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鳳小字第944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黃靜美
劉俊清
被 告 蘇慶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2 月1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伍佰柒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玖仟貳佰零伍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壹仟伍佰柒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捌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原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21,578元,及其中12,205元,自民國93 年11月16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19.71 %計算之 利息,另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 之利息,暨延滯第1 個月當月計付300 元,延滯第2 個月當 月計付400 元,延滯第3 個月當月計付500 元計算之違約金 。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經 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各月之消費款應依原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
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納帳款,如未能悉數清償, 另給付按年息19.71 %計算之利息,又被告未能於約定每月 之繳款截止日前付清最低應繳金額,得加計遲延繳款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欠有本金19,205元及利息2,373 元 未清償。另被告前向原告申請現金卡貸款,約定得於貸款額 度內取款動用,並按年息18.25 %計算利息,如有遲延履行 時,遲延期間按年息20%計付遲延利息,被告每動用一筆借 款時,需繳納100 元之提領費。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欠本 金18,600元未償還等情。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項、第 2 項所示。
四、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 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存摺存款明細表、國民 現金卡申請書、綜合約定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見本院 卷第8 至18頁)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受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 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證據而為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 事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及第2 項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 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之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 黃顗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邱靜銘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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