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交上字,107年度,5號
KSBA,107,交上,5,2018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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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交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劉建民即奕盈工程行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陳勁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130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 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交 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 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 回之。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 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 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 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 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 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 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 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 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 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 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二、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於民國106年2月22 日6時35分許,由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員工蔡明源駕駛行經國 道1號北向367公里處,因有「駕照吊銷期間駕駛大貨車行駛 公路(罰汽車所有人)」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 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國 道警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當場舉發。嗣上訴人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06年4月5日向被上



訴人陳述不服,經被上訴人函詢舉發機關後,認上訴人確有 上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 第5款、第3項規定,於106年5月22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Z 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60,000元,並 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字第130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 原判決)駁回。上訴人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上訴。三、上訴意旨略以:因該員工屬不定時工作性質,上訴人已請他 出示駕照證件,但因現在法規已不需換發新照,上訴人不知 情該員工駕照已屬無效。原判決提及可上網站查詢是否屬有 效之證件,然上訴人並不知道有此項功能可以使用。若上訴 人知道該員駕照無效之實,上訴人也不會冒然聘請該員工作 等語。經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 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 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為對原判決之 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 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 1項、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吳 永 宋
法官 黃 堯 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 玫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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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