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交上字第121號
上 訴 人 李湧茂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梁郭國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89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被上訴人代表人原為冬啟程,於本件訴訟審理中 變更為梁郭國,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二、上訴人於民國105年12月19日11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台9線420.4公里處 ,因未依該處速限(最高速限為50公里)規定行駛,經雷達 測速儀器自動偵測系爭汽車行車時速為79公里,已逾該路段 規定之最高速限達29公里,而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經 臺東縣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東警交字第TA0000 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 )逕行舉發。嗣上訴人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06年2月8日向被 上訴人陳述不服,經被上訴人函詢舉發機關後,認上訴人確 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 例)第40條規定,於106年4月5日以裁字第81-TA0000000號 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 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6年度交字第89號行 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 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舉發機關函述速限標字「50」設置位置, 係遠在於台9線422公里處,非函中所述於台9線420.6公里處 ,其間未設置任何速限標誌,舉發機關僅於420.6公里處設 置一不明顯之「前有測速稽查」附掛於緊急電話下之告示牌 面,於前述速限標字「50」差距近1.5公里,顯不符「於100 公尺至3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之規定。又所附「前有測 速稽查」告示牌面,與各交通標誌所應設置牌面大小、字體 、位置等,與標準程度差距甚遠,用路人無法明顯辨識,不
符「明顯標示之」之規定。再者,「前有測速稽查」就字義 上而言,應為測速後稽查,即使上訴人於駕駛中看到該牌面 ,亦認為交通警察將於測速後發現違規予以稽查,無稽查則 無違規之事實,惟本件採以事後開單告發處理,過程顯有瑕 疵。另舉發機關若係為了行車安全而取締,則應以攔檢勸導 為主,而非以偷拍的方式來取締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原處 分撤銷。
四、被上訴人則以:本件測得上訴人有違規超速行為之雷達測速 儀前方100公尺以上(300公尺內)之明顯位置,已設置「前 有測速稽查」之警告性質告示牌,告知用路人應依照道路速 限行駛,其警示標誌為黃底黑字,字體清晰且明顯,此一標 誌之設置位於駕駛人正常視線可及範圍內,現場亦無其他障 礙物遮蔽視線,是該標誌之設置,已堪認符合處罰條例第7 條之2第3項「明顯標示」之意旨。又本件舉發機關所使用之 雷達測速儀,係依規定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105年11月 23日檢驗合格,有效期限至106年11月30日止,而本件採證 照片拍攝日期為105年12月19日,係在該雷達測速儀之有效 期限內,精確度應無疑義;且採證照片畫面中之車輛僅有1 輛,即上訴人駕駛之系爭汽車,並無其他車輛干擾測速準確 度之虞,故該測速儀器於正常運作下所測得之數據自屬可信 。據此,足認上訴人駕駛系爭汽車於行經最高速限為時速50 公里之台9線420.4公里路段,確有以時速79公里超速行駛之 違規情事。另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前段之 規定,於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 是縱如上訴人所述於台9線422公里至420.6公里間均未設置 任何速限標誌,上訴人亦應遵守上開規定於無速限標誌或標 線者,行車時速不得逾50公里。另若上訴人在主觀上就其遭 違規舉發地點之速限標誌認有設置不恰當情事,本得循正當 管道向相關主管機關反映或陳情,促其檢討改善,惟在該速 限標誌未依法變更前,用路人仍應有遵守之義務。綜上所述 ,上訴人確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 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事證明確,被上訴人據 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 訴人之訴。
五、原審斟酌兩造陳述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係以:按處罰條例 第7條之2第3項課予舉發機關明顯標示之義務,乃就「測速 照相」乙事而言,並非指速限標誌或標線也要在上開距離內 標示。合格考領駕照之駕駛人,本應知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遵守速限規定。經查,上訴人所有系爭 汽車於事實概要欄所述時間地點,經雷射偵測儀器測定行速
為79公里,超過上開路段最高時速50公里限制達29公里,而 經舉發機關員警依非固定式雷達測速儀照相採證後,逕行製 單舉發等情,有舉發通知單、測速儀採證照片及當地道路上 設有速限時速50公里之交通標誌照片可稽;且員警在台9線 420.4公里處持雷射測速儀器採證時,前方300公尺內即420. 6公里處路旁,設有記載「前有測速稽查」之告示牌,有舉 發機關106年2月16日東警交字第1060006149號函所附之告示 牌照片存卷為佐,參酌該告示牌現場照片顯示,告示牌高懸 路旁,前方無任何遮蔽物,告示牌以黃底黑色清楚記載前述 警告字樣,一般用路人行經該路段施以普通注意,當即可清 楚知悉告示意涵,並心生應保持速限以免遭採證舉發之警惕 ,核已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範意旨無誤,被上訴 人以科學儀器採證,並無違法之處。再參卷附雷射測速儀器 之採證照片,系爭汽車正在測速儀器掃瞄區範圍內之正中央 ,汽車行車時速為79公里,車牌號碼0000-00號清晰可見, 當無誤測其他車輛車速之可能。且本件舉發員警所使用之雷 射槍測速器業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105年11月23日檢定合 格,有效期間至106年11月30日,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 合格單號碼M0GA0000000A號檢定合格證書附卷可考,堪認上 開雷射槍測速器在檢定合格有效使用期限內,其運作應屬正 常,系爭汽車於前揭時地超速行駛之事實明確,堪予認定。 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並未規定速限標誌或標線亦應明 顯標示,上訴人為合格考領駕照之駕駛人,當應知悉無速限 標誌或標線時,一般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之規定,且綜 合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主張,應可確定本件速限標線係劃設在 違規地點前方,更可認定上訴人主觀上業已知悉上開路段之 速限為50公里,不論上開標線劃設何處,均不影響本件測速 照相逕行舉發之合法性,上訴人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乃駁 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六、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判決就其所述:「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課予舉發機關 明顯標示之義務,乃就『測速照相』乙事而言,並非指速限 標誌或標線也要在上開距離內標示…。」及「參酌該告示牌 現場照片顯示,告示牌高懸路旁…,核以符合處罰條例第7 條之2第3項規範意旨無誤…」顯有判決違背法令: 1、處罰條例第7條之2於94年增修,其中增訂「…採用固定或非 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須至少於 100公尺,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須至少於300公尺前,明顯 標示之。」其立法理由為:「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復依 立法院公報第94卷第76期院會紀錄略以:「…葉委員宜津: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的精神不在於處罰,而是希望提醒駕駛者 、提醒行人注意交通安全,重點是在於安全,我們認為以往 的處罰用偷拍方式是很不宜的,所以將此取消、禁止,甚至 要求警察於取締時,須在一定距離前警告標示,並開放測速 雷達裝置合法化,因為該處如果該罰,就表示該處很危險, 無論用任何方式,只要能讓他注意,都是應該的、可以的。 」故處罰條例第7條之2增修「明顯標示之」之目的在於提醒 駕駛者注意交通安全,惟本件舉發機關所設置「前有測速稽 查」告示牌面,除本案附掛於緊急電話下之外,尚有擺設於 路旁,及自106年起設置之符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之標誌及速限牌面,同一取締地點,所設置告示牌面位 置,竟有3種以上不同位置,駕駛人根本無所適從。且舉發 機關係於本案經上訴人申訴之後,再設置符合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之標誌及速限牌面,如原設置符合標準, 警察局無需再另外設置該標誌。
2、舉發機關所掛設之「前有測速稽查」告示牌面,不論樣式、 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無一依照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設置規則之規定設置,舉其一為例,上開規則第13條規 定:「標誌牌面之大小,應以車輛駕駛人在適當距離內辨認 清楚為原則。警告標誌及禁制標誌在一般道路上應用標準型 ;行車速率較高或路面寬闊之道路應用放大型…。」本案標 誌,連標準都未達,更非屬放大型標誌,如何稱之為「明顯 標示之」。另舉發機關就本案取締係以偷拍方式取締,即擇 有速限標誌或標線不足以及駕駛人最可能違規超速之處放置 雷達測速儀自動照相,警察只需輕鬆躺在車內休息,便可輕 易獲取極高績效,顯完全悖離處罰條例第7條之2增修之立法 本意。
(二)原判決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認定合 格考領駕照之駕駛人,本應知悉依此遵守速限規定等語,上 訴人深感不服:
1、舉發機關援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 ,於實務上駕駛人完全無法適從,在臺灣所有的道路絕不可 能每100-300公尺或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於000-0000公尺間 均設置速限相關設施,一般道路70公里速限,亦不可能於速 限標誌或標線後300公尺即屬無標示路段,而需瞬間減速至 50公里速限。上開規定,應係指當整路段均無設置速限標誌 或標線時,始適用之。再舉台9線南迴公路為例,該路段長 達476.1公里,除工區(速限25)、山區(速限40)、鄉鎮 村里(速限50-70)外,大部分路段均在速限70公里,況且 該路段道路平整屬直線路段,周邊無人煙、無住家,道路服
務水準更是A+級;上訴人當日測得速限79公里,如依速限70 公里規定,再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 理細則第12條規定略以:「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 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免予舉發…十一、 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逾10公里。」爰就 上開規定,上訴人並無超速之事實。
2、舉發機關106年2月16日東警交字第1060006149號函指出:「 案內違規地點速限50公里,於台9線420.6公里北上車道道路 旁及路面上設置有『最高速限50公里標字、前有測速照相標 語牌』明顯標示,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於一 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惟復於 106年6月13日以高監自字第1060101205號函覆原審法院答辯 理由陳述,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 ,於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云云; 顯見舉發機關在交通設施不完善前提下,先以欺瞞方式告知 民眾完全依法行政,俟上訴人提起訴訟後,再轉以其他交通 規則答辯;如上訴人於收到回覆後未再重新勘查現場,則將 被此蒙蔽。
3、臺東縣就交通安全業務分工權責如下,交通執法取締屬舉發 機關業務權責,交通工程(包括設置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等交通設施)屬交通部公路總局(下稱公務總局)第三區養護 工程處業務權責,如舉發機關援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 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適用,其未來取締地點以公路總局設置 速標誌或標線300公尺外取締,再依警察判斷隨意掛設「前 有測速稽查」告示牌面即完備取締作業流程,後續再回復駕 駛人如對於標誌標線設置疑義,屬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 處權責,應向其反應改善。將致舉發機關之取締行為遊走法 律賦予之模糊空間,恣意妄為。本件因遭舉發路段,長年行 車順暢,並非易肇事路段,亦非易雍塞路段,惟舉發機關竟 為了績效,咨意妄為,且未依相關規定設置明顯告示牌面及 速限標誌或標線等語,為此請求(一)原判決廢棄。(二)原裁 決撤銷。
七、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尚無違誤,茲就上 訴意旨再予論述如下:
(一)按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前段 及第4項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 ,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 、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 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 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 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 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 尺至300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 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第4項)第1項逕行舉發,應 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 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第40條規定:「汽車駕駛人,行車 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 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 下罰鍰。」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 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 有‧‧‧第40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行車速度,依 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 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 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 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第13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標誌牌面之大小 ,應以車輛駕駛人在適當距離內辨認清楚為原則。(第2項) 警告標誌及禁制標誌在一般道路上應用標準型;行車速率較 高或路面寬闊之道路應用放大型;行車速率較低或路面狹窄 之道路得用縮小型;高速公路或特殊路段得用特大型。」(二)經查原審參酌卷附採證照片、交通標誌照片及經濟部標準檢 驗局出具之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 人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經非固定式測速自動照相機測 照其超過規定速限達29公里,而上開測照地點300公尺內置 有「前有測速稽查」之告示牌,且該測速儀係合格儀器,足 認上訴人違反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之處罰要件事實成立,乃 本於職權調查認定之事實,已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要無違 背法令可指。另本件原判決就上開路段所設置之告示牌已達 於明顯、清晰及適當之程度乙節,已詳論理由略謂:參酌該 告示牌現場照片顯示,告示牌高懸路旁,前方無任何遮蔽物 ,告示牌以黃底黑色清楚記載前述警告字樣,一般用路人行 經該路段施以普通注意,當即可清楚知悉告示意涵,並心生 應保持速限以免遭採證舉發之警惕,核已符合處罰條例第7 條之2第3項規範意旨無誤,被上訴人以科學儀器採證,並無 違法之處。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並未規定速限標誌或 標線亦應明顯標示,上訴人為合格考領駕照之駕駛人,當應 知悉無速限標誌或標線時,一般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之 規定,且綜合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主張,應可確定本件速限標
線係劃設在違規地點前方,更可認定上訴人主觀上業已知悉 上開路段之速限為50公里,不論上開標線劃設何處,均不影 響本件測速照相逕行舉發之合法性,上訴人之違規事實洵堪 認定等語。核係依職權對卷證所為評價,符合前引處罰條例 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前段等相關規定 之意旨。本件系爭告示牌之設置及樣式並未違反規定,已經 原判決所確認,則上訴人空言泛稱系爭告示牌之標示方式、 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無一依照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 則之規定設置云云,顯無可採。
(三)至上訴人主張舉發機關援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 第1款前段規定,於實務上駕駛人完全無法適從云云。惟按 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 ,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1款前段規定甚明。是汽車駕駛人行經有標誌或標線規 定之路段,自應依該標誌或標線所定之速限行駛,未設有標 誌或標線者,亦應依上開交通規則之限速規定行駛,以維交 通安全。況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授權行政機關對於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 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制定規則,以執行道路交通 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等工作。是行政機關依 據道路之地形情況、車行流量等因素考量所依法設置之道路 標誌,除有重大明顯瑕疵或其他違法情形外,一般用路人即 均有遵守之義務。上訴人如認該交通標誌有設置不當或標示 不清,須循行政管道予以建議改善,究不能因其主觀上認為 有何不當之處,即可據以執為免責之事由,是上訴人上開辯 解,自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 訴論旨,求予廢棄原審判決,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末按 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 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 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 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 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3條第1項前段、第255條第1項 、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黃 堯 讚
法官 吳 永 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 嬿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