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補字,107年度,256號
KSEV,107,雄補,256,2018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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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雄補字第256號
原   告 黃中信 
訴訟代理人 吳龍建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林予翔林龍進徐羿鈺葛子田間請求損
  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為新台幣(下同)16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60
  元。又原告於起訴同時,另具狀聲請訴訟救助(本院107 年
  度雄救字第17號),如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確定,則於
  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
  用,惟如該訴訟救助事件嗣經駁回聲請確定,則原告應於裁
  定駁回確定之翌日起5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
二、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原告之
  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
  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狀並未記載被告林予翔徐羿鈺
  葛子田等三人之住所或居所(僅記載被告林龍進),命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補正被告林予翔徐羿鈺葛子田
  三人之住所或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對於各該被告
  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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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