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雄補字第256號
原 告 黃中信
訴訟代理人 吳龍建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林予翔、林龍進、徐羿鈺、葛子田間請求損
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為新台幣(下同)16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60
元。又原告於起訴同時,另具狀聲請訴訟救助(本院107 年
度雄救字第17號),如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確定,則於
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
用,惟如該訴訟救助事件嗣經駁回聲請確定,則原告應於裁
定駁回確定之翌日起5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
二、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原告之
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
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狀並未記載被告林予翔、徐羿鈺、
葛子田等三人之住所或居所(僅記載被告林龍進),命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補正被告林予翔、徐羿鈺、葛子田等
三人之住所或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對於各該被告
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