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業服務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上字,107年度,10號
KSBA,107,簡上,10,2018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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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簡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高雄市政府勞工局
代 表 人 鄭素玲
訴訟代理人 郭耿華
 黃俊榮
 謝靜芬
被上訴人  蔡秉鈞
             送達代收人 蔡琇蓉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2
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3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 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次按當事人對於地方法 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 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 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 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 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 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 已對簡易訴訟程序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二、本件訴外人即越南籍外國人DUONG THI HUE(護照號碼:B00 00000,下稱D君)係原雇主何博政申請聘僱來臺工作,惟於 民國96年12月3日起連續曠職3日失去聯繫,由原雇主依法通 報,並經勞動部廢止聘僱許可,係屬行蹤不明之外國人。嗣 被上訴人未經許可,聘僱D君於高雄市○○區○○路000號 從事照顧其大姐蔡琇萍之看護工作。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苓雅分局(下稱苓雅分局)福德二路派出所(下稱福德派出 所)於105年4月8日0時30分查獲,並於同年4月22日移請上



訴人查處。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有聘僱未經許可外國人之情事 ,於同年5月3日予以舉發,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被上訴 人逾期未提出意見陳述,上訴人經審酌調查事實及證據後, 核認被上訴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之事實明確 ,乃依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以105年9月20日高市勞就字 第105374931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被上訴人罰 鍰新臺幣15萬元。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遭訴願決定 駁回,乃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3號 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上訴 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時表示,聘僱D君 係其在處理及決定,準此而論,聘僱D君過程中,被上訴人 縱未親自面試,但其既為最終決定之人,則其他協助面試之 人應僅為被上訴人之助手,自會依照被上訴人之指示而為身 分之查核,且在查核上並無事實上的不能,若無盡到此應有 之注意,自難謂無過失。又證人莊莉娟係從事人力仲介,對 於外國人之身分查證方式應非常熟悉,若其確實查證D君之 身分證、戶籍資料及居留證等身分證明文件,而仍確信D君 為取得本國國籍或無須申請許可即得在臺工作之外籍配偶, 自可視莊莉娟已盡注意義務,則被上訴人依其辨識結果而聘 僱D君,自無過失。惟證人莊莉娟僅空言主張已查證身分, 卻未提出查證D君身分留存之證件影本、相片等證據,以實 其說,即不得證明莊莉娟在查證D君身分並無過失,被上訴 人未注意莊莉娟是否確實確認D君身分,僅憑莊莉娟片面之 詞,即聘僱許可失效之D君,其行為難謂無過失。上訴人之 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判決確 有判決不適用法令或適用不當之違法。為此,訴請廢棄原判 決,並將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等情。經查,上訴意旨 雖以前揭情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云云,惟核其上訴理由, 僅係就原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違背 法令或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 、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 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從而,本件上訴,揆諸 首開規定及說明,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 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張 季 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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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