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當得利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6年度,1656號
KSEV,106,雄簡,1656,20180208,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雄簡字第1656號
原   告 林祐冉
被   告 吳靜如
訴訟代理人 陳惠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4 年間購買車牌號碼000 -0000 號、AUDI廠牌A3型號自用小客車1 輛(下稱系爭車輛),原 告就系爭車輛代被告墊付訂金、頭期款、領取牌照、保險費 、隔熱紙、影音系統及鍍膜等各項費用至少新臺幣(下同) 325,850 元,經原告於106 年7 月間以存證信函催告後,被 告迄今仍未返還上開款項,為此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提起本 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25,8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原為男女朋友關係,原告於104 年間原告為 討好被告,遂向台北合迪汽車有限公司選購系爭車輛作為禮 物贈送被告,然實際上系爭車輛之尾款係由被告向銀行貸款 89萬元付清,再按月於被告帳戶扣款16,297元繳付。系爭車 輛既係原告所購,其自行洽購安裝影音系統等配備而支出費 用,非應代被告清償債務,被告即無返還之義務。是原告為 逕自選購系爭車輛及選用配備贈與被告,難謂無法律上之原 因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 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 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所 稱之「無法律上原因」,係指欠缺給付目的而言,如給付係 為一定目的而對他人之財產有所增益,此種給付目的通常係 基於當事人間之合意,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是當 事人間之給付若本於其等間之合意而為之,即難謂其給付為 無法律上之原因(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319號判決意旨 參照) 。再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



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 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 ,是以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 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 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 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99年度台 上字第100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等判決均同此意旨)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伊為被告墊付系爭車輛之訂金、頭期 款、領取牌照、保險費、隔熱紙、影音系統及鍍膜等費用 325,850 元乙節,固提出明細表、保單、估價單及收費證明 影本等為證(見本院卷第8 至16頁),被告固不爭執原告有 墊付系爭車輛之頭期款及保險費乙情(見本院卷第49頁), 惟以前揭情詞置辯,則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與被告間 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 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之責。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上 開單據僅得證明原告繳付費用之事實,無法證明與被告間有 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 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關係存在,況原告既自承兩造當時為男 女朋友(見本院卷第49頁),且原告遲至墊付費用2 年後方 以存證信函催討該等費用,則原告縱有墊付上開各項費用之 事實,衡諸社會常情,極可能屬於無償贈與。從而,原告依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5,850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世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威志

1/1頁


參考資料
台北合迪汽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