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小字第123號
原 告 羅龍芳
被 告 莊有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2 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6 年7 月4 日使用網路ATM 轉帳,本 欲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0元至伊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 下稱土地銀行)仁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然因 錯按分行號碼,誤將上開款項自伊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匯入被 告設於土地銀行臺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經 伊查訪被告無著,已無其他途徑可取回被告無法律上原因所 受有之利益。為此,爰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 元 。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 實,業據提出存摺影本、臺灣土地銀行臺北分行106 年8 月 16日北存字第1065002518號函暨檢附之臺灣土地銀行活期儲 蓄存款印鑑卡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本院依上開調查證 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是原告本於民法第17 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0 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00, 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 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 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建志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