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雄補字第19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謝詠琮發支付命令(本
院106 年度司促字第25323 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
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訟訴標的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扣
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500 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
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並應提出
準備書狀及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王楨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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