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雄簡字第71號
原 告 盧妍妙
訴訟代理人 鄭明達律師
被 告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馬公航空站
法定代理人 邱永昇
訴訟代理人 陳垚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得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其管轄法院;而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 於私法人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 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 法第28條第1 項、第1 條第1 項、第2 條第2 項、第15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之主事務所設於澎湖縣○鄉○○村000 ○0 號, 非屬本院管轄範圍內;又原告主張其於被告管領之馬公機場 ,因地面濕滑自樓梯摔倒受傷,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消費 者保護法第7 條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是依原告 主張之事實,本件侵權行為之行為地及結果發生地,均在澎 湖縣馬公機場,依前引規定,本件訴訟自應由臺灣澎湖地方 法院管轄,本院並無管轄權。原告固稱其返回位於高雄市三 民區之住所後,始發現上開傷勢,故高雄市三民區乃本件侵 權行為之結果發生地云云,惟原告受傷之結果係在跌倒之際 即已發生,原告何時知悉受侵害之事實,與侵權行為之成立 無關,亦非侵權行為之結果,僅係請求權時效之起算要件, 原告主張其於高雄獲悉受傷之事實,而認本院有管轄權,顯 有誤會。此外,復無其他本院有管轄權之情事,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廖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