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交上再字,107年度,5號
KSBA,107,交上再,5,2018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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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交上再字第5號
聲 請 人 劉朝寬即聯勤企業行
相 對 人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陳勁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對本院106年度交上字第113
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1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 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 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第1項)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 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 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第1項 )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裁定 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 請再審。」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77條 第1項第4款、第278條第1項及第283條所明定;前揭規定, 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3項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準 用之。是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 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另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 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第1項各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及具體 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 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 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又聲請再 審,乃對於確定裁定不服之程序,故聲請再審,必須就該聲 明不服之確定裁定為前揭說明之指摘;倘其聲請,雖聲明係 對某件確定裁定為再審,但其聲請狀所載理由,實為指摘前 程序確定判決或前次之再審判決或確定裁定如何違法,而對 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 亦難認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應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 回之,有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030號、100年度裁字 第3092號裁定意旨可稽。
二、本件聲請人所有車牌635-Y8號自用大貨車於民國105年9月9 日16時48分許,由司機陳致廷駕駛途經高雄市○○區○○○ 路000號前,因有「裝載混凝土總重26.5T,核重21T,超重5



.5T」之交通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苓雅分隊員警當場攔停舉發,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因聲請人未依規定於 期限內繳納罰鍰,相對人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 稱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表規定,於106年3月9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000 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 )16,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之處分。聲請人不服,提 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06年1 1月6日106年度交字第28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其訴。聲請人 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6年12月29日106年度交上字第11 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而告確定。聲請人仍表不服 ,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 事由,聲請本件再審。
三、本件再審聲請意旨略以:(一)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 原則之拘束,此即依法行政原則,除消極之法律優位原則, 尚須積極之法律保留原則,是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應有法 律依據或法律明確之授權,其授權禁止以習慣法、一般法律 原則行之,亦禁止授權不明確、空白條款授權,故明確與否 ,應由該法律整體表現之關聯意義為判斷,非僅就字面字義 為斷。行政行為應具備明確性原則,除立法者制訂法律時, 規範對象、行為及法律效果應明確,即構成要件應使受規範 者能夠預見,並由司法機關審查加以確認外,尚需符合授權 命令明確性(行政程序法第150條參照),形式要求法規命令 應明列法律授權之依據,實質要求即不得逾越法律授權之範 圍及精神,另有司法院釋字第680號、第522號、第524號解 釋同旨可參。(二)本件原處分係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9條 第1項第1款、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規定作成裁 處,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 稱處理細則)第19條規定,僅限於汽車裝載定量包裝之物顯 然超載等情事,並不包含砂石車暨混凝土攪拌車,此由內政 部警政署91年6月4日警署交字第0910100834號函修正發布「 警察機關取締違規砂石車注意事項」第7點規定即可知。是 以,除砂石車或混凝土攪拌車駕駛人有受檢拒絕過磅、逕行 離開現場、汽車逃逸等情形,得經丈量核算載重舉發外,其 餘均應以地磅實際過磅舉發,乃為警察機關取締違規砂石車 依法行政之法律原則。再者,警察職權行使法、處罰條例第 29條、第29條之1、第29條之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9條至 第82條、處理細則第12條、第13條、裝載砂石、土方車輛使 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規定、警察機關取締違規砂石車注意



事項所制定之取締砂石(大貨)車超載作業程序第3點規定, 亦明白規定砂石車之出貨單、過磅單、載重計或裝載容積僅 係先行篩檢,如經客觀合理判斷有超載之虞者,尚須施以檢 定合格之地磅過磅,方能依法舉發之。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 102年10月21日路監運字第1021007172號函議題九可參。(三 )原確定裁定遽以行政訴訟法第239條之9第1項準用同法第23 6條、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規定,稱原審法院本於職權調 查證據,並斟酌一切證據方法,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斟酌全 辯論意旨,予以認定事實云云,卻未依明確性原則適用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79條第1項第1款、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等法 規,確實依據檢定合格之地磅實際過磅後依法舉發,僅憑出 貨單逕認定超載云云,已違法在先,復未積極適用警察機關 取締違規砂石車注意事項暨取締砂石(大貨)車超載作業程序 等相關法規,亦有違反依法行政原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 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情。
四、經查,聲請人雖以前揭情詞指稱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云云,然原確定裁定係以:聲 請人之上訴理由,僅係就原審法院適法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之職權行使,或就原審已為論斷事項,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 ,難認已依訴訟資料具體表明原審判決有何合於不適用法規 、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具體 等情事,爰以不合法而裁定駁回之。而細究聲請人於本件聲 請再審狀所表明之再審理由,仍係重複其對原審判決不服之 理由,惟對於以其未具體指摘而認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之原 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 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以敘明,卻僅敘明法律規定條文, 泛言原確定裁定有前揭再審事由,難認對原確定裁定之如何 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再審 ,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3項、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 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吳 永 宋
法官 黃 堯 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 玫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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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