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6年度,2666號
KSEV,106,雄簡,2666,2018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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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蔡杰祐
被   告 倪仲傑
上列當事人間106 年度雄簡字第2666號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
件於中華民國107 年1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2 月8 日
下午5 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陳芷萱
  書 記 官 林秀珍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壹佰壹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伍佰零壹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七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8 月9 日、101 年7 月5 日向原告 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依 約定方式繳納消費款,如未繳納,除喪失期限利益,應另給 付原告就各筆帳款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計算之利 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至106 年9 月3 日尚積欠消費款 新臺幣(下同)151,119 元未償還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 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申請書2 份、信用卡定型 化契約及信用卡對帳單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 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又本件係依民事 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林秀珍
法 官 陳芷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秀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660元
合計 1,6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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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