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6年度,1466號
KSEV,106,雄簡,1466,20180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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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簡字第1466號
原   告 張秀彬 
被   告 蔡啟章 
      勇順交通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黃特良 
訴訟代理人 曾柏嘉 
複 代理人 王顏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零捌佰貳拾伍元,及被告蔡啟章自民國一零六年十月二十五起、被告勇順交通有限公司自民國一零六年十一月十四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參萬零捌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蔡啟章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蔡啟章應給付新臺幣 (下同)262,9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過程中,查 悉被告蔡啟章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為被 告勇順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勇順公司)所有,爰以被告勇順 公司為被告蔡啟章之僱用人為由,追加勇順公司為被告,並 將聲明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62,950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見本院卷第79頁)。經核,原告上開追加之訴之原因 事實,均源自其起訴主張之侵權行為之事實,可認二者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蔡啟章於民國106 年5 月22日8 時30分駕駛 被告勇順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計程車),行經高雄市前鎮區中山三路與復興三路路口 ,因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酒後駕車而撞擊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所需修復費用為262,950 元(含工資104,400 元、零件158, 550 元),而被告勇順公司乃被告蔡啟章之僱用人,其放任 被告蔡啟章酒後駕車肇事,未善盡管理人責任,爰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前揭變更後之聲明。二、被告則以:同意幫系爭車輛回復原狀,但系爭車輛車齡已20 幾年,殘值僅剩6 、7 萬元,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並不合理 ,依被告另行估價之結果,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為58,100元 ,被告僅同意在此範圍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 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 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 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88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2 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 蔡啟章於106 年5 月22日8 時30分駕駛系爭計程車因未保 持安全距離及酒後駕車而撞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等節,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為據 (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9 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道路將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31頁)核閱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 執,此部分自堪認定,是被告蔡啟章自應就本件事故負損 害賠償責任。原告另主張系爭計程車為被告勇順公司所有 ,被告勇順公司被告蔡啟章之僱用人等節,有交通部公路 總局高市監理所106 年10月24日高市監照字第1060085113 號函及檢附之檢附車籍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8頁至 第61頁),被告勇順公司自承將系爭計程車出租予被告蔡 啟章,而客觀上被告蔡啟章係為被告勇順公司服勞務,且 被告蔡啟章於上開時地駕車之行為,在外觀上係執行其職 務,雙方間已形成監督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勇順公司為 被告蔡啟章之僱用人,堪以認定。被告勇順公司復未能舉 證證明就選任被告蔡啟章及監督其駕駛職務之執行已盡相 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之免責



事由,其自應依民法第188 條之規定與被告蔡啟章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
(二)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再者,依民法第 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 需支出之修理費用為262,950 元(含工資104,400 元、零 件158,550 元),業據提出宇力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為據 (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3頁)。經查:
⒈被告雖以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載費用過高,系爭車輛殘值 僅剩6 、7 萬元,僅願給付58,100元云云,並另提出宏茂 汽車企業社之估價單為憑(見本院卷第95頁),然依被告 勇順公司所提出之宏茂汽車企業社之估價單,其上所載之 修繕項目僅有左前大燈、方向燈、葉子板與前後保險桿、 後車燈、車蓋、葉子板消音器焊接、牌照板等零件之更換 ,及車身部分之板金與烤漆,然兩造於本院審理時針對系 爭車輛之車道應如何修繕意見有所歧異,有本院106 年11 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考(見本院卷第80頁至第81頁), 足徵系爭車輛確有修繕該部分之必要,然依被告所提出宏 茂汽車企業社之估價單,均未提及此部分之修繕方式,難 認依其所載之修繕方式已有處理該部分之毀損狀況。反觀 原告所提出之宇力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則載有「左右大 樑更換」、「後橫樑校正」、「右後大樑校正」等修繕項 目(見本院卷第12頁),再依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照片(見 本院卷第7 頁至第9 頁),系爭車輛遭系爭計程車自後方 追撞後,再往前撞擊第三台車輛,致系爭車輛前後均有明 顯受損情況,可認撞擊力道非微,足徵原告估價單所列各 項修繕項目均有必要,倘僅以被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修 繕方式修繕,難以確保行車安全,亦無從達成回復原狀之 目的,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採取,自應以原告所提出 之估價單為據。
⒉本件系爭車輛之修理費,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 ,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 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系爭車輛係83年11月出廠,有 公路電子閘門查詢結果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4頁),迄 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06 年5 月時,已使用逾20年。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 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是系爭車輛使用期間距事故



發生日止已逾耐用年限5 年,其修理時更換零件之部分自 僅得請求殘值即26,425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58,550 ÷( 5+1)≒26,425(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104,400 元後,原 告得請求系爭車輛所需必要之修復費用為130,825 元【計 算式:26,425+104,400 =130,825 】。準此,原告請求 被告連帶賠償130,825 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⒊至於被告另辯稱系爭車輛殘值僅餘6 、7 萬一節,未據其 舉證以實其說,且其所稱乃係系爭車輛之市場價值,縱系 爭車輛於交易市場上之價值較低,仍與其為回復系爭車輛 原狀所需支出之修繕費用無涉,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難 採憑。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1 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30,825 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蔡啟章之翌日即106 年10月25日(見本院卷第54頁送達 證書)、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勇順公司之翌日即106 年 11月14日(見本院卷第8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分別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外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 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 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 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珮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 日
書 記 官 王芷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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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宇力汽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勇順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