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453號
原 告 郭子儀
被 告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處
代 表 人 蔡振村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6年10
月27日經訴字第106063120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 訴訟。」「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 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 第2條、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司法院釋 字第466號解釋:「我國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審判, 依現行法律之規定,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係採二元訴 訟制度。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關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 由普通法院審判;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則由行政法院審 判之。」準此可知,當事人就行政法院無審判權之私法爭議 事件,誤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時,行政法院即應依職權 裁定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普通法院。次按當事人爭議事 件之性質,究為公法或私法爭議,行政法院應依其原因事實 及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客觀判斷,倘應定性為私法爭議 ,自應歸屬普通法院審判。縱當事人主觀上認其為公法上爭 議事件,受訴法院不受其主觀法律見解之拘束,而應依該事 件之本質,為法律上之客觀評價,正確劃歸由有審判權限之 法院審理。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其所有之屏東縣○○鄉○○段00 0○號、屏東縣○○鄉○○段0000○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 水岸地)所設蓄水、排水、引水之水道,因水尾未接大排, 導致排水直接灌入原告所有之屏東縣○○鄉○○段000○號 、鹽埔鄉新莊段704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造成 原告於系爭土地上所種植50餘萬株桃花心、沈香樹等作物毀 壞,依民法第216條規定,按每株單價新臺幣(下同)100萬 至600萬計算,約受有6,000億元損害。原告曾於民國106年9 月11日申請被告將系爭水岸地水道之水尾連接大排,惟遭被 告以106年9月19日屏資字第1065204456號函否准,嗣提起訴 願,亦遭訴願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聲明求為 判決被告應依原告之申請作成系爭水岸地水道之水尾連接大
排之行政處分,並賠償6,000億元損害賠償。三、經查,被告雖係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惟係依公司法設立之 股份有限公司,有公司登記資料卷可證,性質上屬私法人, 而非公法人或行政機關。又所謂公法上之爭議,原則上係指 人民與行政機關、或公法人間,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而言 。至發生於私人與私人間之法律爭議,除有公法法規為依據 (例如政府採購法),將之規範為公法事件,或一方係受行 政機關委託行駛公權力之活動外,原則上均屬私法爭議事件 。原告主張因被告對系爭水岸地水道管制不當,致使其種植 之桃花心、沈香樹等作物受有損害,遂請求被告將系爭水岸 地水道之水尾連接大排,並給付損害賠償,致生本件爭議等 情,經核當事人兩造均屬私人,又查無公法法規將此類法律 爭議予以規範為公法事件,被告亦未經行政機關就水道設施 授與公權力行使之情事。而原告亦未就有何公法法規予以規 範為公法事件,或被告經行政機關授與公權力之行使,有何 具體事實之主張,核屬私人與私人間之侵權行為爭訟,應屬 民事爭議事件。揆諸首揭說明,行政法院對之並無審判權, 原告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謀求救濟,始為正確。原告誤向本院 起訴,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規定,依職權以 裁定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張 季 芬
法官 孫 奇 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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