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簡字第2378號
原 告 阮妙賢
訴訟代理人 蔡坤煌
被 告 陳凌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06 年度附民字第195 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
107 年1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係址設高雄市○○區○○街000 號「小品 平價牛排館」(下稱小品牛排館)之負責人,原告則於民國 104 年9 月間受雇於該牛排館擔任店員職務。被告於104 年 9 月3 日晚間8 時30分許,在小品牛排館廚房內烹飪餐點時 ,竟不慎持煎牛排之高溫煎鏟碰撞原告,致原告左手臂2 度 燙傷,經醫師評估皮膚整形費用需新臺幣(下同)200,000 元。又原告因遭燙傷而精神上痛苦,受有100,000 元之非財 產上損害,為此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 195 條規定,提起本訴,預為請求被告賠償皮膚整形費用20 0,000 元及慰撫金100,000 元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300,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雖曾在小品牛排館之廚房內,持高溫煎鏟與原 告碰撞而導致原告燙傷,但發生時間並非104 年9 月3 日, 而係104 年7 、8 月間,且原告傷勢並不嚴重,伊之配偶當 時詢問原告是否需就醫,原告當場表示傷勢輕微毋庸就醫, 應不至於2 度燙傷,且原告在燙傷後仍繼續在小品牛排館工 作約半個月始離職,與伊亦互動良好,原告遲至104 年9 月 14日才就診,故其2 度燙傷之傷勢並非伊造成,被告提出之 燙傷照片亦未顯示拍攝日期,無法證明為伊燙傷當日所拍攝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 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 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參照)。又民 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 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
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 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 ㈡原告主張其因於104 年9 月3 日遭被告手持之煎鏟不慎碰撞 ,致原告左手臂2 度燙傷等情,固提出健佑醫院於104 年9 月14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左手臂傷口照片為證(見警卷第 7 頁、106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5 號卷第2 頁),然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依前開說明,原告應先舉證證 明其左手臂2 度燙傷之傷勢,係被告於104 年9 月3 日持煎 鏟不慎碰撞所致,始可謂其對被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惟查:
⒈原告雖主張係104 年9 月3 日遭被告燙傷,惟其提出之健佑 醫院診斷證明書載明:「病人因上述左手臂2 度燙傷,於10 4 年9 月14日來門診就醫1 次。」等語(見警卷第7 頁), 又原告提出之傷口照片並未顯示拍攝日期,原告更自承係 104 年9 月14日拍攝(見本案卷第31頁),而非受傷當日拍 攝,健佑醫院更表示:原告到院主訴為104 年9 月14日以前 所受之燒傷,依病況無法確定受傷日期之區間等語,此有該 醫院106 年4 月24日函暨原告病歷在卷可按〔見本院106 年 度易字第253 號卷(下稱易字卷)第12-16 頁〕,可知原告 就診時,距其所述發生燙傷之日期已逾10日,且由病況無法 確定受傷時間,故原告就診時間與主張之受傷時間,不具有 高度之時間關聯性,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亦無 法證明其受傷時間為104 年9 月3 日,其主張上開傷勢係 104 年9 月3 日遭被告燙傷造成,證據已嫌薄弱。 ⒉又關於燙傷日期乙節,原告於警詢時先指稱是104 年9 月8 日(見警卷第3 頁);嗣於偵訊時聽聞被告陳述104 年9 月 8 日為小品牛排館之公休日後,又改稱:我是104 年9 月3 日被被告燙傷等語(見高雄地檢105 年度偵字第19867 號卷 第6 頁反面),前後所述不一,真實性亦堪質疑。反觀被告 辯稱曾燙傷原告之時間是104 年7 、8 月間,核與證人黃柏 豪於刑案一審審理時證述:我從103 年9 月多開始在小品牛 排館工作,當時我還就讀高英工商,做到104 年5 月時,因 為祖母過世,所以離職2 個月,後來104 年7 月快8 月時, 在學校開學前回去上班,之後做到105 年5 月離職,我在小 品牛排館工作期間,員工都只有我一個人,我沒有看過原告 ,工作期間也沒有發生員工被燙傷的事情等語(見易字卷第 55頁反面、57、60頁反面-61 頁),及證人即被告配偶林欣 蓓於刑案一審審理時證稱:小品牛排館只請一位員工,原本 是黃柏豪,黃柏豪中間有離職幾個月,換原告上班,原告離 職後黃柏豪再回來上班,黃柏豪是104 年7 月底、8 月初回
來上班等語相符(見易字卷第59頁反面-60 頁),衡諸證人 黃柏豪不過偶然在小品牛排館工讀,現已離職,與兩造皆無 恩怨仇隙,尚無甘冒偽證罪責,故為偏袒、迴護被告之必要 ,且證人黃柏豪斯時仍為在學學生,其在小品牛排館工作之 時點,究為學期上課期間,抑或暑假期間,對學生而言差異 甚大,尤以當時其適逢家庭重大事故,對其而言,記憶自屬 深刻,其陳述中間離職之期間,更與原告於刑案一審審理時 陳稱:在小品牛排館工作約3 個多月等語合致(見易字卷第 49至50頁),是其證述內容應堪採信,足認原告在小品牛排 館遭被告燙傷之時間,應在黃柏豪復職之前,即104 年7 月 底或8 月初以前。
⒊承上,原告係於104 年7 月底或8 月初以前燙傷,距原告同 年9 月14日就診時日已久,自難證明9 月14日診斷之傷勢與 7 、8 月間發生之燙傷事件有重大關聯,尤其原告於7 、8 月間燙傷後,既長達月餘未就診,可見傷勢當非嚴重,與原 告於104 年9 月14日診斷之二度燙傷傷勢未合,不能排除係 原告於店內燙傷後另行受傷之可能,則原告之傷勢是否確為 被告所造成,確屬有疑,原告復未能就此提出其他積極證據 證明,實不足以令本院形成原告於104 年9 月14日被診斷之 2 度燙傷,係被告於104 年9 月3 日持高溫煎鏟不慎碰撞原 告所造成。況原告雖主張其皮膚有整形之必要,預為請求整 形費200,000 元,但本院於107 年1 月30日當庭勘驗時,原 告左手臂並無明顯疤痕,此有勘驗筆錄、勘驗照片在卷可憑 (見本案卷第32、35-37 頁),則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應負過 失侵權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被告賠償皮膚整形費200,000 元 、慰撫金100,000 元,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舉證證明其於104 年9 月14日就診所診 斷之二度燙傷,係被告持高溫煎鏟不慎碰撞原告所造成,則 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95 條等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300,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彭帥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