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55號
民國107年2月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潘淑幸
訴訟代理人 吳曉維 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
代 表 人 姚雨靜
訴訟代理人 徐新隆
姜溯中
楊素蓉
上列當事人間社會救助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000
○0○00○○市○○○○○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係民國00年0月00日生,自97年10月迄今 每月領有高雄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被告於105年8月10 日以高市社中區字第10536741800號函核定原告符合高雄市 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辦法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105 年1月至6月列冊第2類低收入戶,復於同年8月25日以高市○ ○區○○00000000000號函變更核定自105年7月起列冊第4類 低收入戶。原告不服,提起訴願,認其符合高雄市低收入戶 調查及生活扶助辦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申請自105年 7月起列冊第1類低收入戶。嗣被告審酌其於105年8月26日以 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核列原告次女潘如蓮家戶 自105年8月起至106年1月止列冊第4類低收入戶,符合社會 救助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稱無扶養能力之情 形,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3款規定,不列入原告家庭 應計算人口範圍,且經被告派員訪視原告生活情形,因原告 本身具有生活自理能力,每月領有家庭生活補助及受有健保 費補助,原告次女固列冊第4類低收入戶,惟仍提供原告房 屋住居,又原告次女及次女婿亦予以協助基本生活開銷,不 符合「非靠救助無法生活」之要件,故認其符合高雄市低收 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辦法第3條第1項第2款及高雄市政府104 ○00○0○○市○○○○○○00000000000號公告之第2類低 收入戶家庭生活補助資格,乃以105年10月31日高市○○區 ○○00000000000號函核定原告自105年7月起至106年1月列 冊第2類低收入戶,並將上開被告105年8月25日高市○○區
○○00000000000號函撤銷,高雄市政府則以上開被告函已 經撤銷而不存在為由,對原告上開訴願為不受理決定。原告 仍不服,對被告105年10月31日高市○○區○○00000000000 號函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按「為照顧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及救助遭受急難或災害 者,並協助其自立,特制定本法。」、「本法所稱低收入 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 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 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 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第4條第1項及前條所定 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 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 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四、前3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 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第1項各款人員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三、未共 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第 4條第1項及第4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 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已 就業者,依序核算:1.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 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一年度 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2.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 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 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3.未 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勞工 主管機關公布之最近一次各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 資核算。(二)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 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或55歲以上經公立就業 服務機構媒介工作3次以上未媒合成功、參加政府主辦或 委辦全日制職業訓練,其失業或參加職業訓練期間得不計 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仍 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但依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 建教生權益保障法規定參加建教合作計畫所領取之職業技 能訓練生活津貼不予列計。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 、其他收入:前2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 「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16歲以上,未滿65歲,而無下 列情事之一者:一、25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大 學院校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 上課、遠距教學以外學校,致不能工作。二、身心障礙致 不能工作。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3個月以上之治療
或療養致不能工作。四、因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 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 作。五、獨自扶養6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 。六、婦女懷胎6個月以上至分娩後2個月內,致不能工作 ;或懷胎期間經醫師診斷不宜工作。七、受監護宣告。」 社會救助法第1條、第4條第1項、第5條第1項、第3項第3 款、第5條之1第1項、第5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 ,凡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低收入戶生活扶助 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應本於職權,依上述規 定調查審核申請人家庭人口範圍及其工作能力,並據以核 算家庭總收入,以決定是否予以核列為低收入戶。(二)次按「低收入戶得向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申請生活扶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自 受理前項申請之日起5日內,派員調查申請人家庭環境、 經濟狀況等項目後核定之;必要時,得委由鄉(鎮、市、 區)公所為之。」、「生活扶助以現金給付為原則。但因 實際需要,得委託適當之社會救助機構、社會福利機構或 其他家庭予以收容。」、「前項現金給付,中央、直轄市 主管機關並得依收入差別訂定等級;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 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社會救助法第10條第1項、第2項 及第1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足見申請人若經核 定為低收入戶,即得依社會救助法第10條規定申請生活扶 助,地方主管機關並應於受理後派員調查申請人家庭環境 、經濟狀況等項目後核定生活扶助之金額;而社會救助法 第11條第2項則授權直轄市主管機關得訂定生活扶助現金 給付之等級,同時明揭主管機關須以「收入差別」作為訂 定等級之依據,而非完全授權主管機關自由訂定判斷扶助 等級之標準。
(三)復按「本辦法所稱低收入戶,依家庭人口工作能力、總收 入、動產及不動產審核,分為下列4類:一、第1類:家庭 應計算人口均無工作能力,且無收入、無一定財產、無收 益,非靠救助無法生活者。二、第2類:家庭應計算人口 中,有工作能力者未超過全家總人數三分之一,而家庭總 收入未超過全家最低生活費三分之二者,動產及不動產均 未超過每年低收入戶調查公告最低標準者。三、第3類: 家庭應計算人口中,有工作能力者未超過全家總人數三分 之一,而家庭總收入未超過全家最低生活費者,動產及不 動產均未超過每年低收入戶調查公告最低標準者。四、第 4類:家庭總收入未超過全家最低生活費者,動產及不動 產均未超過每年低收入戶調查公告最低標準者。」高雄市
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辦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 「依高雄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辦法第3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審核第1類低收入戶非靠救助無法生活之標準, 應以申請人有無民法第1114條各款所定負扶養義務之親屬 ,並依其生活情況、所處境遇、福利資源匱乏程度及實際 需求等事項綜合評估之。」高雄市政府辦理低收入戶及中 低收入戶審核作業要點第12點定有明文。另高雄市政府10 0○00○0○○市○○○○○○00000000000號公告略以: 「公告事項:……四、本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辦法 第3條第1項第1款所稱一定財產,係指動產及不動產。」 則就高雄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辦法第3條第1項第1 款中所稱之財產為定義。自上開法規條文可知,高雄市政 府以高雄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辦法第3條第1項將所 轄區域內符合低收入戶資格者分為4類,其中第1類判斷標 準中規範有「非靠救助無法生活」此受扶助之要件,並於 高雄市政府辦理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審核作業要點第12 點就該要件定有判斷標準,得依申請人之生活情況、所處 境遇、福利資源匱乏程度及實際需求等事項綜合評估之。(四)查本件原告係32年2月15日生,於105年1月時因已逾65歲 而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第1項規定已無工作能力,雖有 次女1名,然因次女之家庭亦屬列冊之第4類低收入戶,依 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列冊低收 入戶屬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3款所稱之無扶養能力, 原告之次女自不應計入原告之家庭人口。是以,原告家庭 應計算人口數僅原告1人,且原告之家庭總收入為零,已 分別符合高雄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辦法第3條第1項 第1款所稱「家庭應計算人口均無工作能力」、「無收入 」之情。而因原告名下又無不動產及有價值之動產,依上 揭高雄市政府104年10○0○○市○○○○○○0000000000 0號公告可知,已屬「無一定財產、無收益」之情,合先 敘明。
(五)被告以原告之狀況尚不符合高雄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 助辦法第3條第1項第1款所列「非靠救助無法生活」之要 件,而僅核列原告為該辦法第3條第1項第2款之第2類低收 入戶,然高雄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辦法第3條第1項 規定第1類低收入戶須符合「非靠救助無法生活」此要件 ,係增加社會救助法第11條所無之限制,應有違法律保留 原則而無效;另高雄市政府辦理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審 核作業要點第12點就前開「非靠救助無法生活」此要件所 為之認定標準,亦逾越法律之授權而無效。茲說明如下:
1.按「憲法上之法律保留原則乃現代法治國原則之具體表現 ,不僅規範國家與人民之關係,亦涉及行政、立法兩權之 權限分配。給付行政措施如未限制人民之自由權利,固尚 難謂與憲法第23條規定之限制基本權利之法律保留原則有 違,惟如涉及公共利益或實現人民基本權利之保障等重大 事項者,原則上仍應有法律或法律明確之授權為依據,主 管機關始得據以訂定法規命令。」司法院釋字第614號解 釋理由書明揭斯旨。是縱屬給付行政,若與實現人民基本 權利保障有關之重大事項,仍應有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 而社會救助法之立法目的,在於照顧低收入戶、中低收入 戶及救助遭受急難或災害者,並協助其自立,此有社會救 助法第1條可資參照,且觀諸其立法理由記載:「社會救 助之目的在於維護國民生活尊嚴,……以強化社會救助體 系,並協助經濟弱勢者維持生計」亦明。從而,社會救助 之性質雖屬給付行政,然顯屬實現人民基本權利保障有關 之重大事項,自應有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主管機關訂定 法規命令時,除須有法律之明確授權外,亦不得違反法律 之規定。
2.次按「(第1項)生活扶助以現金給付為原則。但因實際 需要,得委託適當之社會救助機構、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家庭予以收容。(第2項)前項現金給付,中央、直轄市 主管機關並得依收入差別訂定等級;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 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社會救助法第11條第1項及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足見社會救助法第11條第2項雖授權主管 機關訂定生活扶助現金給付之等級,然亦明揭主管機關須 以「收入差別」作為訂定等級之依據,而非完全授權主管 機關自由訂定判斷扶助等級之標準。
3.查高雄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辦法第3條第1項將所轄 區市內之低收入戶分為4類,其中第1類除須低收入戶之家 庭應計算人口均無工作能力、無收入、無一定財產、無收 益外,尚須達成「非靠救助無法生活」此一要件,而非單 依社會救助法第11條第2項之規定以收入差別作為訂定等 級之依據,顯已增加母法即社會救助法所未規定之條件, 逾越該法授權訂定扶助等級之標準,而與憲法第23條規定 之意旨未符,該規定自屬無效。
4.再按高雄市政府辦理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審核作業要點 第12點規定:「依高雄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辦法第 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審核第1類低收入戶非靠救助無法生 活之標準,應以申請人有無民法第1114條各款所定負扶養 義務之親屬,並依其生活情況、所處境遇、福利資源匱乏
程度及實際需求等事項綜合評估之。」此條文雖就高雄市 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辦法第3條第1項第1款「非靠救 助無法生活」定有之判斷標準,然依該要點第1點可知, 該要點係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5項、第4條之1第2項、第 15條第3項及第15條之1第2項規定而訂定,內容應係針對 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資格之審核認定(第4條第5項、第 4條之1第2項),及依就業服務措施、脫貧措施而於一定 期間增加之收入是否應計入家庭總收入之問題(第15條第 3項、第15條之1第2項),屬地方主管機關認定是否為低 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層次之授權規定,而非地方主管機關 得訂定低收入戶等級之授權規定。是高雄市政府辦理低收 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審核作業要點第12點所定「非靠救助無 法生活」之判斷標準,亦有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之情,而屬 無效。
(六)退步言之,縱認高雄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辦法第3 條第1項第1款、高雄市政府辦理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審 核作業要點第12點規定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而屬有效,原 處分仍具有下列瑕疵,應予撤銷:
1.復按「……然而對行政機關之判斷餘地,於行政機關之判 斷有恣意濫用或其他違法情事時,得予撤銷或變更,其情 形包括:1.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 定或不完全之資訊。2.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其涵攝 有無明顯錯誤。3.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 則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4.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有違 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5.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出於 與事物無關之考量。6.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法定之 正當程序。7.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 判斷之權限。8.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 應遵守之原理原則,例如平等原則等。上開例示法院可審 查之情形,大部分以存在行政機關進行判斷作成結論之理 由時,法院始有可能審查。此理由存在之要求,可以在法 院降低對行政機關判斷餘地審查密度之同時,擔保行政機 關判斷之正確性。苟行政機關進行判斷僅有結論而無理由 ,法院根本無從審查該判斷有無上開例示或其他恣意違法 情事,舉輕以明重,此際自應認行政機關之判斷出於恣意 濫用而違法。」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66號判決著 有明文。
2.查原告申請105年7月至106年1月間列冊為第1類低收入戶 乙事,經被告審查後,僅以:「惟案經衡酌案主生活情況 、所處境遇、福利資源匱乏程度及實際需求等事項綜合評
估,仍不符合低收調查辦法第3條第1款所定第1類低收入 戶之標準」為由,而作成原處分,至訴願時方主張其作成 原處分時曾派員訪視原告之生活情形,發現原告設籍居住 之房屋為其次女提供,其次女顯有提供實際居住利益予原 告,原告無須支付房租、水電費及電話費,可知原告有接 受次女及女婿扶養之事實,難認原告有非靠第1類低收入 戶救助金額之挹注無以為繼之情形。
3.按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 法令依據等事項,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另參上揭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66號判決意旨, 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若於行政處分中僅有結論而無理由, 法院將無從審查該判斷有無違法情事,此際應認行政機關 之判斷出於恣意濫用而違法。查被告作成原處分時,僅稱 :「惟案經衡酌案主生活情況、所處境遇、福利資源匱乏 程度及實際需求等事項綜合評估,仍不符合低收調查辦法 第3條第1款所定第1類低收入戶之標準」等語,無非僅係 於處分中重複抄寫高雄市政府辦理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 審核作業要點第12點之規定,而未實際詳列其據以認定原 告不屬於非靠救助無法生活之理由,參酌行政程序法第96 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上揭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原處分 自有違法而應予撤銷。
4.倘認被告於訴願程序時之主張亦得視為其作成原處分時之 判斷理由,該判斷亦存有下列瑕疵:
⑴被告於訴願時稱原告設籍居住之房屋為其次女提供、無須 支付房租、水電費及電話費,生活上尚有接受次女及次女 婿扶養,未有「非靠救助無法生活」之情,顯然完全忽略 原告之次女已被列冊為低收入戶,依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 第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屬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3款 所稱之無扶養能力,而應排除於家庭人口之計算。按社會 救助之立法目的,在於照顧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及救助 遭受急難或災害者,並協助其自立,社會救助法第1條可 資參照;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應經常派員訪視、關 懷受生活扶助者之生活情形,並提供必要之協助及輔導; 其收入或資產增減者,應調整其扶助等級或停止扶助;其 生活寬裕與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顯不相當者,或扶養義 務人已能履行扶養義務者,亦應調整之,社會救助法第14 條可資參照。因此,扶養義務人以具有扶養能力者為限, 主管機關在審酌申請人之受扶養事實時,應考量扶養權利 人與義務人間之親等關係、是否同居共財、財產資力等情 事,倘認其扶養能力有困難、缺損,並非健全,基於社會
救助在於保障實質上生活困頓者之立法目的,自難僅以受 救助者於形式上具有民法第1114條所列之扶養義務人,或 法定扶養義務人為避免全無自理能力之低收入戶陷於危難 ,而有挹注低收入戶生活上所需之情,即認為低收入戶無 「非靠救助無法生活」之情。今原告之次女既於105年7月 至106年1月間具有低收入戶資格,依法已認其不具有扶養 能力而排除於原告家庭人口數之計算,被告實不應於判斷 原告是否「非靠救助無法生活」時,又再謂原告之次女具 備扶養能力而一併考量,否則即存有判斷矛盾及判斷牴觸 上位規範之瑕疵。
⑵其次,原告之次女婿並非民法第1114條應扶養原告之親屬 ,被告卻於依高雄市政府辦理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審核 作業要點第12點判斷原告有無民法第1114條各款所定負扶 養義務之親屬時將之納入,亦存有法律概念涵攝錯誤之判 斷瑕疵。
⑶再者,原告105年度雖領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然依 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此金額不應計入收 入,是於評估是否有「非靠救助無法生活」之情時,實不 應再將原告領有上開津貼納入評估事項,從而,被告作成 原處分時,實有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明顯牴觸既存上位規範 之情,而存有判斷之瑕疵。
⑷又被告復稱原告不符「非靠救助無法生活」之要件,係因 原告並無非靠第1類低收入戶救助金額之挹注生活將無以 為繼之情形。然查,受救助者得領取之救助金額為何,應 係其低收入戶分類判斷後之結果,換言之,於作成處分之 過程順序,應係先判斷是否「非靠救助無生活」,若係肯 定,則給予第1類低收入戶之生活補助金額。被告今竟倒 果為因,直接將應給予之生活補助金額用以作為判斷是否 符合第1類低收入戶之標準,實與高雄市低收入戶調查及 生活扶助辦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法條要件文義不符 ,其判斷實有明顯違背文義解釋法則之情(即顛倒以補助 金額多寡認定是否非靠救助無法生活)。
5.綜上,原告105年7月至106年1月間既係獨居,且已逾法定 強制退休年齡65歲,既無工作能力,亦乏收入及恆產,更 無投資、存款、基金等任何收益,若無社會救助法中生活 扶助之挹注,僅靠領取老人生活津貼,實不足以生活,自 已符合高雄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辦法第3條第1項第 1款所稱「非靠救助無法生活」之情形,被告實應依法將 原告核列為該款之第1類低收入戶。
(七)而訴願決定未詳查上列原處分之違法情事,仍執與原處分
同樣之理由謂:「……生活扶助辦法第3條第1項即將本市 之低收入戶分為4類,其中第1類低收入戶之要件,除應具 備家庭應計算人口均無工作能力,且無收入、無一定財產 、無收益之要件外,尚須符合『非靠救助無法生活者』之 法定要件。經查,本案訴願人前經原處分機關於105年8月 25日變更核定自105年7月起列冊第4類低收入戶,復經重 新審核,考量訴願人年齡屆滿65歲,已無工作能力,即無 收入來源,且經派員實地訪視,次女固列冊第4類低收入 戶,惟仍提供訴願人房屋住居,另有關水電費、電話費及 就醫交通費等基本生活開銷費用皆也由次女及次女婿協助 支付,其次女亦會不定時前往探視,而訴願人平日三餐飲 食常於附近之自助餐用餐,足見訴願人雖屬獨居,然對於 生活事務均能自理,其親屬亦會適時給予協助,自難認其 屬生活扶助辦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非靠救助無法生 活』之情形」等語,而駁回原告之訴願,自同具有瑕疵而 應一併撤銷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均撤銷。2.被告應對原告作成自105年7月份至106年1月份 間核列為高雄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辦法第3條第1項 第1款第1類低收入戶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
(一)按司法院釋字第485號解釋文、第542號解釋理由書及第44 3號解釋理由書闡明,給付行政受法律規範密度較限制人 民權益者寬鬆,應符合合理區別對待之實質平等原則、資 源有效利用及妥善分配正當性原則,力求與受益人之基本 生活需求相當,不得超過達成目的所需必要限度而給予明 顯過度之照顧。爰此,社政機關須依資源有效利用原則, 衡量財政負擔就有限福利資源妥善分配,基於社會國原則 的扶助型單純授益之給付行政,其給付內涵涉及國家財政 與資源分配,政府對於給付種類、內容與範圍等的決定及 解釋,原即享有較大依個案實際狀況差異等因素彈性之政 策裁量空間,採取低度規範密度審查。
(二)次按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357號判決、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88號行政訴訟判決及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103年度訴字第8號判決意旨,社會救助法本於保護補 助性(補充性)原理而為,係最低限度之扶助型授益給付 行政,目的在協助窘於生活之人民能立基於現在,自立於 將來,應符合公共救助制度所揭櫫之保護補助性(補充性 )、實質平等、維持基本生計、自助及親屬責任優先、家 庭單位、禁止重複領取(禁止不當得利原則)、福利資源 最大化運用等原則,並非不問實際狀況之齊頭式福利補助
。且基於此協助人民渡過困境之過渡性格,原則上社會救 助只針對當下之困境,已渡過的艱困時期並不溯及地給付 ,但可以為預防性地給付,在人民陷入困境之前先行作用 ,避免生計基礎崩解後要再回復事半功倍。
(三)第按我國民法親屬編建立親屬及扶養制度,對於扶養義務 之順序、受扶養之要件等設有詳細規定,使扶養義務人對 受扶養人承擔第一線扶助義務,而國家退居於補足親屬( 家屬)扶養不足之地位。準此,國家興辦救助制度,其目 的在於「有益的幫助」,即「幫助使其自助」,僅在補充 申請人及其親屬達到最低生活水準之經濟安全基礎,並非 將政府預算替代民法親屬扶養義務之履行,而係透過身為 公民擔負其基本親屬扶養義務之社會連帶,與政府扶助所 為社會風險之補充性共同分擔,補充個人及親屬團體間扶 養義務未逮之處,扶養義務人相對於國家應負有較優先之 責任,不應浮濫致渠等淪為救助依賴者,衣食住行事事仰 賴政府鼻息,亦應避免扶養義務人將其法律上之義務移轉 由全國國民代為負擔,或申請人為符合福利資格壓抑其自 立生活之意願或隱匿財產收入,變相排擠救助人力、財力 資源,此觀社會救助法第1條規定自明。
(四)對於何者屬於低收入戶之標準,雖受社會救助法之規範, 惟對已符合低收入戶資格後,直轄市主管機關依社會救助 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及第20條 等規定之授權,仍得視其實際之家庭收入、具工作能力人 口比例、財產狀況及有無親屬或社會資源等經濟困難程度 及實際需求程度而訂出差別等級,「分類區別」給予不同 保護程度之扶助。觀諸其立法目的,因整體福利資源有限 ,給付行政預算來自全體國(市)民,源於實質平等原則 與比例原則而導出之自助優先及保護補充性原理,其保護 程度即因個體所處境遇有所分類區別;其給付種類、內容 與範圍等之決定及解釋,涉及直轄市財政負擔、資源分配 、行政區域經濟發展與生活水準之城鄉差距等因素之衡量 ,因考量不同地方政府區域間之特性及經濟,如何就有限 資源妥為分配始為合理以避免變相排擠救助人力、財力資 源,地方自治團體原本即享有較廣泛的政策及個案裁量空 間,期以地方自治兼顧生活差異並發揮因地制宜效果,顯 屬有據。是以,高雄市政府低收入戶係依社會救助法第11 條第2項及第20條之授權及直轄市之自治權限分為4類,且 因其涉及直轄市社會福利之自治事項,直轄市本諸憲法及 地方制度法第18條第3款第1目、第2目、第13款、第25條 規定之地方自治權限,制定自治規則予以規範,亦當為有
據,並無增加法所無之限制之情形。
(五)高雄市政府爰據憲法及地方制度法制度性保障之固有權限 ,依據財政狀況、社會情形、當時經濟情況等各種事實, 並基於社會救助法第11條第2項及第20條規定授權及直轄 市之自治權限,訂定高雄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辦法 第3條第1項規定,將低收入戶分為4類,分別不同類型訂 定不同補助標準給予不同程度之扶助,並將其中較為困難 之類型給予第1類低收入戶之特別保障,有別於其他類別 之低收入戶。市民只要符合社會救助法之最低規範要件, 即屬高雄市第4類低收入戶,受有基本保障,申請人符合 社會救助法低收入戶資格後,始得進一步討論是否符合第 1類低收入戶,其請求權規範基礎為高雄市低收入戶調查 及生活扶助辦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範之第1類低收入戶, 而非基於社會救助法之規範。
(六)按高雄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辦法所定第1類低收入 戶須符合「家庭應計算人口均無工作能力,且無收入、無 一定財產、無收益,非靠救助無法生活」之要件,即在解 決「若無第1類所定生活扶助金額之挹注,則該列冊低收 入戶之基本生活將無以為繼」之問題,有別於其他類別之 低收入戶,故需達到「非靠救助無法生活」之不確定法律 概念之要件,並透過賦予主管機關衡酌申請人生活情況、 所處境遇、福利資源匱乏程度及實際需求之具體個案綜合 裁量評估權,俾能在資源有限下依真實狀況作最有效資源 分配,強化經費運用妥當性。此係因第1類低收入戶乃屬 對特定範圍人民(低收入戶)再特定其中一部分生活最為 困難對象額外給予,給予之福利亦極為優渥,有別於其他 類別之低收入戶,基於政府財政之有限性及保護補充性原 理,其要件必須有其正當性及急迫性,必須較為嚴格,才 不致過於浮濫。若非採取嚴格認定,因政府預算之有限性 ,勢必須將第1類低收入戶之福利予以刪減,否則不能為 之。至社會救助法第11條第2項規範應配合同法第1條立法 意旨並從該法整體規範架構前後脈絡之關聯性判斷,並非 僅以收入為限。原告指稱第1類低收入戶規範無效,豈非 謂申請人反不能申請第1類低收入戶,只能申請第2類以下 之低收入戶,恐有斷章取義,曲解法律原義之情,顯不合 理。
(七)又按「五、本院判斷如下:……(二)……,對低收入戶 之救助,係針對其生活上發生之各種境況,提供個案式的 適時救助,使低收入者得以維持目前基本生活,協助其自 立於將來,而非使其淪為救助之依賴者,因此,除隨時調
查評估列冊低收入戶有無繼續救助之必要,或者應增加、 減少其救助項目外,並應發掘潛在之待援者,給予救助, 使社會救助之資源作最有效的分配。而此給付內涵涉及國 家財政與資源分配,立法者享有廣泛的立法形成空間。( 三)又關於低收入之生活扶助,社會救助法第11條規定: 『生活扶助以現金給付為原則。但因實際需要,得委託適 當之社會救助機構、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家庭予以收容。 前項現金給付,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並得依收入差別訂 定等級;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高 雄市政府據此訂定高雄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辦法, 於第3條將高雄市之低收入戶分為4類:『……』並定家庭 生活補助金額為:『……』,核此為高雄市政府基於社會 救助法所揭櫫之照顧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及救助遭受急 難或災害者並協助其自立之精神,本於同法第11條第2項 之授權,衡酌其財政狀況、社會安全網之建置、低收入戶 資源匱乏之程度、其他社會資源之排擠效應等面向,作資 源最有效分配;其中第1類低收入戶,既係對低收入戶中 生活最為困難者所為之救助,其用意即在解決若無第1類 所定生活扶助金額之挹注,則該列冊低收入戶之基本生活 將無以為繼之問題,則高雄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辦 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第1類低收入戶,除應為家庭應 計算人口均無工作能力,且無收入、無一定財產、無收益 外,復需達到『非靠救助無法生活者』之不確定法律概念 之要件,無非是賦予其社政機關秉持無間斷專業評估,隨 時檢視低收入戶生活狀況之義務,倘若發現未給予第1類 低收入戶扶助,其基本生活即無以維持者,即應積極加以 調整,反之,則不應浮濫,變相排擠社會救助資源,導致 救助依賴。故列冊低收入戶是否達到非倚賴第1類低收入 救助即無法生活之狀況,自應給予被告依具體個案裁量之 空間。……(五)……是綜合上情,原告之兄弟姊妹縱未 對原告伸出援手,然被告幾度訪視及查詢其病情,並針對 原告個案評估,認以原告目前列冊第2類低收入戶領取之 生活扶助及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合計14,100元,加上以其 他社會保險、救助、福利等資源之運用、轉介及補助等情 形,認為原告尚未達若無第1類低收入戶所定扶助,其基 本生活即無法維持之程度,從而不符高雄市低收入戶調查 及生活扶助辦法第3條第1項第1款所定第1類低收入戶之要 件,並否准原告改列第1類低收入戶之申請,經核尚無違 誤。」鈞院101年度訴字第404號判決著有明文,並經最高 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223號裁定予以維持在案,而鈞院
103年度訴字第580號判決亦採相同見解。準此,司法實務 見解已認定高雄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辦法第3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之第1類低收入戶,係對低收入戶中生活最為 困難者所為之救助,其用意即在解決「若無第1類所定生 活扶助金額之挹注,則該列冊低收入戶之基本生活將無以 為繼」之問題;其「非靠救助無法生活」之不確定法律概 念之要件,賦予社政機關專業評估,應給予社政機關依具 體個案裁量之空間,上開鈞院判決已明確闡明社會福利制 度背後法律精義與法理思維,被告即依鈞院表明之見解為 相關個案之審認。特別是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654 號判決業已載明,符合社會救助法第4條要件即為高雄市 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辦法第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第4 類低收入戶,有特別要件如工作能力者未超過全家總人數 特定比例者,始加碼其福利列為第1類至第3類低收入戶。 故第1類至第3類低收入戶之要件與社會救助法並無特別之 關連,第1類低收入戶應審酌有無民法所定應負扶養義務 之親屬,非完全該當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應計入家庭人 口之親屬。則高雄市政府基於社會救助法第10條第2項及 第20條之授權及直轄市之自治權限將低收入戶分為4類, 分別不同類型給予特別保障,並無增加法所無之限制之情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