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雄簡字第22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永傳
黃永源
王黃貴花
黃永豐
陳黃靜慧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忠銘
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律師
孫守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1 月12
日本院106 年度雄簡字第22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應命補正
下列事項: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
院為之;且上訴理由應表明「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
及關於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的事實及證據」;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準用第441 條第1 項第4 款、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提出上訴狀,未依法表明上訴理由
,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準用第444 條之1
第1 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正。
二、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
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向第二審法
院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
裁判費5/10;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
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
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
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 第2 項、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第77條之10、第43
6 條之1 第3 項準用第442 條第2 項之規定自明。經查,上
訴人對於第一審判決全部不服而提起上訴,其中上訴人按月
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因屬存續期間未確定,故
以10年計算,則本件上訴利益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91
1,928 元【計算式:79,768元+(15,268元×12×10)=1,
911,928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0,012元,未據上訴人繳
納,爰依上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逕向
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
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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