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補字,107年度,159號
KSEV,107,雄補,159,2018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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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雄補字第159號
原   告 柏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永豐
訴訟代理人 鍾夢賢律師
      黃叙叡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柏喬生技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仟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對被告柏喬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譚麗英梁碩 順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原告對被告自訴誹謗案件經本 院刑事庭以105 年度自字第18號判決無罪,本院刑事庭依原 告聲請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自需依法繳納 裁判費。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公 司法定代理人原為王香蘭,嗣於民國106 年8 月3 日變更為 徐永豐,有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並經原告公司法 定代理人徐永豐於106 年9 月2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附民 上卷第23至26頁),揆諸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三、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第一項請 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及自起訴 狀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該項變 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 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與上揭法條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又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按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比例累 退制計算徵收之;其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3,00 0 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 費分別徵收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 定自明。查原告起訴訴之聲明第一項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1 元,業如上述,訴之聲明第二項係請求被告應連帶在 被告柏喬生技股份有公司網站(http://www .0000000 .co m .tw )刊登如附件一所示道歉啟事,其期間為自105 年8 月起迄本案判決確定日止計算之月數及將如原告起訴狀事實 欄所載如附件二之文字刪除,依上開規定,應分別繳納第一



審裁判費財產權請求部分1,000 元、非財產權請求部分3,00 0 元(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205 號裁定參照),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5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4,000 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 告之訴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儭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玉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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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柏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柏喬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