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業服務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6年度,322號
KSBA,106,訴,322,2018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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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22號
民國107年1月2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筌聖老家食品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代 表 人 蔡嘉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俊嘉 律師
孫安妮 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勞工局
代 表 人 鄭素玲
訴訟代理人 郭耿華
黃俊榮
許玉瑋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00
0○0○0○○市○○○○○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被告會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下稱鼓山分局)於民 國105年1月29日至原告筌聖老家食品有限公司(下稱筌聖公 司)位於高雄市○○區○○里○○街0巷00○0號廠址稽查, 查獲聘僱許可遭撤銷經通報行蹤不明之印尼籍外國女子NUNU NGNU RBAETI(護照號碼:○○○○○○○○,下稱N員)、 RAHAYU(護照號碼:AE○○○○○○,下稱R員)及由筌聖 公司負責人即原告乙○○所聘僱在其住宅從事家庭監護工之 菲律賓籍外國男子CAMACHO MARLON MENDOZA(護照號碼: EC0000000,下稱C員),在該廠址從事豆腐、豆干製作工作 。案經被告審酌調查事實及證據後,核認筌聖公司聘僱未經 許可之外國人並非法扣留其護照等證件之違章成立,違反就 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及第8款規定,乙○○指派所聘僱外國 人從事許可外工作之違章成立,違反同法第57條第3款規定 之事實明確,乃分別對筌聖公司依同法第63條第1項、第67 條第1項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75萬元(下稱原處分一) 、30萬元罰鍰(下稱原處分二);對乙○○依同法第68條第 1項規定裁處15萬元罰鍰(下稱原處分三)。原告不服,提 起訴願,經訴願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筌聖公司並未非法扣留N員、R員及C員等3人之護照或居留證 ,實則該3名外國人的居留證或護照均係由渠等自行保管於 置物櫃內,且置物櫃未遭筌聖公司控制上鎖,業經證人馮台 強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106年度訴字第55 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中證述甚明。被告卻單憑 N員、R員、C員3人之警詢筆錄及系爭刑事案件之橋頭地院檢 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634號起訴書,即認 定筌聖公司違反就業服務法第67條第1項之規定,顯有認定 事實錯誤之瑕疵,且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43條規定 。況依系爭刑事判決結果,認定原告係利用N員、R員處於擔 憂遭員警查緝會遣返回原生國,致無法繼續在臺灣工作以賺 取報酬償還銀行貸款之難以求助之脆弱情況,令渠等繼續為 原告服勞務,而非原告有任何非法扣留渠等護照及居留證之 情事,足見被告並無任何事證得證明原告確有非法扣留N君 、R君及C君等人之護照或居留證。
㈡、被告所依據之裁處事實,亦同時移送檢調偵辦,嗣經起訴判 決,則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所揭示之刑事優先裁處原則 ,被告應待判決確定結果,而不應逕為裁處,以避免一事不 二罰之情狀。然被告尚未待刑事判決結果作成,遽然作成本 件裁罰處分,顯有違法。
㈢、被告於105年1月間前往筌聖公司稽查,查獲N員、R員、C員 未經許可在筌聖公司從事豆腐製程之相關工作,姑不論原告 是否確實有上開違章行為,就此一整體行為事實部分,係屬 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之想像競合行為,就罰鍰部分 本應從一重處斷即可。然被告卻以上開整體事實,認定原告 分別該當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第3款、第8款事由,並 援引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為加重裁處,顯已違反行政 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
㈣、原處分一以N員、R員、C員未經許可在筌聖公司從事豆腐生 產製造工作作為裁罰笙聖公司之事實,原處分三亦係針對乙 ○○指派C員到筌聖公司從事豆腐生產製造之行為為處罰。 惟就C員在筌聖公司從事豆腐生產製造等工作乙事,乃屬乙 ○○聘僱C員後,指派C員至其所經營設立之筌聖公司工作所 致。是以,被告僅因C員從事工作之地點為筌聖公司,而對 乙○○之同一行為分別裁處,亦有違反行政罰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之一事不二罰原則。
㈤、被告以原告有長期非法聘僱,影響國人就業權益等理由,逕 針對原告第一次違規情事處以最高額罰鍰。惟衡諸事理常情 ,非法聘僱當然會持續一段聘僱時間,且就業服務法本係基



於考量國人就業及其他社會問題等立法目的而訂立,據此何 以得論斷原告構成情節重大、惡性鉅深,均未見被告有所陳 明。況C員平日均得自由進出工廠或外出,筌聖公司並未違 法拘束N員、R員、C員等3人之人身自由,被告據此認定筌聖 公司違法情節重大,亦與事實有所不符。又原告並非一再違 反行政義務,而係第一次遭被告裁罰,被告援引行政罰法第 18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裁處罰鍰最高額,已有違反比例原則 及裁量濫用之瑕疵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 處分。
三、被告則以︰
㈠、N員、R員分別於99年12月3日及94年2月15日離開原工作處所 ,並經註記為行蹤不明,而C員係乙○○依法聘僱之外籍勞 工,工作起迄日為104年1月13日至107年1月13日。又依N員 、R員、C員於調查筆錄之陳述,渠等3人均係受僱於筌聖公 司為其從事豆腐生產製造工作,足證筌聖公司有未經申請逕 予聘僱N員等3人為其從事工作、乙○○有指派C員從事許可 外工作之事實,分別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第3款規 定。
㈡、N員、R員及C員等人於警詢中皆供稱渠等護照或居留證有遭 扣留之情形,是核認筌聖公司有未經N員、R員、C員等3人同 意,無故將其護照或居留證置放於自身實力支配之下,該當 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8款規定。
㈢、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係針對「同一行為人」因「同一 行為」,而有違反數法律誡命或禁止規範而言。乙○○所涉 系爭刑事案件,係共同涉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規 定,與本件筌聖公司未經許可聘僱行蹤不明或他人所聘僱之 N員等3人為其工作、非法扣留N君等3人之護照或居留證,及 乙○○未經核准指派C員從事許可外工作等違規事實,不論 從行為主體、主觀犯意、客觀行為態樣等情以觀,均屬有別 ,各該違規情狀分屬不同之行為態樣,在法的評價上即非屬 單一行為,自與刑罰優先原則無涉。再者,筌聖公司未經許 可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 1款規定,與乙○○未經核准即指派C員從事許可外工作,違 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3款規定,兩者非屬「同一行為人」 因「同一行為」而有違反數法律誡命或禁止規範之情形,自 無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問題。
㈣、筌聖公司出於故意,接續非法聘僱N員等3人,並非偶一為之 ,且聘僱期間最長者達10年以上之久,獲有相當利益,又藉 由非法扣留N君等3人之護照或居留證為監控手段,使其達致 非法留用、聘僱外國人為其提供勞務之違法目的,足認筌聖



公司違規情節重大。又乙○○主觀上明知且有意指派C員從 事許可外工作,為其所營之事業獲取相當利益等情,再再均 嚴重排擠本國人之就業權益及干預外國人行為自由、入出境 自由及工作權甚深。是以,被告衡酌原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其所得利益,與單一情節或偶發 過失事件尚屬有間,主管機關權責按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 意旨,分別依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第67條第1項及第68 條第1項規定,於法定罰鍰範圍內,予以裁罰,業已兼顧手 段與行政目的間之衡平,並無逾越法定裁量範圍,亦無過重 之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四、上揭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 有居留證、護照及外僑居留資料查詢(第117-127頁)附處 分卷,及原處分一(第25-27頁)、原處分二(第31-33頁) 、原處分三(第37-39頁)及訴願決定(第43-53頁)附本院 卷可稽,應可認定。本件之爭點為:㈠筌聖公司、乙○○有 無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3、8款規定之行為?㈡被告 以原處分一、二、三裁罰原告法定最高額罰鍰,有無違反比 例原則?茲分述如下:
㈠、按就業服務法第43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外國人未 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第57條第1 款、第3款、第8款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八、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 財物。」第63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 第2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5年內 再違反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 萬元以下罰金。」第67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57條第5 款、第8款、第9款或第62條第2項規定,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 30萬元以下罰鍰。」第68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57條 第3款、第4款或第61條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 以下罰鍰。」
㈡、經查,被告接獲通報,於105年1月29日會同鼓山分局員警至 筌聖公司廠址稽查,當場查獲聘僱許可已遭撤銷經通報行方 不明之外國人N員、R員,及乙○○申請聘雇於高雄市○○區 ○○○街000巷0號11樓住處從事監護工作之外國人C君,均 在該廠址從事豆腐、豆干生產製作工作等情,業經N員、R員 、C員一致陳明在卷,並有渠等之居留證、護照及外僑居留 資料查詢表、鼓山分局105年1月29日現場檢查訪談紀錄及扣 押物品清單(包括員工薪資帳冊等)、現場照片附卷可證,



可信為真實。
㈢、乙○○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3款行為: 經查,C員係乙○○為照顧其父親蔡龍男,於104年1月13日 經申請許可聘僱於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11樓住處 從事家庭監護工作。由人力仲介蘇岳廷代辦相關手續,將C 員帶至乙○○上開竹東街住處,而非直接帶往筌聖公司前開 永樂街廠址等情,業經證人蘇岳廷證述甚明,復有C員之居 留證、外僑居留資料查詢表可證,應屬事實無誤。嗣後由乙 ○○指派C員至筌聖公司廠址從事豆腐、豆干之生產製作工 作乙節,亦經乙○○陳明在卷,核與C員之指述,洵相符合 ,亦可採信為真實。是以,乙○○為C員之合法雇主,指派C 員前往筌聖公司廠址從事豆腐製造工作,足認乙○○確有指 派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外工作之違章行為。從而,被告核 認乙○○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3款規定,而依同法第68 條第1項規定予以裁處,依法並無違誤。
㈣、筌聖公司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行為: 1、外國勞工N員、R員部分:
經查,N員於99年12月間,遭通報行方不明,嗣經撤銷聘僱 許可,旋仲介楊子葳帶往筌聖公司;R員則於91年間由鄭為 宗聘僱入境,於94年2月間,由雇主鄭為宗通報行方不明, 嗣經撤銷聘僱許可等情,有上開外僑居留資料查詢表及外籍 勞工申報表在卷可稽。又依N員、R員之一致陳述,渠等住宿 在廠址4樓房間,平日從事豆腐製作工作,每月由筌聖公司 支付薪資等情,核與乙○○供陳筌聖公司僱用N員、R員在工 廠從事豆腐、豆干之生產線機械操作工作等情,洵相符合, 足認筌聖公司確有違法僱用N員、R員之違章行為。從而,被 告核認筌聖公司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而依同 法第63條第1項規定以裁處,依法並無違誤。 2、外國勞工C員部分:
按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係禁止違法「聘僱」外國 人之行為,故須成立聘僱行為,始符合構成要件。然C員係 由乙○○申請聘僱許可於其住處從事家庭監護工,違法指派 至筌聖公司從事豆腐製作工作,已如前述。是以,乙○○為 C員之合法雇主,以其個人名義負擔C員薪資及相關雇主應負 擔費用之責任。反之,筌聖公司與C員間,並無聘僱行為, 純係受領乙○○指派C員給付之勞務,核與就業服務法第57 條第1款規定要件不合,此部分自不構成違章行為。㈤、筌聖公司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8款行為: 1、外國勞工N員、R員部分:
⑴經查,N員、R員於筌聖公司違法聘僱期間,渠2人之居留證



及護照均交由老闆乙○○或仲介扣留等情,業經渠2人於警 詢、系爭刑事案件偵、審程序中,一致指述甚明,核與仲介 N員、R員至筌聖公司之證人楊子葳證人證述:「(他們2人 之護照、居留證遭扣留,係為乙○○、鄭為宗或妳扣留?) 我沒有扣留護照等,當時帶外勞至筌聖公司上班就拿給乙○ ○了。」等語(處分卷第92頁),洵相一致,足信N員、R員 之居留證及護照確由乙○○扣留。乙○○雖否認有扣留行為 ,陳稱N員、R員之居留證或護照均由渠等自行保管云云,並 舉證人即筌聖公司員工馮台強於系爭刑案中,證述其有看到 N員、R員等人之居留證或護照放置於公司未上鎖之置物櫃內 乙節,為其有利證據。惟查,馮台強係擔任司機工作,並非 管理職責,所為陳述內容,超出其平日工作範圍,陳述信憑 性較低。況其證詞內容所指證件放置地點,核與原告訴願書 所載:「渠等之證件係自行放在工廠內之辦公桌抽屜內」等 語,互有齟齬,亦難以採信。乙○○上開陳述、馮台強上開 證詞,核與事實不合,無從採為有利於原告認定之依據,尚 難推翻本院上開所為事實認定。
⑵乙○○係筌聖公司之負責人,其扣留N員、R員證件之行為, 核係基於筌聖公司經營管理之業務執行,應認歸屬筌聖公司 之違章行為,而非屬乙○○個人之違章行為。從而,被告核 認筌聖公司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8款規定,而依同法第6 7條第1項規定予以裁處,依法並無違誤。
2、外國勞工C員部分:
C員於許可聘僱期間,其居留證及護照均交由乙○○保管扣 留等情,固經C員於警詢指述甚明。惟乙○○係聘僱C員為家 庭監護工之合法雇主,已如前述,則其扣留C員證件之行為 ,應屬個人之違章行為,而非基於筌聖公司負責人之業務執 行範疇,不能歸屬於筌聖公司,此部分自不構成筌聖公司之 違章行為。
㈥、原告主張被告所依據之裁處事實,經檢察官起訴由系爭刑事 案件審理中,被告未待刑事判決確定後即予以裁處,已違反 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所揭示之刑事優先原則云云。惟按「 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應 適用刑事法律,而不得為行政裁處,固為行政罰法第26條第 1項所明定。然橋頭地院上開刑事案件係針對乙○○、鄭為 宗所涉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犯行所為追訴,嗣於106年12月22 判決乙○○、鄭為宗共同意圖營利,利用N員、R員非法居留 語言不通而難以求助之處境,使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 工作,觸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2項罪名,有該刑事判 決書在卷可按(本院卷第289頁)。可知原告所指觸犯刑事



法律之行為,不及於筌聖公司,亦核與乙○○所為上開指派 C員從事許可外工作之違章行為,兩者在法律評價上並非同 一行為,自無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適用,是原告此部分 主張,並無可採。
㈦、原告主張縱認有上開各違章行為,就整體事實而論,應屬一 行為,僅係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之想像競合,被告依就業 服務法第57條第1款、第3款、第8款規定,作成3個裁罰處分 ,已違反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云云 。惟按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僅 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固為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 所明定。然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至第8款規定,核係分別 基於不同規制目的之禁止規範,對雇主課予不同內容之行政 法上義務。原處分一係就筌聖公司所為之未經許可聘僱行為 予以裁處,原處分二係就筌聖公司所為之扣留護照或居留證 件行為予以裁處,原處分三則就乙○○所為之指派行為予以 裁處,分屬對不同行為人,或對法律上或自然上意義上非屬 同一行為之裁處。換言之,並非就同一行為人之同一行為所 為之重複處罰,自無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是 原告上開主張,亦無可採。
㈧、原告又主張其遭受第一次裁處,被告以法定罰鍰最高額予以 裁處,顯然有裁量濫用及違反比例原則云云。惟查: 1、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 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第18條第1項規定:「裁 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 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 之資力。」。綜合上揭規定意旨,可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 人,其主觀上係「故意」或「過失」,乃應受處罰行為之責 難基礎,且「受責難程度」自有不同。又因現代民主法治國 家,主管機關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人課處行政罰,自應 考量行為人違反行政法義務之具體情狀,究為「故意」或「 過失」,惟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人對於其從事之具體違規 行為,已達重大過失之可非難程度,其可責性要非必須亞於 「故意」之可非難度。易言之,主管機關對於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之人之「重大過失」,若綜合全案資料,考量行政罰法 第18條第1項規定之各項因素,裁處最高額罰鍰時,自難謂 其裁量處分有瑕疵(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356號 判決意旨)。依相同之法理,主管機關就已達故意可非難程 度之違章行為,倘已考量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因素, 對行為人裁處法定罰鍰最高額,即無違反比例原則之裁量瑕 疵。




2、經查,筌聖公司係具營利性質之公司組織,自81年3月20日 成立迄今,乙○○為公司負責人,乙○○之夫鄭為宗為其總 經理,雇用本國員工10人,外國勞工4人等情,業經乙○○ 、鄭為宗於警詢陳述甚明(處分卷第63頁、第76頁筆錄), 並有公司資料查詢(處分卷第165頁)在卷可憑,足信筌聖 公司係由乙○○、鄭為宗夫妻實際經營多年,具有一定規模 之企業。次查,R員自91年間由鄭為宗申請聘僱來台從事家 庭監護工,後來卻被帶往筌聖公司從事豆腐製作工作。嗣R 員於94年3月3日聘僱許可期間屆滿前,鄭為宗卻於94年2月2 3日書立說明函,向主管機關通報R員逃逸而行蹤不明,此有 載明核發日期91年4月9日之居留證(第121頁)、說明函( 第133頁)附處分卷可參。可知鄭為宗於R員聘僱許可期滿後 ,虛偽通報R員逃逸,以利筌聖公司得以廉價非法繼續聘僱R 員,迄於查獲時止,R員聘僱於鄭為宗及筌聖公司,前後共 計10餘年。N員於98年11月8日聘僱入境,因看護對象死亡, 由仲介楊子葳帶回後,於99年12月13日遭通報逃逸而行方不 明,旋帶往筌聖公司違法聘僱,迄於查獲時止,合計逾5年 。再參酌乙○○、鄭為宗明知N員、R員係未經其聘僱許可之 外國勞人,C員係聘僱從事家庭監護工,竟以違法方式補充 筌聖公司所需從事豆腐生產線工作之基層勞力,而不循合法 途徑聘僱勞工,顯係為減低勞工人事之經營成本,貪圖廉價 而長期穩定之外國勞工,為獲取更高之經營利益,而有上開 違章行為,顯係故意為之,具有較高可非難程度。 3、被告酌審乙○○、鄭為宗申請聘僱許可R員、C員為家庭監護 工之最終目的,均係為補充筌聖公司所需之勞力;非法聘僱 並扣留證件之外國人R員期間長達10年以上,N員則5年以上 ,違章行為持續甚久期間,已嚴重排擠本國人之就業權益及 干預外國人行動自由。原告所採行上開違章之企業經營模式 ,利用外國勞工聘僱許逾期已經撤銷,為躲避警方取締以保 全工作收入,或語言不通而難以求助之處境,使N員、R員、 C員超時超限工作,僅給付與勞務顯不相當之薪資報酬,壓 榨外國勞工之勞動力,並減少勞保費用等相關支出成本,以 增加其違反行政上義務所得之利益。又本件因N員無法忍受 ,聯繫其印尼家人透駐台北印尼經濟貿易代表處通報主管機 關,經警方搜索究辦,經國內外相關新聞報導,影響國家聲 譽各等情,核認筌聖公司、乙○○之違章情節嚴重,分別裁 處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第67條第1項、第68條第1項規 定之法定最高額罰鍰,核已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意 旨,綜合考量原告之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違法所得利 益及資力情況,據以作成適切之裁罰。本院審認處分一、處



分二之違章事實,雖減除C員部分之事實,亦不影響上開情 節嚴重之判斷,被告綜合考量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各 因素所為之裁處,洵屬適法允當,自應予以尊重。原告主張 有裁量瑕疵云云,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不可採。被告核認筌聖公司違反 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及第8款、乙○○違反同法第57條第 3款規定,乃分別依同法第63條第1項、第67條第1項、第68 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 ,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於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張 季 芬
法官 孫 奇 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 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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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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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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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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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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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筌聖老家食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