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簡字第64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沈宗緯
複 代理人 張家祥
李宜樵
被 告 林宥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2 月8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貳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11月13日凌晨1 時3 分許,駕 駛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在高雄市新興區中正三路 與忠孝一路之交岔路口,因闖紅燈,致撞損訴外人龍政所駕 駛之ZR-7799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已 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且尚在保險期間內,原告已賠付修 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57,050 元(零件147,350 元,工資 9,700 元),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7,050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陳述或聲 明。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輛,因闖紅燈,致撞損龍 政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 ,且尚在保險期間內,原告已賠付修理費用等情,業據其 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 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相片、現場圖、和德汽車材料有限公 司估價單、德品汽車估價單、統一發票、修車相片、行車 執照等為證(見本院卷第5 至2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本件交通事故資料,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106 年11月24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0672806400 號函文及所 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相片等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37至51頁),又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則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 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 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 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 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 第53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事故發生既有闖紅 燈之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賠付修理費用等情, 已如前述,則原告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查系爭車輛修 理費用157,050 元,其中零件147,350 元,工資9,700 元 ,有德品汽車估價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核其 修理項目及費用均屬必要且合理,而依規定請求賠償車輛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 院77年5 月17日第9 次民庭會議決議參照),系爭車輛為 93年1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1 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26頁),則系爭車輛之修復,其材料更換係以新品替換 舊品,計算零件材料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部分 始屬合理。茲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而系爭 車輛迄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已逾耐用年數,其更換零件部分 之殘價應為24,558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 年數+1 ),即147,350 ÷(5 +1 )=24,558(元以下 四捨五入)】,再加上工資9,700 元,原告就車損部分共 得請求34,258元(計算式:24,558+9,700 =34,258)。(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給付之金額在34,2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6 年12月12日(見本院卷第6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外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38 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秦慧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雯琪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