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雄補字第233號
原 告 張孫復蓮
被 告 鄭錦秀
被 告 程暐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姜一弘
被 告 李世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
件依原告之聲明,其請求被告鄭錦秀給付票款新臺幣(下同)30
萬元及請求被告程暐企業有限公司、鄭錦秀、李世偉應連帶給付
上開票款30萬元,若被告鄭錦秀履行給付,在給付範圍內,其餘
任一被告同免給付義務,其目的在於請求給付票款,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後段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30萬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3,2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
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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