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押租金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小字,106年度,693號
FSEV,106,鳳小,693,2018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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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鳳小字第693號
原   告 理想資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忠嶽 
被   告 陳遠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玖佰元整,及自民國一0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 伊向被告租用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約定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3,000元, 租期自民國105年3月20日起至106年3月20日止,伊並於租約 成立時交付押租金39,000元予原告;嗣因系爭房屋有遭損壞 之情形,伊遂於105年10月27日簽立切結書,承諾修繕系爭 房屋之門扇及環境清潔,並再交付押租金50,000元予被告, 以擔保系爭房屋之修繕及回復原狀費用;俟伊於106年3月20 日即租約期滿之日清空系爭房屋後,兩造又於106年3月23日 再簽立備忘錄,以約定伊應修繕之範圍,伊後續已將備忘錄 約定之修繕事項完成,則扣除伊尚未給付之106年1至3月租 金39,000元後,被告自應返還剩餘押租金50,000元,詎被告 迄今仍拒絕返還,爰依兩造間系爭租約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106年12月 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兩造間曾簽立系爭租約,原告雖曾先後交付39,0 00元、50,000元予伊作為押租金,但原告於租用系爭房屋期 間造成系爭房屋嚴重損壞,當初簽立切結書及備忘錄僅是確 認一部分原告應修繕之範圍,但就系爭房屋之其他受損部分 ,原告仍應依系爭租約負回復原狀之責,原告既未將系爭房 屋回復原狀,伊估計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至少需花費修繕費 用81,350元,已遠超過原告所交付之押租金50,000元,伊爰 以上開押租金抵充系爭房屋之修繕費用,是原告請求返還押 租金殊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 兩造於105年4月11日就系爭房屋簽立系爭租約(如本院卷 第5至6頁),約定租期自105年3月20日至106年3月20日止



,每月租金為13,000元,原告並同時交付押租金39,000元 予被告。
(二)嗣於105年10月27日,因系爭房屋有遭損壞之情形,原告遂 簽立切結書(如本院卷第35頁),並再交付押租金50,000元 予被告,以擔保系爭房屋之修繕及回復原狀費用,嗣兩造又 再於106年3月23日簽立備忘錄(如本院卷第36頁)。(三)原告未給付106年1至3月之租金合計39,000元,系爭租約已 於106年3月20日終止,原告已將系爭房屋返還予被告。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 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 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後,猶有餘額 ,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判 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
1.系爭租約第11條固約定若因原告之過失致房屋毀損,則其應 負損害賠償之責(本院卷第6頁),惟兩造就此業於106年3 月23日簽立備忘錄,而約定「茲因租期屆滿,點交房屋如下 ,需改善有:①清潔費全棟5,000,②防水及水電維修費 11,000,③廚具歸原位,④落地門缺一片。以上由租方負責 ,其他出租方負責。」等語明確(本院卷第36頁),兩造並 陳明上開備忘錄第④點所指之落地門係四樓之落地門(本院 卷第84頁反面),則兩造顯已經就原告應負損害賠償之範圍 為特別約定,自應依此一特別約定履行,是原告應負之修繕 範圍即應以上開備忘錄所載項目為限,先予指明。 2.再查,就上開備忘錄第①點之清潔費、第②點之防水及水電 維修費、第④點之四樓落地門部分,原告雖未另給付款項, 但已自行僱工清潔及維修完成,有其所提清潔費、水電材料 費、落地門之單據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7至39頁),堪認原 告就上開部分應已依約履行,被告雖辯稱:原告尚未修復完 畢云云,但其就此僅提出模糊不清之照片為證(本院卷第57 至62頁),其並自述此係原告尚未將系爭房屋返還予伊時之 照片等語(本院卷第83頁正反面),則本件實難以此遽認原 告並未依約將上開部分修繕完成,其所辯尚非可採。至上開 備忘錄第③點之廚具部分,被告雖抗辯:系爭房屋內之廚具 已全部毀損云云,惟其就此亦未舉證以資證明(其所提照片 模糊不清,業如前述),是本件僅得以原告自認:系爭房屋 之料理平台部分有所損壞,此部分尚未修復等語為據(本院 卷第83頁反面至第84頁),而就上開廚具所需價額,按給付 物僅以種類指示者,依法律行為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不能



定其品質時,債務人應給以中等品質之物,民法第20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簽立之備忘錄並未約明原告應給付 何種品質之廚具,則揆諸上開規定,本件原告應給付中等品 質之物,而依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上開廚具要價約為3,00 0元至4,500元之間(本院卷第88頁),依被告自行提出之估 價單據,要價則約為5,100元至7,800元之間(本院卷第68至 70頁),則以兩造所提估價單據觀之,中等品質之廚具應價 值約5,100元,原告就此部分既尚未修繕完成,其所交付之 押租金自應再扣除此部分價額。從而,本件被告主張原告未 盡回復原狀之責而應自押租金扣除之費用,除前述廚具部分 外,均屬無據。
3.綜上,本件應認原告僅就廚具部分應依上開備忘錄負回復原 狀之責,則扣除原告未付之租金及上開廚具費用後,被告仍 須返還押租金44,900元(計算式:39,000+50,000-39,000 -5,100=44,900)。
(四)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並未約明被告應返還押租金 之期限,本件自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且係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則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被告自應給付自受催告之 翌日即106年12月22日起(即原告當庭陳明訴之聲明之翌日 ,見本院卷第8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五、綜上,原告基於租賃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4,900元,及自 106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 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又本件既認原告尚需負回復原狀之範圍僅限於上開廚具部分 ,被告所提系爭房屋其他部分之修繕單據即不能認為係原告 需負回復原狀之範圍(本院卷第63至73頁),本院即無庸審 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 0元。另原告之訴雖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然因原告確 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 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君燕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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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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