戶籍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6年度,284號
KSBA,106,訴,284,2018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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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84號
民國107年1月2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張成樹
訴訟代理人 陳秉宏 律師
被 告 澎湖縣馬公市戶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麻雅芳
訴訟代理人 吳秀鶴
      李嘉玲
上列當事人間戶籍法事件,原告不服澎湖縣政府中華民國106年5
月4日府訴審字第106001061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於民國106年1月11日向被告申請更正先父張自然姓氏 為「歐」,並主張祖母陳𤆬與其前夫張枝已有男嗣「張自的 」,陳𤆬於張枝死亡後招夫歐缺(即原告祖父)且育有一子「 張自然」(即原告父親),顯然無繼嗣必要,故戶籍上登記為 「張」自然,而非登記「歐」自然,應為登記錯誤。經被告 以106年1月19日澎馬戶字第1060000091號函(下稱原處分)復 略以:「五、台端未檢據招婚字等足資證明誤報之文件,且 查本所檔存日據時期戶籍資料,僅保留戶口調查簿可供參考 ,並無任何婚書及結婚、出生等各項登記申請書與相關資料 ,無可考究陳氏𤆬招夫歐缺之婚約中,是否有約定所生子女 從姓歸屬,抑或張自然於出生登記時姓氏即誤報。經查張枝 歿時,張自的僅2歲,尚屬年幼,且陳氏𤆬與歐缺所生子女 中育有張西耒亦從『張』姓,並非僅有張自然從『張』姓, 故仍需視招婚字之內容憑斷,不可僅憑臆測,認已有男嗣( 張自的),即無再繼嗣之必要;且張自然之戶籍資料自始至 歿無姓氏過錄錯誤情事,非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之適 用。六、綜上所述,台端提出親屬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文件 ,尚無法斷定其姓氏約定歸屬,本所礙難照辦,台端若能提 出其他足資證明文件,本所自應依戶籍法第22條暨同法施行 細則第16條規定憑以更正,尚請諒察。」等語。原告不服, 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依司法院釋字第399號解釋意旨,姓名權為人格權之一種,



人之姓名為其人格之表現,故如何命名(廣義含姓氏)為人 民之自由,應為憲法第22條所保障。復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9年度家聲字第259號民事裁定略以:「姓氏屬姓名權而為 人格權之一種,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除與身分安定及 交易安全有關外,尚有家族制度之表徵,因此賦予父母選擇 權,若因情勢變更的關係,變更子女姓氏有利於未成年子女 時,為子女之利益,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請求法院宣告變 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倘未成年子女之生母既已改嫁 他人,未成年子女如仍從父姓,將造成其全家姓氏不同,衡 情對其就學及與現處家族之認同感、歸屬感之建立產生困擾 ,為維護未成年子女之人格發展,以及行使親權人之家庭能 和諧美滿之目的,故變更從母姓將更符合未成年子女生活現 況,對其亦較為有利。」
(二)被告有戶籍登記事項錯誤之情事,原告得依戶籍法第22條規 定,更名為歐成樹:
1、原告之先祖父「歐缺」之名曾記載為張缺,惟被告業於105 年10月11日認係誤報並更正為「歐缺」。陳𤆬與歐缺所生之 子女,理應姓「陳」或姓「歐」,始符合人倫常理及人格發 展。然原告之父卻名為「張自然」,究其原因係陳𤆬與張枝 結婚後,並未冠夫姓,爾後張枝死亡而陳𤆬續與歐缺結婚, 此時戶政機關卻於張自然之欄位上記載母「張陳氏𤆬」,核 屬登記錯誤甚明。
2、是歐缺雖為招夫,但未與陳𤆬間有特約時,其所生子女,慣 例上歸屬於招夫,是「張自然」應正名為「歐自然」為是( 內政部75年6月13日台內戶字第47523號令、法務部75年5月 30日(75)法律字第6614號函、80年3月18日(80)法律字第422 7號函及88年2月5日(88)法律字第046329號函可資參照)。故 原告之父本為「歐自然」卻因可歸責於戶政機關之錯誤而遭 登記為「張自強」,則原告自有更正為「歐成樹」之必要, 以符倫常。
3、本件原告請求改姓「歐」有兩大因素,一為優生學觀念,避 免原告後代與姓「歐」且居住澎湖之人結婚。另一為人倫之 觀念,能夠認祖歸宗。被告主張應由原告提出相關證據證明 戶政機關有登記錯誤,惟在行政訴訟上,行政機關占有資訊 上優勢地位,且在戶政領域上亦有專業性存在,故本件應有 舉證責任倒置,由被告說明何以歐缺與陳𤆬所生小孩卻是姓 「張」。
(三)按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二四、日據時期養親無子,以 立嗣為目的而收養之過房子及螟蛉子,與現行民法繼承編施 行法第7條所稱之『嗣子女』相當,其認定以戶籍記載為準



。於臺灣省光復後開始繼承者,其繼承順序及應繼分與婚生 子女同。」「二五、日據時期台灣有死後養子之習慣,即凡 人未滿20歲死亡者,得由親屬會議以祭祀死者,並繼承其財 產為目的,追立繼承人為其養子,依此目的收養之養子,對 死者之遺產得為繼承。」查張枝於明治14年出生,死於明治 40年,享年26歲,並有一子張自的,無依上開繼承登記法令 補充規定於死後另收養原告父親張自然之必要。復由原告提 供其家族之戶政資料(鈞院卷第49頁)觀之,張陳氏木耳記載 為歐缺之養子,顯見當時之戶政機關就養子女與否會登記於 戶籍資料上。惟張自然之欄位上並未有任何關於其為張枝養 子女等記載,顯見張自然並未過繼於張家之可能。況,依台 灣早期傳統觀念有將長子以外之男丁過繼於他人之習俗,究 其原因在於避免過繼者及被過繼者之家庭無子嗣之狀況,而 背負「不孝有三,無後為大」之惡名。惟歐缺與陳𤆬僅生一 男丁張自然,實無將張自然過繼於張枝之必要等情。並聲明 求為判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被告應依原告 106年1月11日之申請,作成准予原告父親「張自然」更正為 「歐自然」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
(一)按內政部75年6月13日台內戶字第417151號函略以:「按法 務部75年5月30日法75律6614號函釋略以:按臺灣在日據時 期本省人間之親屬及繼承事項不適用日本民法…之規定,而 依當地之習慣決之(57年台上字第3410號判例參照)。招夫 婚姻係日據時期台灣民間之習慣,其有關之親屬及繼承事項 ,參照上開判例應依當地之習慣決之,而不適用我國民法親 屬編及繼承編之規定。查招夫婚姻,其所生子女之歸屬,通 常自應於招婚字(即約定書)內予以約定。如不以求繼嗣為 目的,且於招婚字內無特約時,其所生子女,慣例上歸屬於 招夫。反之子女之歸屬,其分配方法,依習慣,先由長子繼 承招家為原則(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122頁參照)。… 」。次按內政部80年3月22日台內戶字第911757號函略以: 「按法務部80年3月18日(80)法律字第4227號函略以,查招 夫婚姻亦是婚姻之一種,日據時期台灣習慣,招夫婚姻應作 招婚字,約定當事人間所生子女之歸屬事項,故招夫婚姻既 是以繼嗣、扶養家人及其他目的而招入,其所生子女之歸屬 ,通常應於招婚字內予以特定。如不以繼嗣為目的,且於招 婚字內無特約時,其所生子女,慣例上,歸屬於招夫…。」 又按法務部88年2月5日(88)法律字第046329號函略以:「 日據時期臺灣習慣,招婚有兩種,其一為家女在本家迎夫, 稱為『招婿』;另一為寡婦留在夫家迎後夫,謂之『招夫』



。依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記載,在臺灣『招夫』婚姻為由 來已久之習慣,臺灣光復之後,尚有前夫死後,其妻仍留前 夫家而招後夫情事。(前司法行政部編印之前揭調查報告第 124頁參照)又被招者對招家之義務通常均事先於招婚字內 約定。有關子女之歸屬,亦為約定之一。如不以求繼嗣為目 的,且於招婚字內無特約時,其所生子女即歸屬於招夫(前 揭調查報告第122頁、臺灣私法第589頁參照)。」(二)依戶籍法第22條、第46條規定,本案原告為利害關係人(適 格申請人),申請更正原告之父張自然為「歐」姓。次依戶 籍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16條規定,原告若認為戶籍登記事 項申報錯誤時,應依前開細則第16條規定,提出足資證明文 件經查證屬實者,被告再依戶籍法第22條規定為更正之登記 。又依最高行政法院75年度判字第466號判決略以:「姓氏 之承襲,以血緣傳統或法定身分關係為依據,縱因特殊事故 ,致姓氏發生錯誤,亦須提出原始有效之證明文件,始得據 以更正戶籍之登記…。」依法務部85年1月19日(85)法律 決字第01624號函略以︰「查日據時期戶籍資料所記載之事 實,在無反證前似不宜任意推翻之…。」再依最高行政法院 99年度判字816號判決略以︰「戶籍登記具有公示及公信力 ,對登記人身份、財產影響重大,戶籍登記如有登記錯誤而 須更正,自應嚴格要求其證明文件,以昭慎重。當事人提出 更正登記證明必須具有相當確實證據力,始能符合更正要件 應嚴格審查之立法意旨。」合先敘明。
(三)查招夫婚姻,其所生子女之歸屬,通常應於招婚字(即約定 書)內予以約定。如不以求繼嗣為目的,且於招婚字無特約 時,其所生子女,慣例上屬於招夫。反之子女之歸屬,其分 配方法,依習慣,先由長子繼承招家為原則。又依最高行政 法院75年度判字第466號判決意旨:「姓氏之承襲,以血緣 傳統或法定身分關係為依據,縱因特殊事故,致姓氏發生錯 誤,亦須提出原始有效之證明文件,始得據以更正戶籍之登 記。」而原告主張祖母張陳𤆬與張枝之婚姻已有男嗣即「張 自然」,顯無繼嗣必要,應為申報錯誤。惟查被告檔存日據 時期戶籍資料之戶口調查簿,業無任何結婚書約及結婚、出 生等各項登記申請書與相關資料,無從考究「陳氏𤆬」招夫 「歐缺」之婚約中,是否有約定所生子女從姓歸屬,抑或張 自然於出生登記時姓氏即誤報,且原告僅提出親屬系統表及 戶籍謄本等文件,尚無法斷定其姓氏約定歸屬。且查張枝歿 時,張自的僅2歲,尚屬年幼,且陳氏𤆬與歐缺所生子女中 尚育有張氏西耒亦從「張姓」,並非僅有張自然從「張姓」 ,故仍需視「招婚字」之內容憑斷,不可僅憑臆測,認已有



男嗣(張自的),即無再繼嗣之必要,且張自然之戶籍資料自 始至歿無姓氏過錄錯誤之情事,無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5條規 定之適用。
(四)又最高行政法院75年度判字第466號判決意旨:「姓氏之承 襲,以血緣傳統或法定身分關係為依據,縱因特殊事故,致 姓氏發生錯誤,亦須提出原始有效之證明文件,始得據以更 正戶籍之登記。」及法務部85年1月19日(85)法律決字第 01624號函略以︰「日據時期戶籍資料所記載之事實,在無 反證前似不宜任意推翻之...。」及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 判字第816號判決略以︰「戶籍登記具有公示及公信力,對 登記人身分、財產影響重大,戶籍登記如有登記錯誤而須更 正,自應嚴格要求其證明文件,以昭慎重。當事人提出更正 登記證明必須具有相當確實證據力,始能符合更正要件應嚴 格審查之立法意旨。」等上開函釋意旨,原告自始未檢據招 婚字等足資證明誤報之文件,被告無法逕行認定原告先祖父 母歐缺與陳氏𤆬是否申報錯誤,難以憑辦。
(五)再按日據時代關於台灣人民親屬繼承事項依當地習慣(最高 行政法院75年度判字第466號函參照)陳氏𤆬與歐缺之婚姻關 係中,計有3名子女分別為子張自然、女張氏西耒和歐氏自 強,子女姓氏中有從歐姓,亦有從張姓,足見其姓氏係依當 時傳統習慣及家族需求分別定其子女之姓氏,承襲宗祠。顯 見各該登記出於相同之事由,並無登記錯誤之情形,非原告 所認先祖父所生子女,理應姓「陳」或姓「歐」。查臺灣日 據時代關於子女之冠姓並非當然適用現行民法。原告雖主張 其先祖父「歐缺」之名曾記載為張缺等情事,見於35年10月 1日創立新戶戶長「張自的」之母張陳𤆬配偶欄,被告於105 年10月11日經查係誤報更正夫名張缺為歐缺、35年9月1日創 立新戶戶長「張自然」、53年2月16日抄錄戶長「張自然」 之父欄及64年7月23日抄錄戶長「張自然」之父欄,被告業 以105年10月11日查明係誤報更正父名張缺為「歐缺」,可 證「歐缺」之姓名欄尚非本身有誤。
(六)按日治時期申請書,保留10年,其他受理書類,保留3年, 於戶籍法施行前之帳簿(除戶簿)保存50年,其他申請書及附 屬書類保存10年。又戶籍法施行細則第20條規定,戶籍全部 或部分因記載刪除時,依附錄第五號樣式以紅筆為之。同細 則第21條規定,若更正戶籍須記載更正的原由及記事時,依 附錄第六號樣式以紅筆更正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 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 有日據時期被告戶籍謄本、原處分附卷可稽,洵堪認定。本



件兩造之爭點厥為:本件有無姓氏登記錯誤而應更正之情形 ?原處分是否違法?茲分述如下:
(一)按戶籍法第1條規定:「中華民國人民戶籍之登記,依本法 之規定。」第22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 應為更正之登記。」第46條規定:「變更、更正、撤銷或廢 止登記,以本人為申請人。本人不為或不能申請時,以原申 請人或利害關係人為申請人,戶政事務所並應於登記後通知 本人。戶政事務所依職權為更正、撤銷或廢止登記,亦同。 」同法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錯誤或脫漏, 係因戶政事務所作業錯誤所致者,依下列方式辦理:一、現 戶戶籍資料錯誤或脫漏,由現戶籍地戶政事務所查明更正, 並通知當事人或原申請人。二、最後除戶戶籍資料錯誤或脫 漏,由最後戶籍地戶政事務所查明更正,並通知當事人或原 申請人。但非最後戶籍資料錯誤或脫漏者,由該資料錯誤地 戶政事務所查明更正,並通知當事人或原申請人。」第16條 規定:「戶籍登記事項錯誤,係因申報資料錯誤所致者,應 由申請人提出下列證明文件之一,向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請 更正;戶籍地戶政事務所並依前條規定辦理:一、在臺灣地 區初次登記戶籍或登記戶籍前之戶籍資料。二、政府機關核 發並蓋有發證機關印信之原始國民身分證。三、各級學校、 軍、警學校或各種訓練班、團、隊畢(肄)業證明文件。四 、公、私立醫療機構或合格助產士出具之出生證明書。五、 國防部或其所屬相關機關所發停、除役、退伍(令)證明書 或兵籍資料證明書。六、涉及事證確認之法院確定裁判、檢 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書,或國內公證人之公、認 證書等。七、其他機關(構)核發之足資證明文件。」次按 「因戶籍登記具有公示及公信力,對登記人之身分、財產影 響重大,故戶籍登記如有登記錯誤而須更正,自應嚴格要求 其證明文件,以昭慎重。‧‧‧當事人提出之更正登記之證 明必須具有相當確實之證據力,始能符合上述更正要件應嚴 格審查之立法意旨。」(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816號判 決參照)由上開規定及判決意旨可知,戶籍登記得為更正者 ,應限於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始得為之。又當事人主 張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之情事,如為戶政事務所因作 業錯誤所致者,應由現戶籍地戶政事務所查明更正;若非因 戶政事務所作業錯誤所致,即非屬戶政事務所應主動負責查 明更正之範疇,而應由當事人提出證明文件向現戶籍地戶政 事務所申請更正。
(二)復按,「臺灣在日據時期本省人間之親屬及繼承事項不適用 日本民法第4編(親屬)第5編(繼承)之規定,而依當地之



習慣決之。(原大正11年9月18日敕令407號參照)」最高法 院著有57年臺上字第3410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是在日據時 期,臺灣本省人間之親屬及繼承事項不適用日本民法第4編 、第5編有關親屬繼承之規定,應依當地之習慣決之。而招 夫婚姻係日據時期台灣民間之習慣,應作招婚字,約定當事 人間所生之子女歸屬事項,故招夫婚姻既係以繼嗣、扶養家 人或慰娛家人及其他目的而招入,其所生子女之歸屬,通常 自應以招婚字(即約定書)內予以特定。如不以求繼嗣為目 的,且於招婚字內無特約時,其所生子女,慣例上,歸屬於 招夫。由此可知,子女之歸屬,習慣上,事先必有所約定。 至子女之歸屬,其分配方法,依習慣,先由長子繼承招家為 原則(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6版第130頁參照)。另按,法 務部法律事務司掌理民事法規之研擬事項及行政院所主管法 律事務及其所屬各部、會、行、處、局、署之法規諮商事項 ,為法務部組織法第10條第1款及第2款所明定。法務部88年 2月5日(88)法律字第046329號函釋:「日據時期臺灣習慣 ,招婚有兩種,其一為家女在本家迎夫,稱為『招婿』;另 一為寡婦留在夫家迎後夫,謂之『招夫』。依臺灣民事習慣 調查報告記載,在臺灣『招夫』婚姻為由來已久之習慣,臺 灣光復之後,尚有前夫死後,其妻仍留前夫家而招後夫情事 。(前司法行政部編印之前揭調查報告第124頁參照)又被 招者對招家之義務通常均事先於招婚字內約定。有關子女之 歸屬,亦為約定之一。如不以求繼嗣為目的,且於招婚字內 無特約時,其所生子女即歸屬於招夫(前揭調查報告第122 頁、臺灣私法第589頁參照)。」該函釋係法務部本於主管 機關之職權,就有關民法親屬之相關習慣法所為之解釋性行 政規則,其解釋內容與前開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意旨相符 ,行政機關於辦理相關事務時,自得加以援用。(三)經查,依被告保管日據時期澎湖廳馬公街東西澳前寮鄉43番 地戶主「張發」之本居地戶口調查簿簿頁(下稱簿頁)第0110 冊第00013頁(原處分卷第33頁),記載原告祖母陳氏𤆬明治 38年1月29日婚姻入戶,為長男張枝之婦(即妻),育有1子張 自的(明治39年10月18日出生)。後因張枝於明治40年12月 4日死亡,張發於明治41年4月12日死亡,由其孫張自的為戶 長相續(繼承);另依被告保管日據時期高雄州澎湖郡(廳) 馬公街前寮423番地戶主「張自的」之簿頁第0035冊第00203 頁-第00206頁(原處分卷第34-35頁),記載原告祖父歐缺明 治42年1月23日婚姻入戶,續柄細別榮稱職業(更詳細說明與 戶主之親屬關係)欄位登載母陳氏𤆬之招夫,婚姻關係存續 中育有1男即原告父張自然(明治44年6月25日生)與2女(



分別為張氏西耒、歐氏自強)等情,有上開簿頁附原處分卷 可稽。由上開簿頁記載可知,原告祖母陳𤆬與前夫張枝結婚 後不到3年前夫張枝及公公張發即先後死亡,致其長子張自 的於2歲(即明治41年4月12日)時因前戶主張發死亡而為戶主 相續,繼承為戶長。而陳𤆬嗣於翌年(明治42年)招夫歐缺入 同戶籍,經核前開經過應屬法務部88年2月5日(88)法律字 第046329號函釋所稱寡婦留在夫家迎後夫之情形,顯見原告 祖父母之婚姻確有「招夫婚姻」之事實。復依上開臺灣民事 習慣調查報告記載台灣日據時期「招夫婚姻」習慣,無論招 夫之目的係繼嗣、扶養家人或其他目的,其子女之歸屬,通 常均會事先於招婚字內約定。須不以求繼嗣為目的,且於招 婚字內無特別約定時,其所生子女,始歸屬於招夫。是以招 夫婚姻子女姓氏之歸屬原則上縱非以求繼嗣為目的,仍須招 婚字無特約時,始得歸屬於招夫。
(四)原告雖主張其祖父母歐缺與陳𤆬所生之子女,應姓陳或歐, 歐缺雖為招夫,但未與陳𤆬間有特約時,其所生子女,慣例 上歸屬於招夫。故其父張自然之姓氏係因戶政機關登記錯誤 所致,應予更正云云。惟查,由上開簿頁記載可知,歐缺與 陳𤆬所生3名子女姓氏中從張姓者有2位,係佔多數,且包含 男女在內,僅最年幼之女歐自強從歐姓;再由該3名子女於 其同母異父之兄張自的為戶長時,續柄(即戶主對戶內人口 之稱謂)欄位記載(原處分卷第34-35頁)觀之,「張自然」為 弟(續柄細別榮稱職業:母陳氏𤆬之次男)、「張氏西耒」 為妹(續柄細別榮稱職業:母陳氏𤆬之長女),而歐自強續柄 欄位記載為同居人(續柄細別榮稱職業:父歐缺之長女)。 即歐自強與同父同母之兄姐張自然、張西耒雖均與戶主張自 的為同母異父之兄妹,惟因歐自強係從生父即招夫歐缺之姓 氏,已與其兄姐分屬不同之繼承體系,故於其兄張自的為戶 長之簿頁其登記與張自的之關係,即非如張自然與張西耒般 係記載具血緣關係之「弟」「妹」,而登記為不同姓未有繼 承權家屬之「同居人」,乃有意區別異姓之家屬;且歐自強 原係記為父歐缺之次女,嗣與張西耒均登記為歐缺之「長女 」,歐自強之續柄細別榮稱職業欄,亦未如張自然與張西耒 分別記有「母陳氏𤆬次男」、「母陳氏𤆬長女」,亦有特別 區分歐自強與其兄姐張自然、張西耒已分別繼承不同家族之 意。則本件雖無歐缺及陳𤆬之招婚字得以知悉當時對其所生 子女之歸屬是否有特別約定,惟由上開簿頁之記載,應可認 定歐缺3名子女之姓氏不同,係依當時傳統習慣及家族需求 分別定其子女之姓氏,承襲宗祠。顯見各該登記出於相同之 事由,並非戶政機關之登記錯誤所造成。從而被告據以認定



原告之父張自然之姓氏並無登記錯誤或脫漏之情形,即非無 據。則張自然之戶籍資料既查無過錄錯誤情事,被告亦無依 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予以更正之必要。至原告主張依 戶籍法第22條規定,請准將其父張自然更名為歐自然一節, 經查,因被告檔存日據時期戶籍資料之戶口調查簿,業無任 何結婚書約及結婚、出生等各項登記申請書與相關資料,無 從考究陳𤆬招夫歐缺之婚約中,是否有約定所生子女之姓氏 歸屬。又陳𤆬前夫張枝死亡時,其子張自的僅2歲,尚屬年 幼;陳𤆬與歐缺所生子女其中張西耒亦從「張」姓,並非僅 有原告父張自然從「張」姓,且依上開記載招夫婚姻之習慣 ,仍須視歐缺與陳𤆬之招婚字內容判斷之,已如上述。惟原 告並無法依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如以招婚字證明其子女係歸屬於歐缺,或提出歐缺於招夫當 時並無另立招婚字之證明。其僅提出親屬系統表及戶籍謄本 等文件,尚無法斷定其祖父母間姓氏約定之歸屬。況且招夫 婚姻關於子女之姓氏,並非只能約定從父姓或母姓,則原告 僅以陳𤆬之前夫張枝享年26歲,並已有一子張自的,即臆測 當時招婚之目的非以繼嗣為目的,而認其父張自然即應歸屬 於招夫歐缺,或以陳𤆬未冠夫姓,故其與歐缺之子女應姓「 陳」或「歐」云云,其僅憑片面認定,亦難以構成得更正之 事由。
(五)至原告稱張陳氏木耳係記載為歐缺之養子(原處分卷第35頁) ,顯見當時戶政機關會將養子女登記於戶籍資料,而張自然 之欄位上並未有關於其為張枝養子女之記載,顯見張自然並 未過繼於張家;且張枝死亡時享年26歲,並有一子張自的, 無依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於死後另收養原告父張自然之必 要云云。惟按,張陳氏木耳之續柄欄位為「妹」,續柄細別 榮稱職業欄,亦記載「母陳氏𤆬,媳婦仔」,而日治時期戶 籍登記上所稱「媳婦仔」係指童養媳,收養入戶,準備作為 戶長所生之子或養子之妻,亦可改為養女而嫁出。顯然張陳 氏木耳係陳𤆬與歐缺收養作為童養媳,其與陳𤆬與歐缺並無 血緣關係,須藉由收養方式,始得成為養子女。至張自然既 為陳𤆬與歐缺之血親,無論其係從父姓或母姓抑或其他姓氏 ,均屬陳𤆬與歐缺於招夫婚姻習慣上對於子女歸屬之約定, 毋須踐行收養方式即得為之,故原告上開主張,應係將收養 制度與子女之歸屬予以混淆,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並無原告所主張之戶籍登載錯誤之情形,原 處分否准原告其更正登記申請,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 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並請 求被告應依原告106年1月11日之申請,作成准予原告父親「



張自然」更正為「歐自然」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黃 堯 讚
法官 吳 永 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 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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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