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7年度,239號
KSEV,107,雄簡,239,2018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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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鄭南生 
      林美玲 
被   告 許銘碩 
上列當事人間107 年度雄簡字第239 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7 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7日下午5時在本院高
雄簡易庭民事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鄭子文
  書 記 官 駱大勝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玖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六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共計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4月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41 萬元,借款期限5年,利息按本行房貸利率指數(目前 為1.08%)加年率5.37%計息(目前為6.45%),依約應按 月平均攤還本息,一期未還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詎其於106年11月8日最後一次繳款日後,即未再依約償 還,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息、違約金未還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帳卡繳息紀錄及放款 牌告利率查詢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 知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何書狀答辯供本院參 酌,是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駱大勝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駱大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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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