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80號
民國107年1月2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戴謙
訴訟代理人 吳世宗 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蔡孟裕
訴訟代理人 洪銘宏
林明峯
張俊仁
上列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
○000○0○00○○市○○○○○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原告代表人原為陳綠蔚,於本件訴訟審理中先後變更為陳金 德、楊偉甫、戴謙,新任代表人均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緣原告所屬煉製事業部高雄煉油廠(下稱高雄煉油廠)之固 定污染源廢棄物焚化處理程序(M64製程)及揮發性有機液 體儲槽作業程序(M73製程),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 環保署)公告第2批及第8批公司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之 固定污染源,各領有被告核發之M64操作許可證、M73操作許 可證(合稱系爭操作許可證),有效期間均自民國103年3月 3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嗣原告所屬煉製事業部於104年 7月9日,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下稱空污法)第29條及固定污 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管理辦法(下稱許可證管理辦法)第 27條規定,向被告申請展延系爭操作許可證,案經被告審查 後,核認高雄煉油廠25年遷廠計畫業經行政院以79年9月20 日台79經27536號函(下稱79年9月20日函)核定應於104年 遷廠完成為由,遂以104年7月20日以高巿環局空字第104365 76800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提 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依空污法第29條之規範意旨知,空污法第24條所核發之許
可證如期滿仍有繼續使用之必要,得於屆滿前相當期間內 ,向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許可證之展延申請,除有申請許 可證展延之文件不符規定或未能補正之情事而應駁回申請 外,主管機關即應依法發給。是以,系爭操作許可證之有 效期限均於104年12月31日屆滿並有繼續使用之必要,原 告依空污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提出申請,即無所謂申請文 件不符規定或未能補正之情事,自應依法核發展延許可證 ,被告以原處分駁回申請,自有違法。
(二)行政院79年9月20日函之正本受文者為經濟部,副本為行 政院主計處,渠等均為行政機關,顯見其僅屬行政院與經 濟部間之內部行文或本於職權所行使之指揮監督,縱認有 生法律效果,亦未超出行政內部而對外界之人民或組織體 發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所稱之行政 處分。退步言之,縱認行政院79年9月20日函屬行政處分 ,惟其內容並未詳載工廠搬遷之時程、遷廠內容、範圍以 及搬遷計畫等事項,尚難令第三人清楚認識其為如何之要 求,已構成重大及明顯之瑕疵,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 款規定,該行政處分亦屬無效,要無拘束原告之可能。又 法規命令除具針對多數不特定人所擬訂之特徵外,尚應有 法律之授權,始可為之。行政院79年9月20日函非對多數 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 定,且未見任何法津之授權,未合於法規命令所應有「授 權根據」之要件,要與行政程序法第150條所規定「法規 命令」之要件不符,從而,行政院79年9月20日函顯非行 政程序法第150條所稱之法規命令,並不具有拘束原告之 法律效力。再者,觀諸行政院79年9月20日函之內容,至 多僅為行政機關在其職權內,為實現一定之行政目的,而 促請特定人為一定作為之行為,依行政程序法第165條規 定,應屬行政指導,而僅具有行政事實行為之特性,申言 之,縱原告末遵循計畫遷廠,亦不因之受制裁或有其他不 利益。另被告就系爭操作許可證展延申請案之裁量標準, 未見於空污法第29條、許可證管理辦法第27條、固定污染 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常 見缺失審查原則等規範,裁量基準顯違不當聯結禁止原則 ,並有裁量濫用之情。
(三)原告雖於80年5月18日以80油廠00000000號函(下稱80年5 月18日函)擬定遷廠計畫時間表函送經濟部,然該時間表 並非由行政機關單方面作成者,亦顯非行政機關所為對外 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再觀諸前開80年5月 18日函覆經濟部工業局函文中,業已清楚表明:「供貴局
參考」等語,足見該遷廠計畫及時間僅係作參考之用,自 無拘束原告之可能。且依據前開80年5月18日函所示,原 告之遷廠計畫共分3期,分別為第1年至第5年關閉7座操作 工場(已執行完畢)、第6年至第15年關閉11座操作工場 (已執行完畢)、第16至25年關閉28座操作工場(目前已 停14座工場),總計46座煉製操作生產工場分3期進行遷 廠計畫。除前開所示46座煉製操作生產工場外,並無其他 設備有遷移承諾,是以高雄煉油廠之儲槽區及非煉製工廠 區等不在該遷移範圍,亦即104年後尚會保留油槽及管線 等輸儲設備、儲運泵輸設備、儲運監控及計量等設施,而 M73及M64製程內容既非煉製操作生產工場,則其自亦不在 所謂遷移範圍之中。而被告稱M73屬應拆遷之輕油摻配工 場云云,原告業提出書面說明高雄煉油廠所稱之輕油摻配 工場乃M75,實與M73有所不同。故縱認行政院79年9月20 日函有拘束原告之效力,然高雄煉油廠之M73及M64製程並 不在104年遷移範圍內,自有繼續操作之必要,被告據此 駁回申請恐有違誤。
(四)被告辯稱行政院79年9月20日函既已核定高雄煉油廠25年 遷廠計畫,自應於104年遷廠完成,高雄煉油廠所屬製程 均應配合遷廠停止操作,豈有遷廠後仍有污染物排放之虞 之污染源存在原廠址之可能等語。
1、系爭遷廠計畫所載拆除項目僅為46項製程,仍保留焚化爐 、儲槽區、鍋爐蒸氣發電製程之油槽及管線輸儲設備、儲 運泵輸設備、儲運監控及計量等設施,此等保留設施業據 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4年12月9日經中一字第10431366330 號書函謂:「本案油料慘配符合前開法規之製造、加工行 為」等語,則高雄煉油廠104年12月31日以後仍屬工廠管 理輔導法第3條規定所稱之工廠,而有繼續操作之必要, 且原告既為石油煉製業者,更須遵行石油管理法第24條、 第41條之規定,否則原告將發生義務衝突,導致國家安全 之疑慮,故上開保留之諸多設施,包括輸儲、摻配設施, 容有持續運轉之需求,其污染防制乃勢在必需,為能落實 污染防制工作,被告確有必要准予展延申請。
2、高雄煉油廠遷廠計畫倘連同計畫外項目暨摻配、輸儲、公 用設備等設施全面停工,則勢將造成國軍用油、臺灣中南 部民生用油、工業用油、化工用料等供應缺口,並使安全 存油不能符合法令規範,縱採其他替代供輸方案,如槽車 、管輸,亦無法解決供輸不足之窘境,原告乃國營公司, 必須配合國家政策滿足國內民生與軍方用油,而中、南部 油品供應來自高雄煉油廠油庫,然高雄煉油廠配合政府政
策停止生產,大林廠代為生產滿足中、南部油品國內民生 與軍方用油,受限輸儲限制,大林廠油品輸送高廠油庫後 ,經過管線密網輸送中、南部,高雄煉油廠之輸儲設施為 大林煉油廠油料通往中南部唯一的輸儲管道至關重要。 3、如高雄煉油廠半屏山儲運課儲槽等設施停用,國內中、南 部油品供應嚴重缺口(汽油、柴油、燃料油分別約為17.5 萬KL/月、12.5萬KL/月、16.5萬KL/月,相當於國內供應 量汽油、柴油、燃料油減少分別為30%、40%、50%),勢 必造成民生用油恐慌與軍機用油供應缺口而恐危及國防戰 備安全(每月由高雄廠油庫供應國防軍機用油約8,000至1 0,000萬KL/月),高雄煉油廠半屏山油槽區若停用將減少 整體儲油空間,該公司汽油、柴油及燃料油安全存量分別 減少8天、10天及15天。將危及全國石油安全存量之儲備 與緊急時期石油調撥及運用安全存量能力,對政府儲油及 安全存量亦有影響。
4、高雄煉油廠之儲槽區及非煉製工廠之保留,尚有下列目的 :1.維持中南部地區油料及石化供應穩定:高雄廠儲運設 施目前為南部煉油廠與各油品行銷供油中心、各工業區用 油及仁大工業區石化品輸轉等輸運重要橋樑。2.避免交通 運輸之混亂:若無高雄煉油廠儲運設施,前項所需油料及 石化原料供應,就必須至大林廠、林園廠、前鎮儲運所載 運,每日將增加1,180車次油罐車(20公秉/車)載運,將 嚴重影響交通,同時每年將增加大量二氧化碳排放,不利 環境品質,且現有灌島之灌口數嚴重不足,亦無腹地新建 足量之灌口以因應,故以槽車載運易受到限制,屆時民生 用油等供貨流程將產生瓶頸。另行政院秘書長於105年1月 22日以院台經字第1050002807號函表示:「有關台灣中油 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煉油廠於104年辦理遷廠情形暨該廠半 屏山之儲槽在替代設施完成前擬暫時保留一案,奉示:請 本於權責,積極與地方政府及民眾溝通。」等語,足見行 政院亦認為高雄煉油廠半屏山之儲槽有暫時保留之必要甚 明,從而,高雄煉油廠之儲槽區及非煉製工廠區除不在被 告所謂遷移範圍外,於104年12月31日後更有操作及保留 之必要性,被告自應依法核發展延許可證,方屬適法。(五)高雄煉油廠之廢水處理場主要處理工廠拆遷廢水、原告土 壤及地下水整治中心整治土地作業廢水、原告綠能研究所 廢水、高雄煉油廠其他業務區生活污水等,廢水場許可處 理量為16,680m3/日,故持續會有污泥之產生,尚需M64「 污泥焚化爐」處理。因高雄煉油廠現已開始拆場,拆場後 即由原告土壤及地下水整治中心進行污染土壤整治,整治
期程需時17年,期間大量廢水將伴隨而至,此等污泥仰賴 M64「污泥焚化爐」處理。廢油泥數量眾多,此等廢油泥 如委外處理,因數量龐大可能造成市場混亂及其他後遺症 ,若能利用M64「污泥焚化爐」處理,應屬最有利之方式 ,況許可證核准與否,不應以申請人是否得委外處理為行 政處分之裁量考量要素,否則不僅於法無據,更有違公平 原則,何以其他廠商得優先處理廢棄物時,原告即須列於 次等地位,退而選擇委外辦法,處理原告待處理之廢棄物 ,被告若以此為裁量基準,顯違不當聯結禁止原則。(六)針對M73停止操作後是否發生缺油乙事: 1、高雄煉油廠半屏山儲運站(即M73)儲槽在臺灣南部供油 上處於樞紐地置,因其乃原告大林煉油廠提煉出汽柴油等 油料輸往中南部的唯一輸儲管道,若缺少此輸送網絡,將 限制大林廠輸油至南部主要油庫(如豐德、橋頭、民雄、 三民、觀音等油庫)的能力,進而影響臺灣南部油料供應 的穩定。原告為配合高雄煉油廠關廠,半屏山儲運站(即 系爭M73)儲槽於104年年底停止運作之前,為了避免南部 供油出現問題,乃先將南部油庫盡可能裝滿。在半屏山儲 運站在105年停止運作期間,採取大林廠直輸(不經高雄 廠油槽模式)送往各油庫,致使大林煉油廠在缺乏中間油 槽的情況下,只能以單管方式輸送油料,無法像過往運用 原有輸送至各油庫的網絡,也正因為每次僅能輸送一油庫 一種油品,導致南部油庫之油料供補速度緩慢,雖另外以 船運方式送至臺中後,再管輸至南部油庫以應急,然而受 限於船運載量、管輸能力不足,南部油庫大約維持在10至 12天的存量,不足部分均以庫存量暫時貼補作為緊急之因 應,以確保南部軍方、民生及工業用油穩定供應。 2、受限於南部管輸備援系統不足,觀音油庫、豐德供油中心 、民雄供油中心無法建立庫存,包含半屏山儲運站(即M7 3)儲槽無法使用,經預估約55萬公秉油庫空位因實際管 輸能力不足而無法使用,嚴重衝擊60天國家安全存油(目 前處於國家法定安全存量邊緣,石油管理法第24條參照) 。在天候、設施等條件都正常情況之下,欲維持南部的充 裕、穩定供油,已非常不易,若遇到工場非計劃性停爐等 突發狀況、輸油管線發生意外事故,或是因為海象不佳使 得北運油輪無法如期靠岸卸油,勢將影響整體輸油能力, 也使供應南部市場所需油料工作變得更加險峻,於缺少緩 衝機制且無安全存量情況下,將導致供油風險逐漸升高。 日前發生的臺電815大停電即肇因於缺乏緩衝機制,前車 之鑑,不容忽視。倘若供油中斷,其後果將遠超過815大
停電波及範圍,此風險自應由被告一併審酌,否則可能所 衍生之風險或損害,理應由被告負擔相關責任。 3、經濟部國營事業委員會於105年6月15日以經營字第105026 07120號函向行政院表示:「有關高雄市陳市長陳鈞院林 院長箋函,就中油公司高雄煉油廠半屏山儲運站油槽保留 使用相關議題一案,謹將高雄市政府建議事項及本部意見 ,臚列如說明」等語,亦說明半屏山儲運站(M73)儲槽 之輸儲轉運功能攸關南部油品穩定供應至鉅,所以在替代 設施完成前,原告只是暫時保留使用30座油槽、6座污油 槽、6座水槽,然此乃現階段的暫時性權宜措施,一旦替 代設施完工並啟用後即會拆除。經審慎考量現階段穩定國 內油料供應與安定國家儲油等實際需求,105年6月24日行 政院已原則同意原告於替代設施完成之前,暫時保留高廠 半屏山儲運站(M73)儲槽及相關輸儲設施。 4、行政院基於穩定油料供應及儲油安全之民生經濟安全觀點 ,認有繼續使用M73製程之必要,而空污法之中央主管機 關環保署為行政院轄下機關,依行政院組織法第10條第1 項規定受行政院院長指揮監督,基於公務員服從義務,環 保署之政策指示應與行政院之政策指示相同。
(七)針對M73對於軍用能源供應之影響乙事: 1、南部軍方用油乃透過管線供應,南起屏東北至嘉義,主要 供應為戰機用油JP-8所需,每月需求量約7,000至10,000 公秉。高廠半屏山儲運站(M73)儲槽之管輸原設計用於 快速輸補,並能利用高廠油庫作為戰備儲油,隨時備妥大 量戰機用油JP-8,同時發貨至軍方油庫(即一對多),包 含屏東油庫、臺南油庫、嘉義油庫等,以應付緊急之所需 。高廠半屏山儲運站儲槽若未能保留續用,南部戰機用油 JP-8每月備載容量將減少5個多月,備油儲量大幅下滑, 油料輸送上有極大瓶頸,緊急狀況發生時,將無法及時供 應軍方油料,恐有國防安全疑慮與戰備安全。為免影響國 內油品市場之供應無虞,與及時供應軍方需求而不危及國 防安全,在替代設施完成前,高廠半屏山儲運站儲槽設施 實有必要保留延用。且若無高廠半屏山儲運站儲槽作為緩 衝,橋頭油庫收油後若化驗不合格,不合格品處理困難, 無回送機制,可能造成供油瓶頸;若以油罐車運送,需考 量交通意外狀況造成之斷貨風險;橋頭油槽小且少,備油 功能性較差,對於緊急狀況應變能力較欠缺。
2、橋頭供油中心JP8最大容量為3座4,000公秉之油槽,存量 僅能發貨約45天。若遇有1座油槽開放檢修時,可發油天 數降至30天。但若遇上施工意外或天災等不可抗力因素造
成管線停用時,可能有斷油風險,致油品供需失調。在M7 3儲槽保留下,可增加12,600公秉容量,可發天數可提高 至90天,大大降低斷油風險。依照石油管理法意旨,原告 有義務維護石油市場之產銷秩序,確保石油之穩定供應, 能源的配置應以宏觀角度評估,需預見風險並規劃各種緊 急應變方案,實不得以一時風平浪靜,暫無供油問題,即 忽視潛在供應危機。104年10月至105年10月期間,改以橋 頭供油中心以槽車搬運至軍方油庫情況下,合計總運輸量 為19,497公秉,運輸運費高達新臺幣989,603,739元,每 月平均需70車次槽車運載,增加高雄地區整體交通之安全 上風險,且亦增加二氧化碳排放量,反不利環境品質。(八)針對許可證管理辦法第31條得撤銷或廢止乙節: 1、基於行政訴訟之職權調查原則,行政機關作成處分時所持 之理由雖不可採,但依其他理由認為合法時,行政機關所 追補之理由,倘未改變行政處分之同一性,基於訴訟經濟 之觀點,自得准許之;惟上述行政處分理由追補之容許性 ,應以行政處分非本質性之變更,即不影響行政處分之本 質與結果,未變更原處分之性質而失同一性為前提。本件 被告以行政院函文作為否准展延之依據,顯係基於不當聯 結內容為裁量理由作成之違法處分,現若據許可證管理辦 法第31條等全新的處分理由,考量原處分之合法性,因原 處分裁量已改立於全新的法律基礎,為行政處分理由之完 全更替,則此種形式之理由追補容許性,實有疑義。基於 權力分立之原則,針對裁量行政處分,法院不宜取代行政 機關之裁量權行使,應避免單獨由行政法院針對行政機關 未提出之理由而進行確認或考量,裁量行政處分之作成係 行政機關衡量過程之終結,是一個被整體概括評價的決定 ,裁量衡量理由之嗣後補正,已係嶄新的裁量權行使後, 所形成的行政處分,其容許性應有所限制,況若改以全然 不同之法律根據為裁量理由,實喪失行政處分之同一性, 不應於程序中允許追補該理由,即便本件符合許可證管理 辦法第31條第4款相關規定,仍不足以在實體法上正當化 被告之處分。
2、若允許被告以許可證管理辦法補正行政處分理由之瑕疵, 按許可證管理辦法第31條第4款規定,公私場所主要生產 設施已搬遷,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無繼續生產、製造 、加工之事實,審核機關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證。惟高雄 煉油廠(公私場所)依規定申請操作許可之製程(固定污 染源)共有47張,個別製程各有主要生產設施(污染源設 備),M64許可證範圍內之主要設施為焚化爐,而M73許可
證範圍內之主要設施為儲槽,該儲槽兼有油料混合摻配功 能,並依經濟部104年12月29日經營字第10402620760號函 說明五:「……高廠半屏山儲運課保留油料摻配系統之製 造流程,尚符合工廠管理輔導法定義之加工行為,高雄煉 油廠工廠登記證仍屬有效。」是以,M73許可證所列之儲 槽,業經經濟部肯認具有加工之生產事實,方因此認高雄 煉油廠工廠登記證仍屬有效,足證摻配設施(即M73儲槽 )仍屬於高雄煉油廠主要生產設施,並無主要生產設施已 搬遷情形。退萬步言,縱認有「公私場所主要生產設施已 搬遷」情形,據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4年12月9日經中一字 第10431366330號書函可證M73「半屏山儲運站」兼有油料 混合、摻配功能,其不僅為高雄煉油廠主要生產設施之一 ,M73儲運站確有繼續加工之製造、事實,顯不符許可證 管理辦法第31條第4款「無繼續生產、製造、加工之事實 」之要件。
3、環保署98年12月1日環署空字第0980104306號函釋,有關 函詢許可證管理辦法第31條規定,審核機關得撤銷或廢止 其許可證之相關疑義乙案回覆:「倘該製程之工廠登記證 ,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註銷,惟該製程仍經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依高雄縣營建剩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條例相關規定 ,准予其設置從事土石方暫屯、堆置及轉運之土石方資源 堆置場,作為該製程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登記或營運 之許可文件,經查證屬實者,仍屬合法設立之固定污染源 ,尚不需依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第31條第1項第7 款規定,撤銷或廢止其許可證。」由上可知,即便工廠登 記證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註銷,若製程仍有必要持續 進行,仍屬合法設立之固定污染源,不應撤銷或廢止許可 證,舉重以明輕,原告既有合法存在之工廠登記證,製程 亦確有必要持續進行,被告依法自應許可原告之申請。 4、綜上,M73儲槽業經經濟部函復具有加工之生產事實,並 據以肯認高雄煉油廠工廠登記證仍屬有效,顯見摻配設施 (即M73儲槽)屬於高雄煉油廠主要生產設施之一,則原 告並無許可證管理辦法第31條第4款之「公私場所主要生 產設施已搬遷」之情狀,亦不符「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 定無繼續生產、製造、加工之事實」之要件,另觀諸環保 署函釋意旨,應無參照許可證管理辦法第31條第4款規定 不予准許許可證展延之理。
(九)針對「M73許可證准許範圍是否僅限於高雄煉油廠生產之 產品」乙節:
1、M73儲運儲槽於設置之初即作為南部輸儲油庫,高廠儲槽
為臺灣南部供油樞紐,除儲備高廠油品外,亦為中油大林 廠提煉出汽柴油等油料輸往中南部的重要輸儲管道,大林 廠設廠後,即以M73為輸儲樞紐,大林廠輸往M73儲槽之油 品數量及所占比率,於102年共計1,277,495公秉,佔M73 總量比例42%;於103年共計1,551,889公秉,佔M73總量比 例47%;於104年共計1,727,936公秉,佔M73總量比例54% 。經濟部106年6月15日經營字第1050607120號函即敘明: 「……半屏山儲槽停用,大林廠缺乏中間油槽,無法啟用 輸送至各油庫之網絡功能,限制整體輸油能力,大幅影響 南部各地區各類油料供應及該公司安全存油。」足見大林 廠生產油料,本為M73儲槽之輸儲對象之一,原告先前核 准許可證期間,本有大林廠油品輸入(更何況105年迄今 ,M73之油品均由大林廠輸入),被告於另案(即鈞院104 年度訴字第433號判決)答辯時,竟刻意忽略汽油、柴油 等油品,均係來自於大林廠之事實,顯有低估之情事。是 以,觀諸依M73許可證內容、申請過程及設置使用情形等 ,難謂原(物)料來源必須限制於高雄煉油廠。被告於審 查許可證申請時,原(物)料來源並非許可證管理辦法第 10條之設置許可證應記載事項,M73許可證之申請表單上 亦無要求申請人須列明原(物)料來源,也無欄位可以填 列,顯見原(物)料來源並非許可證審核內容。被告102 年要求原告檢附MSDS(即物質安全資料表)時亦未對來源 有所要求或限制,事後卻以此限制M73的原(物)料來源 限於高雄煉油廠,立論顯屬無據。
2、其次,依據物質安全資料表依危害性化學品標示及通識規 則第11條規定,是由製造者、輸入者或供應者提供,則不 論製表單位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煉油廠」、「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煉製事業部大林煉油廠」、「台灣 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石化事業部」,提供者均為「台灣中油 股份有限公司」,許可證之必要性審查,應以原告公司整 體需要與必要性評估。許可證之申請及展延係依據許可證 管理辦法,該辦法則是依空氣污染防制法規定訂定,換言 之,許可證管制者主要在於該固定污染源的空氣污染物年 排放量,至於該固定污染源的原物料來源並非管制對象, 如被告認為固定污染源的原物料來源為許可證審核內容之 一,何以許可證申請表單上無要求填寫欄位,許可證管理 辦法第10條也未將原(物)料來源列入設置許可證應記載 事項。再者,原(物)料來源係屬營運者經營調度事項, 為自由市場經濟商業運作範疇,被告執此否准原告展延申 請,顯於法無據,逾越法律之授權,為裁量濫用。
3、經濟部統計處工廠名錄,設於高雄市的工廠,屬石油及煤 製品製造業、化學材料製造業、化學製品製造業者,即有 486筆登錄資料,倘若工廠排放許可證核准之前提,係原 物料來源自工廠本身,被告針對其許可證之申請,未逐案 審查並要求提供原物料來源資料,以審查原(物)料來源, 僅針對原告科以不公平之差別待遇,難謂合法。另許可證 管理辦法第31條第4款規定如公私場所有「主要生產設施 已搬遷」以及「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無繼續生產、製 造、加工之事實」,審核機關「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證 ,惟對於生產設施所用之原(物)料來源,亦無相關法定 明文限制,原告既有繼續使用之必要,被告不應以原料來 源不同或來源變更為由,駁回原告申請。
(十)近年來高屏地區雖有空氣污染問題,若被告核准原告M73 許可證之展延,方係對高屏地區空氣污染有所助益。相對 地,若停止M73操作,而油料均由管線輸送改以油罐車運 輸,或以船運方式輸送至臺中再回送南部油庫,不僅增加 油料運輸成本,亦增加油罐車、船舶產生之廢氣,污染物 種除揮發性有機物(VOCs)外,更新增加粒狀物及氮氧化 物等二種污染物種,原告於105年1月至105年10月,以槽 車運輸戰機用油JP-8即達853車次,無異更惡化高屏地區 之空氣品質,被告竟駁回原告申請,如此顯有本末倒置之 感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10 4年7月20日高巿環局空字第10436576800號函)均撤銷; ⑵被告應依原告104年7月9日申請,依據空污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作成准予發給原告系爭操作許可證自105年1月1 日起展延5年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則以︰
(一)原告系爭操作許可證有效期限於104年12月31日屆期,依 行政院79年9月20日函核定原告應於104年遷廠完成,另依 空污法第29條第1項規定,原告應於104年12月31日前完成 高雄煉油廠遷廠限制條件下,有效期間展延之申請,須以 固定污染源許可證有效期間屆期後仍有繼續使用之必要為 前提,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 政府其他機關始得核准,屆期後無繼續使用之必要者,自 不應核准之,行政院79年9月20日函係核定高雄煉油廠須 於104年完成遷廠之國家政策重要文書,既104年12月31日 後,高雄煉油廠無繼續運作之必要及可能,被告依法運用 行政裁量權,否准高雄煉油廠系爭操作許可證有效期限展 延申請,用法並無違誤。
(二)高雄煉油廠M73製程,係原告應於104年12月31日前完成高
廠遷廠範圍之相關設備(施),且自104年12月31日後, 操作條件與原操作許可證核定內容不同,顯與空污法第29 條規定之申請條件不符:
1、按行政院79年9月20日函、經濟部79年9月21日經(79)密 國營字第0691號函及原告80年5月18日函,原告將高雄煉 油廠以「工場」為單位,劃分為46座工場,提報拆遷期程 計畫,由經濟部陳報行政院核定,「輕油摻配工場」為該 計畫第3期編號8應於104年完成拆遷工場之一。另原告固 定污染源其他石油製品製造程序(M63)操作許可證原始 申請資料,製程說明:「……穩定塔底流出之產品即為異 構物產品,送往輕油摻配工場摻配汽油……」,且流程圖 明確登載異構物產品流向「輕油摻配工場(M73)」,及 「揮發性有機液體儲存程序(M73)屬於或等於輕油摻配 工場」,即M73係屬高雄煉油廠遷廠範圍。
2、環保署96年2月26日環署綜字第0960014930號公告之審查 結論二提及高雄煉油廠第二煤裂工場環保汽油品質提升計 畫「應配合高雄煉油廠2015年遷廠,停止運轉」,且99年 3月10日環保署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第190次會議紀錄 決議中載明,「原告因故不繼續開發行為案(前開環保汽 油品質提升計畫),免依前開審查結論二執行,但原告事 後變更開發計畫繼續實施開發行為者,仍應依環境影響說 明書內容及審查結論二執行,並依法申請變更」,即「高 雄煉油廠2015年遷廠」之既定前提下,原告另於高雄煉油 廠內進行遷廠計畫未提及之開發行為(前開環保汽油品質 提升計畫),仍應配合高雄煉油廠104年遷廠,停止運轉 ,前開審查結論會議紀錄業已函送相關中央政府部門、直 轄市、縣(市)地方政府及原告,且登載於環保署環評書 件查詢系統供社會大眾查詢,環保署並於99年3月25日環 署綜字第0990026045號公告周知。
3、再按空污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有效期間展延之申請,須 以許可證有效期間屆期後仍有繼續使用之必要為前提,原 告於遷廠計畫提交行政院核定近10年後,再於高雄煉油廠 內提新開發行為(新增設備、設施),按環評審查結論, 仍應配合高雄煉油廠遷廠停止運作,遑論原屬高雄煉油廠 內46座主要原油煉製生產工場之裝載儲槽(M73),應配 合高雄煉油廠遷廠停止運作。另原告提及M73操作許可證 有效期限屆期約6個月後之經濟部105年6月15日經營字第 1050607120號函、行政院105年6月24日臺經字第10500273 06號函及經濟部105年7月1日經營字第10500619881號函等 公文書,僅係行政院(高雄煉油廠遷廠核定機關)為因應
鐵路地下化等因素,原則同意「暫時保留」高雄煉油廠內 30座油槽、6座污油槽及6座水槽,作為調整因應措施,未 表示M73非屬遷廠範圍,且行政院自核定高雄煉油廠遷廠 計畫後,未曾提出高雄煉油廠內非屬遷廠範圍之設備(施 )之相關修正公文書。M73既屬高雄煉油廠遷廠範圍,自 104年12月31日後無繼續操作之可能或必要,原告所提M73 操作許可證展延申請即與空污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不符。 4、原告改以裝載其石化事業部(下稱林園廠)及煉製事業部 大林煉油廠(下稱大林廠)油品為由,辯稱M73有繼續使 用之需求,惟M73操作許可證核定儲槽可裝載主要原(物 )料種類:原油、石油腦、汽油、燃料油、航空燃油、柴 油、苯及污油(下稱油品1),與正烷烴、重組油及二甲 苯(下稱油品2),與M73操作許可證申請之附件資料(物 質安全資料表),油品1來源:高雄煉油廠,油品2來源: 林園廠及大林廠。經被告依M73操作許可證核定油品最大 設計(使用)量(公秉/年)計算,系爭油品1佔M73年最 大操作量96.3%,系爭油品2僅佔M73年最大操作量3.7%, 可知高雄煉油廠46座工場預計於104年12月31日前全部停 產拆遷,屆時,已無須將煉製石油所需用原(物)料及產 品儲存於M73之需求,而設置及操作M73之主要目的,既在 於作為高雄煉油廠46座生產工場之儲油槽功能,則於104 年12月31日後,M73顯即無繼續操作之必要。且依空污法 之結構,係以公私場所為核發操作許可證之對象,而M73 許可證之核發對象高雄煉油廠,大林廠及林園廠則係管制 編號、工廠證字號均有不同之另一公私場所,是以,依原 告之主張,形同以高雄煉油廠申請M73操作許可證,供其 他公私場所之大林廠及林園廠操作使用之嫌,益見其展延 申請案之不合理。
5、M73操作許可證所載之公私場所為高雄煉油廠,46座生產 工場於104年12月31日停產後,高雄煉油廠已無從提供許 可證所載明之各類油品由M73操作儲存,倘轉由不同之公 私場所、以不同之運輸方式、提供不同種類之原(物)料 及產品據以操作M73,顯與M73操作許可證記載之許可條件 不合。再者,倘其儲存來源之原(物)料及產品、生產工 廠、運輸途徑均有改變,則公私場所之各種空氣污染防制 設施,理應採用具有相對應功能之不同設施,且被告就M7 3所生空氣污染之評估基礎顯已發生根本改變,原告依許 可證管理辦法第27條第1項所檢具1年內最近1次之檢測報 告,已失去作為法定評估參考文件之意義。此種情況,應 依空污法第24、25條規定,重新申請設置或變更、操作許
可證,始為正辦,足見原告申請M73展延申請,欠缺合理 性。又參諸許可證管理辦法第31條第4款規定,主要生產 設施既已停產搬遷,許可證即無繼續存續之必要者,於有 效期限內尚可廢止,則基於舉重明輕之法理,於有效期限 屆滿後,自無准許展延之必要性。
6、綜上所述,被告否准原告M73操作許可證展延申請前,高 雄煉油廠遷廠核定機關未同意原告所訴M73非屬高雄煉油 廠遷廠範圍之設備(施),且依原告所提高雄煉油廠M63 操作許可證申請資料所登載,物料流向係送至「輕油摻配 工場(M73)」儲存,既輕油摻配工場(M73)係高雄煉油 廠遷廠範圍之46座主要生產工場之一,自104年12月31日 後,M73無繼續操作之可能或必要,且欠缺合理性,故被 告所為否准M73展延之裁量,並非出於恣意,亦無逾越權 限或濫用權力情形,亦無事實誤認、違反行政程序、法規 目的或一般行政法原則之情形,於法並無違誤。(三)高雄煉油廠M64製程,係原告應於104年12月31日前完成高 雄煉油廠遷廠範圍之相關設備(施),且自105年1月1日 起,操作條件與原操作許可證核定內容不同,顯與空污法 第29條規定之申請條件不符:
1、被告103年8月6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339212600號函,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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