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消費款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07年度,6號
KSEV,107,雄小,6,2018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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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訴訟代理人 王彥傑
被   告 昌富雄(原名陳敏雄)
上列當事人間107 年度雄小字第6 號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7 年2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2 月27日下午5 時
在本院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高瑞聰
  書 記 官 徐美婷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玖佰零貳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壹仟捌佰零柒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8,102元( 含本金51,807元、利息5,095 元、違約金1,200 元) ,及其 中51,807元自民國105 年6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程序中捨棄違約金部分,並減 縮其聲明為如主文第1 項所示,核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 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其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卡號000000 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被告依約得憑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 費,應按期繳還消費款。惟被告未依約繳款,至105 年6 月 6 日止尚欠消費款本金51,807元及自104 年10月7 日至105 年6 月6 日止之利息5,095 元未清償,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 請書、約定條款、電腦應收帳務明細、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 委員會函等為證,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 實堪信為真,爰判決如主文,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徐美婷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徐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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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