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雄補字第204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民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慶鳳
被 告 張沈鳳英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管箱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及補正起訴狀上被告張沈鳳英繼承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 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 年者,以十年計算;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 或居所;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 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訴之聲明:「被告應自民國 103 年10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六個月為一期,每年(以 二期計算)租金新台幣(下同)2,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因 定期給付涉訟,惟期間未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 定,推定其期間為10年,又每年租金為2,000 元,以推定給 付10年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000元(計算式: 2,000 元×10年=2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 。
㈡又原告雖以張沈鳳英之繼承人為被告,然未記載其姓名及住 所或居所,原告應提出張沈鳳英之除戶戶籍謄本,及其繼承 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附記事欄,並按上開查得 資料補正起訴狀上所載被告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㈢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及補正被告姓名及住 所或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美芳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