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交上再字第7號
聲 請 人 劉朝寬即聯勤企業行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間交通裁決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本院106年度交上字第115號裁定,聲請
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緣聲請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於民國106年6月 9日15時40分許,由司機呂文雄駕駛行經高雄市○○區○○ 路00號前,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下稱舉發機關) 員警認有「裝載預拌混凝土總重24.7公噸,核重21公噸,超 重3.7公噸」之交通違規而當場攔停,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0 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經相 對人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認有上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罰基準及 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於106年7月5日以高市交裁字第32- B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聲請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7,000 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之處分。聲請人不服,提起行政 訴訟。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字第77號行政訴訟 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不服而向本 院提起上訴,遭本院以106年度交上字第115號裁定(下稱原 確定裁定)以其上訴不合法為由駁回其上訴確定。聲請人遂 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聲請本件再審。
二、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一)本件係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9條第1項第1款、處罰條例 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規定始予以舉發並裁處聲請人罰 鍰17,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之處分。惟裁罰基準 及處理細則第19條僅規定於汽車裝載定量包裝之物顯然超 載等情事,並不包含砂石車暨混凝土攪拌車。依內政部警 政署91年6月4日警署交字第0910100834號函修正發布全文 8點之警察機關取締違規砂石車注意事項七、舉發程序及 注意事項規定,除砂石車或混凝土攪拌車駕駛人有:1、 受檢拒絕過磅;2、逕行離開現場;3、棄車逃逸等情形時 ,得經丈量核算其重量舉發外,餘均應以活動地磅或固定 地磅實際過磅舉發之,此即警察機關取締違規砂石車依法
行政之法律原則。
(二)依警察職權行使法、處罰條例第29條、第29條之1、第29 條之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9條至第82條、裁罰基準及 處理細則第12條、第13條、裝載砂石、土方車輛使用專用 車輛或專用車廂規定、暨前開警察機關取締違規砂石車注 意事所制定之取締砂石(大貨)車超載作業程序亦明白規 定依據砂石車之出貨單、過磅單、載重計或裝載容積僅係 先行篩檢而已,如經客觀合理判斷有超載之虞者,尚需施 以檢定合格之地磅過磅,方能依法舉發。不能以貨運業者 之出貨(過磅)單逕予認定超載之情,亦經交通部公路總 局(下稱公路總局)102年10月21日路監運字第102100717 2號函議題九提出,內政部警政署回覆中華民國汽車貨運 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之函文內容相符。
(三)法治國家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行為攸關人民權益,其內容 應求其明確,便利相對人遵循,或循求救濟,即應具有預 見可能性、衡量可能性及審查可能性。行政程序法第5條 亦規定,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是行政機關發布行政命 令或作成行政處分等行政行為,應就其規範對象、構成要 件、法律效果等明確之表示,始與明確性之要求無違。故 司法院釋字第680號:立法機關以委任立法之方式,授權 行政機關發布命令,以為法律之補充,雖為憲法所許,惟 其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應具體明確。至於授權條款之 明確程度,則應與所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對人民權利之影 響相稱。刑罰法規關係人民生命、自由及財產權益至鉅, 自應依循罪刑法定原則,以制定法律之方式規定之。法律 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時,須自授權之法律規 定中得預見其行為之可罰,其授權始為明確,方符刑罰明 確性原則(司法院釋字第522號解釋參照)。其由授權之 母法整體觀察,已足使人民預見行為有受處罰之可能,即 與得預見行為可罰之意旨無違,不以確信其行為之可罰為 必要。另司法院釋字第524號解釋文亦指出「若法律就保 險關係之內容授權以命令為補充規定者,其授權應具體明 確,且須為被保險人所能預見。又法律授權主管機關依一 定程序訂定法規命令以補充法律規定不足者,該機關即應 予以遵守,不得捨法規命令不用,而發布規範行政體系內 部事項之行政規則為之替代。倘法律並無轉委任之授權, 該機關即不得委由其所屬機關逕行發布相關規章。」(四)原確定裁定遽以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暨 關於通常訴訟程序之條文,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 同法第236條規定,於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之事件
準用之,遂稱本於職權調查證據,並斟酌一切證據方法, 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斟酌全辯論意旨,予以認定事實,並 作出前開之裁處云云,卻未依明確性原則適用交通安全規 則第79條第1項第1款所載之裝載貨物之載重限制;亦未依 明確性原則適用處罰條例第29條之2所載之汽車裝載貨物 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等相關法規,確實依據檢 定合格之活動地磅或固定地磅實際過磅後依法舉發,卻僅 憑貨運業者或是駕駛人司機之出貨(過磅)單即逕予認定 超載云云,已有違法在先。原確定裁定復未積極適用警察 機關取締違規砂石車注意事暨取締砂石(大貨)車超載作 業程序等相關法規,亦有違反依法行政原則暨行政訴訟法 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為此,聲 請本件再審,請求廢棄原確定裁定,並為聲請人有利之裁 判等語。
三、本院查: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 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 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 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 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裁定 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 聲請再審。」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77條第 1項第4款及第283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 237條之9第3項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準用之。 前開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 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第1項何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及合於 各該款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者,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行 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所列各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而未具 體指明係依據該條第1項何款規定的再審事由;或雖已載 明該條第1項之何款,然並未表明符合該條款規定之具體 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 即屬不合法。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 於法律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最高行政 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若在學說上諸說併存 尚無法規判解可據而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者,不得指為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持為再審之理由(最高行政法院62年判 字第610號、97年判字第360號、97年判字第395號判例參 照)。
(二)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僅係就原審適法 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或就原審已為論斷事項 ,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難認已依訴訟資料具體表明原判 決有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 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具體情事,乃以上訴不合法為由, 駁回聲請人之上訴。是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敘明原 確定裁定以前程序未具體指摘而認其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 ,究竟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規定之具體情事,始謂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再審意旨就此並未敘明,而以原確定裁定未依明確性原 則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9條第1項第1款所載裝載貨物 之載重限制,亦未依明確性原則適用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規定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等相關 法規云云,實係關於合法上訴後,法院為實體審理應如何 適用法規表示其個人主觀之法律見解;另聲請人所述其餘 再審理由,無非係重申聲請人不服原處分及前程序原審判 決所為實體上之爭議,均非具體表明原確定裁定所適用之 法規有何顯然不合於應適用之法規規定,或有如何違背司 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判例之情事,依首開說明,難謂 其對原確定裁定之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已有具體指摘。 從而,聲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 本件再審,即非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聲請再審既不合 法,聲請人所為其他實體主張,本院即無庸審究,併此敘 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第3項、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曾 宏 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