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簡字第2497號
原 告 楊振勝
被 告 宋秉軒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5 年度附民字第109 號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07 年2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宋秉軒於民國103 年9 月間,經由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阿華」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之邀,加入該 詐欺集團,負責在臺灣地區吸收車手並提供聯絡用行動電話 及向車手拿取詐欺款項後,再轉交款項予「阿華」之總派工 角色。該集團以假冒警察辦案名義,於104 年1 月15日上午 11時許起,先由機房電話詐欺人員,撥打伊住處電話謊稱: 伊遭冒名申辦室內電話及帳戶,並積欠電話費,因此涉嫌洗 錢、恐嚇取財案件,銀行帳戶將遭凍結,為避免損失,可先 提領交由派遣之專員保管,等待查明清白後,即歸還查扣款 項云云,致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提領現金50萬元,於同日 下午2 時10分許交付該50萬元予集團成員即訴外人陳○睿( 86年8 月間生,行為時為未成年人,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陳○睿得手後隨即離去,並將詐得款項交予集團成員即 訴外人邱翔麟,邱翔麟再交付予被告,由被告轉交詐欺集團 不詳成年成員,宋秉軒、邱翔麟因此可分得詐得款項之2 % 作為報酬。因伊業已與邱翔麟調解成立,爰依民法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5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具狀陳述則以:對於原 告之請求沒有意見,但其現在監所服刑,實無能力賠償,請 依法判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共同 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茍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其 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聯共同,亦足成立共同 侵權行為。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15334 號起訴書為 憑(見附民卷第3 至10頁),並引用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3 6 、436 號刑事卷證資料為其論據。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 事實並無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從而,該詐欺集團先推由機 房電話詐欺人員,撥打原告住處電話對其施以詐術,致原告 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50萬元予陳○睿,陳○睿旋將上開款項 交予邱翔麟,再由邱翔麟交付被告後轉交詐欺集團不詳成年 成員,原告因此受有損害,故被告及前述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應可認定。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應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12月9 日(見附民卷 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至第4 項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本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 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楨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