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7年度,112號
KSEV,107,雄簡,112,2018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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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簡字第112號
原   告 阮紅滲
被   告 武玉碧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07 年2 月21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 年9 月間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 )400,000 元,並簽立本票,允諾3 個月後返還,嗣後經原 告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略以: 該項債務並不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其提出本票為證,經本院核閱上開 書證所載內容,與原告之陳述大致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從而,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4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 月29 日(見本院卷第1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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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