後 占有使用。
三、惟該範圍本屬系爭甲屋之一部分,並已於93年6 月29日登記 為原告所有,被告孫銘鴻(現任)、吳致中(前任)既非所 有權人,卻無權占有系爭範圍,被告孫銘鴻是現正持續中的 無權占有人,應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將該範圍騰空 返還於原告,又「被上訴人與債務人間之租賃關係,既經執 行法院裁定除去後,實施拍賣,由上訴人拍定取得權利移轉 證書,則自是時起被上訴人繼續佔有該房屋,自屬侵害上訴 人之房屋所有權,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非不得請求賠償相 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3622號判例闡 釋有案,被告孫銘鴻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該範圍的所有權, 受有使用該空間之利益,並因此導致原告所有權權能無法行 使之損害,被告孫銘鴻應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的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所有之系爭甲屋位處鳳 山五甲一帶,附近生活機能相當完整,且鄰近高速公路交流 道,交通便利,附近有五福國小,市立圖書館鳳山二館等公 共建設,被告孫銘鴻占用範圍及使用方式,相當於一般承租 雅房之使用方式,以該區域之出租雅房行情估計,每月應有 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租金行情,故被告孫銘鴻應自103 年6 月10日起至騰空返還該範圍為止,按月給付原告5000元 。




四、另外,被告吳致中是系爭乙屋之前任所有權人,在其所有的 期間內,亦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該範圍的所有權,受有使用 該空間之利益,並因此導致原告所有權權能無法行使之損害 ,亦應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負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的損 害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吳致中應自100 年10月15日起 至103 年6 月9 日止(2 年7 月10天),按月給付原告5000 元,合計共15萬8320元(24*5000+7*5000+20*166 =15萬83 20),原告僅請求被告吳致中給付15萬元整即可。五、本件原告遭占用之標的雖屬於區分所有建築物,惟於法律性 質上仍具有完整的所有權,故就被告孫銘鴻占用及應騰空返 還之範圍,原告是依一般於土地被無權占用之訴訟案件中之 聲明方式,而於聲明第一項請求「騰空返還」,而因被告孫 銘鴻於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斜線A 範圍上,建有室內裝潢、一 面阻隔牆,這些東西即為被告孫銘鴻用以占用如附圖斜線A 範圍的東西,均應加以騰空(拆除),此正如無權占用他人 土地時,不論是土地上是鐵皮屋還是籬笆,均應完全騰空( 拆除)後,將土地回復到空無一物之狀態返還予所有權人, 然本件既是區分所有建築物,性質上應不用拆除樓地板及天 花板,但對於樓地板以上、天花板以下之東西(也就是室內 裝潢),以及原證十一第2 張照片最遠端的那堵阻隔牆(就 是A 範圍之3.66公尺長之靠近9 號的邊,按即如附圖甲線之 位置),即應加以騰空(拆除),將如附圖斜線A 範圍完全 騰空(拆除),回復到空無一物之狀態後,返還予原告,且 就如附圖斜線A 範圍之3.66公尺長之靠近11號的邊,因為是 原告區分建物所有權之邊界,亦應回復到有阻隔系爭甲屋( 9 號)、系爭乙屋(11號)之狀態,始得構成「返還所有權 」之義務,否則區分所有權建築物但無中隔牆,被告孫銘鴻 仍得自由來去原告之所有權範圍,難認為被告孫銘鴻已盡返 還義務。
六、對被告答辯之陳述略以:
按被告固援引最高法院87台上字2100號判決而主張本件應有 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之適用,惟該兩實務見解均為個案判決 ,而非判例,並無拘束鈞院法律判斷之作用,且87年台上字 第2100號判決要旨亦載明: 「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數十年, 既不依『臺灣省各縣市暨鄉鎮公產清查辦法』與被上訴人協 商租賃或設定地上權或依法辦理徵收,又未曾支付任何使用 對價予被上訴人,上訴人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被上訴 人則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上訴人占用被上訴人所有 之系爭土地,已符合不當得利之法律構成要件,被上訴人自 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對於無權占用土地所生者,是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而非「租金」,且請求權基礎亦是民 法179 條,而非民法租賃法律關係,此與土地法第三章章名 「房屋及基地租用」大不相同,故自應回歸法律本身之解釋 才是正道,而既然是不當得利之返還,原告只需證明被告之 所受利益與原告之所受損害,即可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 返還. 並無另外再受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餘地。另原告除先 前提出證七、證十二、十三之外,今再提出與原、被告同址 之大樓之出租套房的租賃契約翻拍照片乙張,其上顯示與被 告孫銘鴻同號之7 樓,一間套房的月租金金額為5500元,本 件先後被告佔用之空間內無浴廁,應為雅房,故原告主張以 5000元計算所受利益及所受損害,極為合理。否則,若認在 無權佔用之情形下,還可以主張受土地法第97條之限制,一 來無視土地法第97條立法目的在保護承租人之意旨,再者, 將造成交易秩序大亂,例如如證十四契約之承租人乾脆不再 續租,改為無,後再於騰空返還之訴訟中主張只需負擔每月 328 元之租金,假設訴訟及強制執行完成持續一年就好,這 位租戶本來一年的租金是6 萬6000元(5500×12=6 萬6000 元),但改為無權占用的話,只要負擔3936元(328 ×12= 39 36),馬上可以省下6 萬3064元(6 萬6000元-3936元= 6 萬3064元),只需負擔原本租金的0.06倍即可,此殊難令 人想像。
七、並聲明:(一)被告孫銘鴻應將如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 政事務所106 年4 月7 日鳳法建字第490 號複丈成果圖所示 斜線A範圍(面積9.88平方公尺)上之所有物品拆除,將A 範圍(面積9.88平方公尺)之建物騰空返還予原告。(二) 被告孫銘鴻應於如附圖所示藍線位置(見本院卷一第174 頁 ,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10樓與9 號10樓建 物交界處〈按即如附圖所示甲線之位置〉),設置厚二十公 分之磚牆。(三)被告孫銘鴻應自民國103 年6 月10日起, 至騰空返還前項之A範圍時止,按月給付原告王清水新臺幣 5,000 元。(四)被告吳致中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0 元 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參、被告則以:
一、就原告起訴狀主張下列事實:(一)原告為高雄市○○區○ ○○路0 號10樓房屋即系爭甲屋之所有權人。(二)被告吳 致中、孫銘鴻先後為原告隔鄰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00號10樓建物即系爭乙屋之所有權人。(三)本件原告 起訴回溯前五年,被告吳致中使用2 年7 月10日、被告孫銘



鴻使用時期為自103 年6 月10日之後迄今之事實,被告兩人 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72頁)。然被告兩人對下列事項有 爭執:(一)鳳山區自強一路11號10樓房屋是否確有占用鳳 山區自強一路9 號10樓房屋之一部分?占用面積多少?(二 )若占用面積過小,原告請求拆除返還,是否為權利濫用? 是否造成11號10樓房屋結構體受損而有安全疑慮?致房屋不 堪使用?(三)原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金額之計算公式是否 正確(原告以雅房租金每月5000元計算,應無法律依據)? 等語置辯。
二、又被告另提出陳述意見狀就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之計算(見本院卷一第122 至125 頁)陳稱:(一)本件原 告主張系爭占用部分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計算,不適用 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法定最高租金限制之規定,並主張系爭 占用部分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應以雅房租金每月5000元計 算。(二)但查:⒈按「土地所有人請求無權占有人給付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名稱雖與租金異,然實質上仍為使用 土地之代價,依其性質,債權人應按時收取,自應有民法第 126 條短期時效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既執以為時效抗辯, 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逾越五 年部分即屬無理由。」(參照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711 號 判決)、又按「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 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按租用基地建築房屋者,其租金以 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105 條 、第97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該規定僅係法定最高租額, 承租人並非當然負有按該法定最高標準支付地租之義務。」 (參照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100號判決)。⒉參照上開最 高法院判決之意旨,顯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仍具有「租 金」之性質,應有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法定最高租額限制規 定之適用。是原告主張無土地法第97條之適用,並無依據。 ⒊又參照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100號判決之意旨,承租人 並非當然負有按該法定最高標準支付地租之義務,是相當於 租金不當得利之計算仍須審酌當地之地理位置及周邊環境發 展之情形定之,但仍不得逾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最高租額之 限制。查本件系爭甲屋、乙屋位於鳳山區自強一路路底,該 路底臨中山高速公路,有圍籬阻隔,不通其他主要幹道,位 置偏僻且交通並非便利。又被告購買系爭房屋時,並不知該 房屋之前屋主曾經改建而占用原告所有之部分,是被告認原 告以雅房租金每月5000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實屬過 高,且有違土地法第97條法定最高租額之限制,被告認以該 地之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3%計算,始屬相當。(三



)查系爭房屋座落之土地自100 年起至105 年止之申報地價 ,依該地之地價謄本,明細如下:①102 年為8560元/ 平方 公尺。②105 年為10560 元/ 平方公尺。③100 年、101 年 、10 3年、104 年均為空白,被告同意均以102 年之申報地 價85 60 元/ 平方公尺計算。又查,系爭房屋之全部面積為 90.11 平方公尺,依原告所提供之房屋稅單,105 年之課稅 現值為42萬3700元,每平方公尺即4702元【計算式:42萬 3700÷90 .11=4702.03 ,小數點後四捨五入(以下同)】 。(四)依上開申報地價及房屋課稅現值計算被告兩人所受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占用部分之面積經測量後為9.88平 方公尺,則其金額各自如下:⒈被告吳致中部分:原告請求 被告吳致中給付100 年10月15日起至103 年6 月9 日止(共 2 年7 月10天,即31.33 個月)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此期間每月不當得利之金額為328 元【計算式: {(8560元 /m+4702/ m)×9.88m }÷12個月×3%=327.57】,31.33 個月即10 276元【計算式:328 元×31.33 個月=10276元】 。⒉被告孫銘鴻部分:①自103 年6 月10日起至104 年12月 31日止(共17個月又20天,即17.66 個月),申報地價仍為 8560元/m,故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為328 元,17.6 6 個月即5792元【計算式:328 元×17.66 個月=5792元】 ;②自105 年1 月1 日起,申報地價為10560 元,每月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377 元【計算式:{(10560 元/m+470 2/ m)X 9.88m ÷12個月×3%=376.97元】。自105 年1 月 1 日起算至本月即106 年6 月10日止(共17個月又10天,即 17.33 個月) ,共6533元【計算式:377 元×17.33 個月= 6533.41 元】;③總計孫銘鴻部分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自103.6.10起至106.6.10止),共5792元+6533 元=1 萬23 25元,另自106 年6 月11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每月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377 元等語置辯。
三、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本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於93年6 月21日以265 萬元買受系爭甲屋,總面積為 90.11 平方公尺,並於93年6 月29日登記為所有權人,而被 告吳致中孫銘鴻先後為系爭乙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孫銘鴻 自103 年6 月10日買受迄今,被告吳致中則為自94年3 月16 日起至103 年6 月9 日止之所有權人,而系爭甲屋與系爭乙 屋建物係同棟大樓同樓層之左右相鄰戶等事實,此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系爭甲屋 所有權狀影本、異動索引影本、建物測量成果圖影本(見本



院卷一第7 至21頁)等件可證,堪信為真。另經本院會同兩 造前往系爭甲屋與系爭乙屋勘驗並囑由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 山地政事務所測量,經鳳山地政事務所以106 年5 月9 日高 市地鳳測字第10670472300 號函暨建物複丈成果圖覆院,由 此可證系爭乙屋占用系爭甲屋之面積為9.88平方公尺,並有 本院勘驗筆錄暨照片、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106 年5 月9 日高市地鳳測字第10670472300 號函暨建物複丈成 果圖(本院卷一第90至95頁、第97至98頁)可證,則被告孫 銘鴻所有系爭乙屋確實有占用系爭甲屋之一部分(如附圖斜 線A 範圍),且占用面積為9.88平方公尺,可以認定屬實。二、被告孫銘鴻應將如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106 年 4 月7 日鳳法建字第490 號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斜線A範 圍(面積9.88平方公尺)上之所有物品拆除(不含樓地板及 天花板),將如附圖所示斜線A範圍(面積9 點88平方公尺 )之建物騰空返還予原告;被告孫銘鴻應於如附圖所示甲線 位置(即原告民事準備書狀六附圖藍線位置〈本院卷一第17 4 頁附圖〉),設置厚二十公分之磚牆。理由如下: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孫銘鴻所有系爭乙屋確實占用原告所有系爭甲屋之 一部分(如附圖斜線A 範圍),且占用面積為9.88平方公尺 ,已如前述,認定屬實。且系爭甲屋及系爭乙屋之建物測量 成果圖(見本院卷一第18至20頁)及該測量成果圖記載之測 量日期,可見如附圖斜線A 範圍所示區域兩屋之現況隔牆即 如附圖乙線之位置,應係兩屋建造後,始雇工增建,則被告 孫銘鴻就如附圖斜線A 範圍部分自屬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 甲屋之一部分,原告依上開規定,主張被告孫銘鴻應將占用 系爭甲屋如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106 年4 月7 日鳳法建字第490 號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斜線A 範圍上所有物 品拆除(不含樓地板及天花板),將如附圖斜線A 範圍之建 物騰空返還予原告,自屬有據。
⒉再按「稱區分所有建築物者,謂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專有 其一部,就專有部分有單獨所有權,並就該建築物及其附屬 物之共同部分共有之建築物。」、「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 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 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 法第799 條第1 項、第767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甲屋 、乙屋現況之中隔牆係如附圖乙線位置之牆壁,而此現況中 隔牆應予拆除,而將如附圖斜線A 範圍(面積9.88平方公尺



)騰空返還予原告,已如前述,則系爭甲屋、乙屋間顯然需 設置物理上區隔之設施,故原告主張被告孫銘鴻應於如附圖 所示甲線位置,設置厚二十公分之磚牆,並提出附圖照片、 估價單(見本院卷一第174 、191 頁)各1 紙為憑,應屬有 據,而應准許。
⒊至被告雖辯稱:若占用面積過小,原告請求拆除返還,是否 為權利濫用?是否造成系爭乙屋之房屋結構體受損而有安全 疑慮?致房屋不堪使用?惟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 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又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 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 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 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 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 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著有71年台上字第737 號判例可資參 照。經查,系爭乙屋所無權占用系爭甲屋之部分達9.88平方 公尺之面積,原告為系爭甲屋所有人,其依民法第767 條第 1 項規定,請求被告孫銘鴻返還無權占用部分,乃係依法請 求回復其對系爭甲屋之所有權權能,難謂其主觀上係以損害 被告之權益為主要目的,縱因其權利之行使致影響被原告之 利益,亦難認係權利濫用,是本件原告並無權利濫用之情形 ,應堪認定。且被告孫銘鴻無權占用部分,係於建物建造完 成並由地政機關製作建物測量成果圖之後,方增建隔牆而有 如附圖斜線A 範圍之無權占用情形,則該隔牆並非建物之結 構,且被告已於107 年2 月1 日言詞辯論時就原告主張該隔 牆係木板隔間之構造,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5 頁),則 依現今建築拆除技術,將該增建之木板隔牆部分拆除並無困 難,亦不致破壞建物整體結構,對於公共利益亦屬無害,是 就個人利益及社會整體經濟利益而言,本件原告並無權利濫 用,亦不會造成系爭乙屋之房屋結構體受損致生安全疑慮。 被告上開辯解,尚無可取。
三、原告請求被告兩人就其先後所占用如附圖所示斜線A 範圍部 分(面積9.88平方公尺),各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應屬有據,理由如下: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無權占用他人房屋或土地 者,依社會通常之概念,可能享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 所有人受有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房屋或土地所有權人得請 求占用人返還該利益(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 旨參照)。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兩人就其先



後無權占用如附圖斜線A 範圍部分,應返還自起訴日起回溯 5 年及至返還占用如附圖斜線A 範圍部分之日止,所受相當 租金之利益,自屬有據。
㈡、然本件原告計算請求被告兩人返還不當得利金額係以雅房租 金每月5000元為據,並提出591 租屋網之網頁資料(見本院 卷一第21至23頁)、本件房屋大樓所在位置附近道路地圖列 印頁、五甲自強夜市(見本院卷一第120 至121 頁)等資料 為證,此經被告否認,均辯稱: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仍具 有「租金」之性質,應有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法定最高租額 限制規定之適用,原告主張無土地法第97條之適用,並無依 據,又參照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100號判決之意旨,承租 人並非當然負有按該法定最高標準支付地租之義務,是相當 於租金不當得利之計算仍須審酌當地之地理位置及周邊環境 發展之情形定之,但仍不得逾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最高租額 之限制,被告認以該地之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3%計 算,始屬相當等語置辯。則被告兩人先後占用系爭甲屋如附 圖斜線A 範圍所獲取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為何?茲說明如 下:
⒈查原告於93年6 月21日買受系爭甲屋之買賣價金為265 萬元 ,而系爭甲屋於105 年房屋稅繳款書記載之課稅現值為42萬 3700元,則依系爭甲屋登記謄本記載之總面積90.11 平方公 尺計算,分別為:①依買賣價金265 萬元計算:每平方公尺 單價約為2 萬9409元【計算式:2650,000元/ 90.11 平方公 尺=2 萬9409元/ 平方公尺〈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 ;②依房屋課稅現值42萬3700元計算:每平方公尺單價約為 4702元【計算式:423,700 元/ 90.11 平方公尺=4702元/ 平方公尺】,此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高雄市稅捐稽徵處10 5 年房屋稅繳款書、系爭甲屋登記謄本可考(見本院卷第8 至13頁、第24頁),再參酌系爭甲屋為地上12層之鋼筋混凝 土造電梯大樓之第10層,主要用途為住家用,建築完成日期 為81年11月10日,內部牆面雖非全新,惟自其現況以觀,外 觀使用維護情況尚屬正常,此有照片(見本院卷一第80至81 頁)可證,參以系爭甲屋所在基地係坐落高雄市鳳山區五甲 段,臨路之道路為高雄市鳳山區自強一路,臨近之市集為五 甲自強夜市,該區域之生活機能尚稱便利,此經原告提出與 原、被告同址之大樓之出租套房的房屋租賃契約書翻拍照片 乙張,其租約內容為:「出租地點:高雄市○○區○○○路 00號7 樓,月租金金額為5500元」(見本院卷一第150 頁) 可憑,則被告辯稱系爭甲屋、乙屋位於鳳山區自強一路路底 ,該路底臨中山高速公路,有圍籬阻隔,不通其他主要幹道



,位置偏僻且交通並非便利云云,不足憑採。綜上,原告以 租屋網之網頁搜尋鳳山地區相近位置、坪數之雅房租金約略 從6200元至4200元不等,業已提出591 租屋網之網頁資料為 據(見本院卷一第21至23頁),並主張按月之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為5000元計算,要屬允當。
⒉至被告辯稱:原告以雅房租金每月5000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有違土地法第97條法定最高租額之限制,並認以該 地之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3%計算,始屬相當云云。 然本件被告兩人先後占用原告所有系爭甲屋如附圖斜線A 範 圍,乃不動產建物之一部,並非占用土地而無權使用,且被 告兩人係先後無權占用系爭甲屋如附圖斜線A 範圍之建物空 間,此與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保障經濟弱者之 城市房屋承租人之居住、生存權,因而立法限制城市房屋租 金之最高額,亦即,本件乃屬無權占用之返還不當得利,與 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乃係保障人民居住、生存之基本權保障無 涉,從而系爭甲屋所在基地之相當租金,自無適用土地法第 97條之土地租金最高額限制規定之必要,亦予敘明。再被告 辯稱其等先後購買系爭乙屋時,並不知該房屋之前屋主曾經 改建而占用原告所有系爭甲屋如附圖斜線A 範圍之部分云云 ,惟本件原告係依據民法第197 條不當得利請求權訴請被告 兩人返還所受利益,原告既已證明被告兩人之所受利益與原 告之所受損害,且有因果關係,即可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 求返還,被告兩人是否知情一節,並無相關,被告以此為辯 ,自無足採。
⒊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 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203 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請求 被告吳致中返還不當得利時,並請求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5 年12月4 日(見本院卷一第53頁送達證書)起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依上說明,洵屬有據。
⒋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自起訴日之日即105 年 10月13日(見本院卷一第3 頁本院收文章)起前五年,請求 被告兩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①被告孫銘鴻 應自103 年6 月10日起至騰空返還至騰空返還如附圖斜線A 範圍時為止,按月給付原告5000元;②被告吳致中應自100



年10月15日起至103 年6 月9 日止(2 年7 月10天),按月 給付原告5000元,而主張被告吳致中給付原告共計15萬元( 按計算式為:24*5000+7*5000+20* 166=15萬8320元,合計 15萬8320元,原告僅對被告吳致中請求給付15萬元。)及自 105 年12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179 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孫銘鴻:㈠被告孫銘鴻應將如高雄市政府地政局 鳳山地政事務所106 年4 月7 日鳳法建字第490 號複丈成果 圖所示斜線A範圍(面積9.88平方公尺)上之所有物品(不 含樓地板及天花板)拆除,將如附圖斜線A範圍(面積9.88 平方公尺)之建物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孫銘鴻應於如附 圖所示甲線位置,設置厚二十公分之磚牆。㈢被告孫銘鴻應 自103 年6 月10日起,至騰空返還前項之如附圖斜線A範圍 時止,按月給付原告5000元。另請求被告吳致中應給付原告 15萬元整,及自105 年12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之證據 ,經核已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逐一論斷之必要,併此 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得 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各如主文所示。至本判決第四項所命 被告孫銘鴻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雖同獲勝訴, 然因原告此部分之聲明係屬附帶請求,性質上不適於宣告假 執行,故原告此部分聲請假執行宣告部分,應予駁回,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邱靜銘
附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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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