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鳳小字第835號
原 告 孫茂源
被 告 黃韋翔
被 告 兼 鄭秀玲
法定代理人
被 告 兼 黃富星
法定代理人
及訴訟代理
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鳳山區第二市場217號房屋 之住戶,與被告住居之門牌號碼高雄市鳳山區第二市場216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毗鄰,被告每日都在吵鬧、尖叫及 製造噪音,伊自民國106年6月至8月間已錄音蒐證,被告在 伊錄音期間確有發出噪音,嚴重妨害伊住居安寧之情形,爰 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伊所受之精神損害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元。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提錄音檔內是有錄到伊家中聲音,但伊等 只是比較晚睡,不是像原告所說的一直發出噪音有吵到他, 原告所述並非事實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 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 ,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164號判例意旨參 照);是依上開判例要旨,明顯揭諸噪音之認定,應以是否 「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客觀標準決定,而非單憑案 件當事人主觀喜惡或感受為認定。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 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 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住處 內製造噪音,已嚴重侵害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等語,為被 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合 先敘明。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在家中發出聲響之事實,固據其提出 錄音光碟及譯文為證(本院卷第56至63頁),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67頁反面),堪信為真;但本件原告錄音 處所不明,而觀諸原告所提錄音譯文,被告間對話均屬其等 之家庭生活對話,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可證上開聲響已達 一般人均難以忍受之噪音程度,則原告單憑上開錄音及譯文 ,主張被告等人所發出之聲響已逾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 忍之程度,而不法侵害其住居安寧情節重大云云,即非可採 ,其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當屬無據。
四、綜上,本件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 告5,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5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君燕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光碟費 150元
合計 1,1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