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等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6年度,1965號
KSEV,106,雄簡,1965,2018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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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簡字第1965號
原   告 黃振菖 
訴訟代理人 楊坤賜 
被   告 胡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2 月1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自民國(下同)106 年3 月15日至106 年10 月15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000元,及自各 該給付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56,000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5,其餘由原告負擔。五、本判決第1 、2 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80,000 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則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前於民國106 年2 月9 日簽訂房屋租 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被告承租原告所有座落於 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14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28,000元,租賃期間自106 年2 月15日至107 年2 月14日止,共計1 年,且被告應於每月15 日前以匯款方式將該月租金匯入甲方指定帳戶,被告並已於 系爭租約簽約當日先行支付押租金56,000元及106 年2 月份 之租金28,000元,惟被告自繳納前揭租金及押租金後,即未 繳納租金,迄至106 年3 月15日已積欠3 個月租金,經原告 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租金,仍未給付,依民法第440 條第1 、2 項規定,爰依法終止系爭租約,並應給付自106 年10月15日(共8 期)積欠之租金224,000 元及法定遲延利 息。㈡因被告遲未給付租金,依系爭租約附件中之附加條例 第2 條之約定:「經甲乙雙方同意,一、無論任何理由若乙 方未依約定日期,將房屋租金匯至甲方所指定之帳戶內,並 積欠租金達10天以上。…若違反上述任一條約時,則乙方同 意不需經法院判決程序甲方即可單方面自行終止契約,乙方 並同意放棄民事抗辯權,並以違約論並願賠償甲方二個月租 金額之違約金」等語,故被告應給付原告違約金即56,000元 。㈢兩造依系爭租約之約定,將系爭房屋之屋況及設備完成 確認點交,被告竟另外要求裝釘衣櫃、打掃系爭房屋,搬走 屋內沙發床墊等,更將屋內的傢俱破壞,是以應賠償原告運 費及傢俱修繕費共15,000元。㈣原告因被告遲未給付租金,



復將傢俱破壞,提出其他無理要求,受到系爭房屋貸款及利 息之經濟壓力,訴訟之路漫長,飽受精神壓力及折磨,爰請 求精神賠償金100,000 元等情。為此,爰依系爭租約及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1,000 元 ,及自106 年3 月15日至106 年10月15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8 ,000元,及自各該給付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未依約清潔系爭房屋,尚有雜物未整理、 床座木板鬆脫、衣櫃未固定於牆壁、馬桶蓋遭更換…等瑕疵 ,經通知原告修繕,竟置之不理,被告只得於16日晚間將系 爭房屋之鑰匙交回管理室,並再次要求原告處理,原告雖告 知已修繕,但依然如故,被告見有此瑕疵,爰依法終止系爭 租約,並限期命原告返還租金及押租金。而原告請求之運費 部分,此乃原告應依約履行之事項; 損害賠償部分,則屬傢 俱之不善,租屋前即已存在,此部分之請求均無理由。至於 原告請求租金及違約金、精神賠償等,既兩造已合法終止系 爭契約,則前揭請求亦均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6 年2 月9 日簽訂門牌高雄市○○區○○路00巷00 號14樓房屋(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系爭租約),租金每 月新臺幣(以下同)28,000元,租期自106 年2 月15日至 107 年2 月14日止,被告並已先行支付押租金56,000元及 106 年2 月之租金28,000元。
㈡系爭租約中,並就房屋租賃標的現況,另附加標的現況確認 書,業經兩造確認無訛。
㈢系爭租約之附加條例第2條規定有違約金條款。 ㈣被告對原告所發出之高雄灣仔內存證號碼90號之催告存證信 函收訖無誤。
㈤原告於106 年12月14日當庭向被告為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意 思表示。
四、爭執事項
㈠本件系爭房屋,原告(即出租人)是否有以合於約定使用、 收益之租賃物交付被告(即承租人)?
㈡原告向被告請求自106 年3 月15日起至106 年10月15日之租 金224,000 元及自106 年3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㈢被告未給付租金,是否構成違約事由,而應給付違約金56, 000 元?
㈣原告請求運費5,000 元及修繕費用10,000元共15,000元,是



否有理由?
㈤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系爭房屋,原告(即出租人)是否有以合於約定使用、 收益之租賃物交付被告(即承租人)?
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 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 民法第423 條之規定著有明文。查兩造既經就系爭房屋之屋 況及傢俱確認,並完成點交,且已簽署「房屋租賃標的現況 確認書」,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前揭「房屋租賃標的現 況確認書」、系爭租約、附加條例在卷可查(見院卷第7-14 頁),堪信系爭房屋已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無誤。至 被告所辯有雜物未整理、床座木板鬆脫、衣櫃未固定於牆壁 、馬桶蓋遭更換等情,並執系爭房屋內床座木板鬆脫、衣櫃 未固定於牆壁、馬桶蓋遭更換等照片為據,固信而有徵,惟 觀諸前揭瑕疵,尚未在前揭約定之使用狀態中,且該瑕疵衡 諸一般常情,亦非重大,已合於一般使用之狀態,是以堪信 原告已將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系爭房屋交付被告甚明,被 告前揭所辯尚難認有理由。
㈡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租金及遲延利息
原告既已將合於約定使用狀態之系爭房屋交付以被告,則被 告主張系爭房屋有前揭瑕疵,而終止系爭租約,該終止系爭 租約之意思表示,自屬不合法,兩造之租賃關係,仍應屬合 法存續中,準此,原告自依前揭租賃關係,向被告請求自10 6 年3 月15日起至106 年10月15日之每月租金28,000元,總 計224,000 元及自各該每月租金給付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自有理由。
㈢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違約金
被告未依系爭租約給付租金,按系爭租約之附加條例第2 條 規定:「經甲乙雙方同意,一、無論任何理由若乙方未依約 定日期,將房屋租金匯至甲方所指定之帳戶內,並積欠租金 達10天以上。…若違反上述任一條約時,則乙方同意不需經 法院判決程序甲方即可單方面自行終止契約,乙方並同意放 棄民事抗辯權,並以違約論並願賠償甲方二個月租金額之違 約金」,原告向被告依據系爭租賃契約書之附加條例第2 條 ,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56,000元,亦屬有據。 ㈣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運費及修繕費用
①就運費5,000 元部分
兩造於定約之時經被告要求,而原告同意配合搬運,此有原 告之存證信函在卷可查(見院卷第15頁),既無特別約定應



由被告負擔,堪認應由原告自行吸收,殊無事後被告因未支 付租金而終止系爭租約後,而追溯向被告請求此運費之理, 原告此部分請求亦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②毀損傢俱之修繕費用10,000元部分
被告故意毀損系爭房屋內之傢俱,此有原告所提之系爭房屋 傢俱遭傾倒之照片、及免用統一發票據據1 紙為證(見院卷 第18-19 頁、第63頁),被告否認有何毀損之情事在卷,觀 諸前揭原告所附之傢俱照片,固為被告將之傾倒後所拍攝, 而傳給原告,此經被告所自認,惟此僅為被告證明原告所提 供之傢俱未經固定,於地震來襲時,恐有傾倒而傷及被告之 虞,未能證明上開傢俱有遭被告故意毀損之跡象,難認原告 之財產有價值或效用之減損,而導致原告受有10,000元之財 產上損失。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此部分之物品損失,難認 有據。
㈤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慰撫金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 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之,固為民法第227 條之1 所 明定。但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 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 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 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要旨參 照)。原告主張因被告所為本件系爭租賃契約之債務不履行 事件,精神與心理上承受莫大壓力,飽受失眠及精神痛苦之 折磨云云。查本件被告固對原告負有支付租金之給付遲延責 任,然究屬原告之純粹經濟上損失(受領租金)或財產權( 傢俱毀損)受有損害,並非民法第195 條第1 項所列舉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等權利受害,且 未見原告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難認與本件債務不履行之 事件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其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100,00 0 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既已將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被 告,而被告於系爭租約存續期間,未依約給付租金,則原告 請求租金224,000 元及遲延利息暨違約金56,000元自屬有理 由,至於運費、修繕費用及慰撫金部分,則無理由。七、原告勝訴部分,因建築物定期租賃關係所生之爭訟,且所命 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 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5 款、第392 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沈宗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吳和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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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