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11號
民國107年1月2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蘇富川
訴訟代理人 林福容 律師
複代理人 趙禹任 律師
被 告 臺南市政府
代 表 人 李孟諺
訴訟代理人 蕭群齡
武鼎漢
上列當事人間菸酒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6年7
月28日台財法字第106139203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被告依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四海巡隊(下稱 第四海巡隊)於民國105年5月26日檢送之報告資料,審認擔 任「連同發82號CT3-4855」漁船(下稱系爭漁船)輪機長之 原告與船長林大國、船員陳明義於民國105年4月23日9時55 分許報關駕船出海,從某不知名外籍船舶接駁裝載未稅「大 7硬盒香菸」一批(共130,500包,下稱系爭菸品)後,於同 年月25日21時許,抵達臺南市曾文溪外海約2海浬處,將系 爭菸品卸載於等候接駁之「明輝號CTS-7858」、「CTR-NC08 05」、「紫峰號CTS-8085」等3艘膠筏上,欲輸入臺灣銷售 。經第四海巡隊會同相關查緝部門,派員於同日22時許,抵 達曾文溪河道口追緝,查扣該3艘膠筏逃逸前丟包於海上之 系爭菸品等情,以原告成立共同運輸私菸之違章行為,依菸 酒管理法第46條第1項規定,以105年9月26日府財菸字第105 0928297號裁處書,按查獲物系爭菸品之現值5,872,500元處 0.5倍之罰鍰2,936,250元,並依同法第57條第1項規定沒入 系爭菸品(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 定將沒入部分撤銷,罰鍰部分則決定駁回。原告仍有不服, 遂就罰鍰部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行政機關認定事實,須憑證據,不得出於臆測,始得對人民 為科處罰鍰處分,即使人民所為之各項主張不可採,仍必須 有積極證據證明人民有違規事實存在,始能認科罰處分合法
。原告並未參與共同運輸系爭菸品,且原告亦非系爭菸品之 所有權人,被告自不得依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1項規定,作 成原處分裁罰原告,然被告於未加詳查,且無積極證據之情 形下,率爾認定原告違反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1項規定,而 對原告裁處查獲物現值5,872,500元各處0.5倍之罰鍰2,936, 250元,並分別依同法第57條第1項規定沒入系爭菸品130,50 0包,顯有違誤。
㈡、縱認原告有參與搬運系爭菸品,然原告為系爭漁船之輪機長 ,僅得聽從船長之指示,且因系爭菸品之包裝,致使外觀上 無從辨識內容物為何,是原告對於搬運私菸乙情,並無犯罪 故意。又被告未審酌原告涉犯情節較輕,即以原處分裁處高 額罰款,顯然對原告過苛,而有違反比例原則等情。並聲明 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三、被告則以︰
㈠、第四海巡隊於105年4月25日接獲通報,有私梟集團將於台南 市轄海域接駁私菸,第四海巡隊遂偕同岸巡第五一大隊等機 關單位人員組成專案小組,分別由海陸包抄圍捕查緝。嗣於 當日22時許至台南市○○○○道○○○○○○號CTS-7858」 、「CTR-NC0805」及「紫峰號CTS-8085」等3艘漁船於曾文 溪外約2浬處與目標「連同發82號CT3-4855」漁船併靠接駁 系爭菸品,渠等於察覺事跡敗露後,即往曾文溪北岸七股海 堤、圓月灣道逃竄,並將系爭菸品陸續丟棄,為躲避追緝而 駛入曾文溪內流。經被告調閱該日進出港口紀錄、相關蒐證 錄影紀錄及遭丟棄之私菸,顯示上述三艘膠筏確實遭利用於 共同運輸私菸。又依第四海巡隊之訪談筆錄所示,系爭漁船 船員陳明義亦自承確有與林大國、原告等人共同運輸私菸之 事實,足見原告已違反菸酒管理法第46條規定,被告自得依 其犯罪情節之輕重予以裁罰。
㈡、原告與林大國、陳明義等人共同航行至外海,從不明船隻接 駁裝載系爭菸品,原告對於共同運輸私菸之行為自難諉為不 知,應認有共同犯意聯絡。本件運輸私菸總數共計有130,50 0包,數量龐大,惟被告考量原告僅為輪機長,需聽從船長 指示,性質上屬從犯,而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 最輕罰鍰之1/2,即裁處查獲物現值之0.5倍作為罰鍰金額, 並無違反比例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 告之訴。
四、上揭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 有第四海巡隊105年5月26日洋局四偵字第1051801550號函( 第34-35頁)、查獲「連同發82號」漁船走私私菸案案件報 告書(第36-39頁)、原處分(第51-52頁)及訴願決定(第
17-29頁)附本院卷可證,足可信為事實。本件爭點在於: ⑴原告有無共同運輸私菸行為?⑵倘有此運輸行為,有無故 意或過失?⑶裁處罰鍰2,936,250元,有無違反比例原則之 違法?茲分述如下:
㈠、按菸酒管理法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私菸、私 酒,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二、未依本法取得許 可執照而輸入之菸酒。」第46條第1項規定:「販賣、運輸 、轉讓或意圖販賣、運輸、轉讓而陳列或貯放私菸、私酒者 ,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但查獲物查獲時現 值超過新臺幣50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現值1倍以上5倍以 下罰鍰,最高以新臺幣600萬元為限。配合提供其私菸、私 酒來源因而查獲者,得減輕其罰鍰至4分之1。」上開條文所 謂「運輸」乙詞,就文義而言,應係指在國內各地運輸或自 國內輸出或自國外輸入等情形,因菸酒管理法並無限定運輸 用途之明文,故倘有符合該運輸事實之行為,即有上開法條 之適用,財政部96年7月25日台財庫字第09600294510號函釋 內容採相同之意旨,被告自得援引適用於本案。㈡、次按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下稱作業要點)第 45點第1項第7款規定:「違反本法之行政罰案件,其裁罰參 考基準如下:……㈦依本法第45條第1項但書、第46條第1項 但書……裁罰之案件,在罰鍰金額不超過各該條規定之上限 下,第一次查獲者,處查獲現值一倍罰鍰……;第3次以後 查獲者,處查獲現值5倍罰鍰。……。」第46點第1項規定: 「前點所稱『現值』,係指查獲時,該項違規菸酒當地同時 期之市場價格,其原則上應不低於有關該菸酒產製及銷售之 各種成本及費用(含應負擔之各種稅費)。」經核該要點乃 係財政部基於菸酒管理法中央主管機關之地位,為協助下級 機關執行菸酒查緝及取締業務所訂頒之行政規則,上開規定 並未違反母法或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且其罰鍰裁量基準已 按違規行為態樣及查獲次數分別情形訂定不同之處罰金額或 倍數,並得視個案情節酌予加重或減輕,與法律授與裁量權 之目的尚無牴觸,自得適用。
㈢、經查,原告係擔任系爭漁船之輪機長,與船長林大國、船員 陳明義等人於105年4月23日9時55分許駕駛系爭漁船自屏東 縣琉球新港報關出海後向南航行,於同年月24日7時許,在 外海不詳地點,與一艘不詳國籍白色貨船接駁裝載以黑色防 水袋包裝之系爭菸品後,置放於前甲板漁艙內,隨即往北航 行。於同年月25日21時駛達臺南市曾文溪外海約2海浬處, 與在該處等候裝載系爭菸品之「明輝號CTS-7858」、「CTR -NC0805」及「紫峰號CTS-8085」3艘膠筏併靠後,原告與林
大國等3人合力將系爭菸品卸載於3艘膠筏上,欲輸入臺灣銷 售。嗣經第四海巡隊偕同相關查緝部門派員於同日22時許, 抵達曾文溪河道口追緝,該3艘膠筏遂將系爭菸品丟棄於海 中,疾行駛入曾文溪北岸七股海堤、圓月灣道逃避查緝,第 四海巡隊遂查扣該3艘膠筏逃逸前丟包於海上之系爭菸品等 情,業經系爭漁船船員陳明義於105年5月3日第2次調查詢問 時陳述甚明,核與「日輝號CTS-7858」膠筏之船長鄭明輝、 船員鄭隆賢2人證述在曾文溪外海附近某處,併靠接駁裝載 黑色防水袋包裝物之過程,大致相符,並有海巡岸際雷達系 統之電子地圖套疊圖(第104-110頁)、系爭漁船之機漁船 (含船員)進出港檢查表(第117-118頁)、上開3艘膠筏之 漁船進出港紀錄明細表(第123-139頁)、查獲系爭菸品之 現場照片(第91-96頁)、菸酒案件現場處理紀錄表(第142 頁)附於原處分卷,及扣留物品收據(附本院卷第109-111 頁)在卷可參,應屬可信之事實。至於系爭漁船船長林大國 、「CTR-NC0805」膠筏船長陳保良及「紫峰號CTS-8085」膠 筏船長柯嘉麟之證述內容,雖否認有運輸私菸行為,惟就渠 等在曾文溪外海接駁併靠作業乙節,無法合理說明,亦核與 上開海巡岸際雷達系統之電子地圖套疊圖上,顯示光點即船 舶靠近之科學證據不符合,尚無可採,自不能採為有利於原 告之證據。原告主張渠等純係駕船出海試俥,並無運輸私菸 行為云云,並無可採。
㈣、原告主張縱認有參與運輸貨品行為,但對所運輸之貨品為私 菸乙節無從知悉,並無故意或過失云云。惟查,原告與船長 林大國、船員陳明義等人駕駛系爭漁船出海,與不詳國籍貨 輪接駁裝載貨品,再行裝卸載搬運至上開艘膠筏,顯與一般 漁船作業流程迥異,衡諸一般常情,豈能無懷疑係走私物品 。又依船員陳明義證述,伊與原告、船長3人將系爭私菸搬 運至該3艘膠筏上等語甚明,足認原告確有參與搬運工作。 而系爭菸品高達130,500包(即261箱),其數量體積之龐大 ,有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103-107頁),絕非渠等3人頃刻 間可搬運完成。是以,系爭菸品雖有黑色防水袋之包裝,原 告於長時間接觸搬運之過程,應可探知箱形包裝物係屬私菸 。從而,被告基於上開事實,核認原告基於運輸私菸之故意 ,與船長林大國等人共同實施違反菸酒管理法第46條規定行 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尚無違誤。
㈤、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 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第14條第1項規定:「故 意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者,依其行為情節之輕 重,分別處罰之。」依行政罰理論及上開規範意旨,可知對
故意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得依其行為情節 之輕重,在法定處罰範圍內,分別處罰之,而非共同處罰。 又按作業要點第46點第1項規定,查獲私菸之「現值」係以 查獲時該項違規菸酒當地同時期之市場價格為準,原則上應 不低於有關該菸酒產製及銷售之各種成本及費用(含應負擔 之各種稅費)。依目前每包香菸之稅費(以進口菸品完稅價 格10元計算之關稅、菸稅、健康福利捐、營業稅)約36.7元 ,再加上產銷費用及利潤在內,每包菸品合理價格約須45元 以上,故被告以菸品每包現價45元採為罰鍰計算基礎,並未 超出上開要點之合理價格,尚無違誤。是系爭菸品之查獲時 現值達5,872,500元(即130,500 X45=5,872,500),已逾50 萬元,依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裁處查獲物查 獲時現值1倍以上5倍以下罰鍰,自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 即現值1倍5,872,500元之罰鍰,始為適法。亦即被告應適用 作業要點45點第1項第7款規定,認原告係第一次查獲者,裁 處查獲現值1倍之罰鍰,始為合法。惟被告卻以原告擔任輪 機長,居於聽命船長指示之從犯性質,應受責難程度較低為 由,認應減輕其罰鍰,乃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3項規定酌減 至法定罰鍰最低額1/2,裁處按查獲現值1/2計算之罰鍰2,93 6,250元。惟行政罰法第18條第3項有關罰鍰減輕幅度限制之 規定,條文明定「依本法規定減輕處罰時,裁處之罰鍰…… 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2分之1」,可知僅限於符合行 政罰法第7條至14條明文設有減輕規定情形,就罰鍰減輕幅 度為裁量時,始有其適用。又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所指按其 情節得減輕者,係指該條本文所指「因不知法規」之可憫情 節而言,就從犯關係或違章情節較輕之可憫情節,並無適用 。是以,原告共同運輸私菸之違章行為,並無符合行政罰法 規定得減輕處罰之情形,自無行政罰法第18條第3條規定之 適用,被告援引該條作為減輕罰鍰之依據,即有違法(參照 103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決 議之實務見解)。然原處分之罰鍰金額,於法雖有違誤,惟 其對原告較為有利,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仍應予以維 持。又被告對原告所裁處罰鍰金額,既有上述低於法定罰鍰 最低額之情形,原告仍主張罰鍰金額過高而違反比例原則云 云,顯無可採。
㈥、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不可採。被告依菸酒管理法第46 條第1項規定,按查獲時私菸現值0.5倍裁處罰鍰2,936,250 元,雖有如上述之違誤,惟其結果有利於原告,基於不利益 變更禁止原則,仍應予以維持;訴願決定遞予維持,結論亦 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 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張 季 芬
法官 孫 奇 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 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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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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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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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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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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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