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不存在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6年度,1554號
KSEV,106,雄簡,1554,20180221,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簡字第1554號
原   告 陳巧穎
訴訟代理人 楊水柱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勞工局
法定代理人 鄭素玲
訴訟代理人 徐雅瑩
      王曉雲
      楊繕紋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執本院民國一○五年度司執字第一五三二五三號債權憑證,原告僅於繼承所得陳紹良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即原告之父陳紹良生前曾向高雄市政府 申請殘障者創業貸款,並由訴外人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高雄銀行)貸予新臺幣(下同)350,000 元,嗣陳紹良 於民國93年8 月15日死亡,留有上開貸款債務(下稱系爭債 務),原告當時年僅11歲,其母亦不知陳紹良有此債務,故 未辦理拋棄繼承,詎12年後,訴外人高雄銀行(起訴狀誤載 為被告)以本院96年2 月13日96年度執字第12886 號債權憑 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00 000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 為強制執行,嗣因執行無果而發予105 年度司執字第000000 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惟依民法繼承編修正條 文規定,96年12月14日前,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為限制行為 能力人者,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且原告亦未繼 得任何遺產等語。爰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聲明:確認被告 所執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系爭債務業經本院以95年度雄簡字第1450號民事 判決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該民事判決所命原告應給 付高雄銀行之金額,依法具有既判力,而被告代償系爭債務 後,亦繼受取得對原告之債權,原告不得再對被告提起本件 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又陳紹良於92年3 月10日與原告之母 離異後,約定由其母監護,高雄銀行即屢向原告戶籍所在地 為通知及催告,並透過法院取得系爭債權憑證,原告以不知 陳紹良積欠系爭債務為由主張免除,對被告顯失公平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 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 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 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 號判例前段)。又執行名 義所載之權利,當不失為法律關係,且如為私法上之法律關 係,自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042號 判例前段意旨參照)。又依98年6 月10日增訂繼承編施行法 第1 條之3 第4 項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 5 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 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 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 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 限,負清償責任」。
㈡經查,訴外人高雄銀行被告以原告為陳紹良之繼承人為由, 向本院提起清償債務之訴,雖經本院於95年6 月29日以系爭 確定判決判命原告應給付被告35萬元及自94年2 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18%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 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20%計算之違約金,此有原告所不爭執之系爭確定判決存卷 可考(本院卷第25頁),堪予認定。然上開繼承編施行法既 於98年6 月10日增訂公布,即賦與繼承人縱未於法定期間內 為限定繼承,仍得於一定條件下,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 責任。故如繼承人主張已符上開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 4 項之規定,且在並無繼承任何遺產之情形下,請求確認前 經判決確定之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揆諸上開最高法院70年 台上字第1042號判例前段意旨,自非法所不許。又本件被告 既持由系爭確定判決換發而來之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對原告為 強制執行,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且得以 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 法自無不合。
㈢再查,原告原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陳紹良戶內, 惟其母曾彥蓉於92年3 月10日與陳紹良離婚後,原告經約定 由曾彥蓉監護,並隨其母遷址於改制前高雄縣○○鄉○○村 ○○街0 ○0 號,而陳紹良則於90年8 月21日遷址於高雄市 ○○區○○○路000 號10樓之6 ,並於92年10月20日與呂彩 霞結婚等情,有原告及陳紹良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41頁、第42頁)。可知陳紹良於93年4 月15日借款當時( 見本院卷第32頁借據),原告父母已離異年餘,且分別居住 於改制前之高雄縣大社鄉及高雄市前金區,相隔甚遠,復以



陳紹良借款時業已再婚,則原告主張其於93年間已未與陳紹 良同居共財,而不知系爭債務存在,顯非無稽。再徵以被告 對原告主張其未繼得陳紹良任何遺產乙節並無爭執,且原告 於陳紹良死亡時年僅9 歲,由此益徵原告於繼承開始時並不 知悉陳紹良曾向高雄銀行借款之事實,否則在其未繼承任何 遺產情形下,原告或其母理應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是原告 主張於繼承開始時,不知陳紹良對高雄銀行存有系爭債務, 應堪信實。從而,原告因於繼承開始時未與陳紹良同居共財 ,且不知有系爭債務存在,致不及為拋棄或限定繼承,如由 原告繼續履行前開債務,應認顯失公平,自有民法繼承編施 行法第1 條之3 第4 項規定之適用,即應以所得遺產為限, 負清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4 項規定 ,請求確認被告所執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對原告之債權,僅以 原告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掌珠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