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6年度,110號
KSEV,106,雄簡,110,201802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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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簡字第110號
原   告 吳王秋月
兼訴訟代理 王美月 
人           
被   告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伴 
被   告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秀能 
被   告 許雅惠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昌明律師
被   告 施文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㈠訴之變更及追加部分:
⑴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 第262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 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亦定有明 文。
⑵本件原告原以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下稱 富邦人壽高雄分公司)、許雅惠、藍永及蔡陳清惠為被告, 先位聲明:㈠被告許雅惠、富邦人壽高雄分公司應連帶給付 原告王美月新臺幣(下同)58,3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起,至實際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藍永、富邦高雄分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王美月100,00 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實際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蔡陳清惠、富邦人壽高雄 分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王美月1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起,至實際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備位聲明:㈠被告許雅惠、富邦人壽高雄分公司應連帶 給付原告吳王秋月58,3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起,至實際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藍 永、富邦人壽高雄分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吳王秋月1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實際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蔡陳清惠、富邦人壽高雄分 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吳王秋月1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起,至實際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⑶嗣於民國106 年7 月27日言詞辯論程序,因被告藍永於起訴 前已亡故為由,當庭撤回對藍永之訴(見本院卷第177 頁) ,復於106 年6 月26日具狀以施文玲有經辦被告蔡陳清惠核 發如附表編號10、13等3 份保單佣金事宜,追加施文玲為被 告(見本院卷第145 頁),再於106 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期 日再撤回對被告蔡陳清惠之訴(見本院卷第293 頁),原告 追加施文玲為被告所據之基礎事實與被告蔡陳清惠相同,而 原告撤回藍永及蔡陳清惠之訴亦非法所不許,則依首揭法規 ,原告所為被告之變更、追加,程序上應屬有據。至原告於 106 年10月31日併追加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 邦人壽公司)為被告,按公司雖得設分公司,但分公司僅為 本公司管轄之分支機構,其為法人之權利主體仍為單一,並 非法人之下,另有法人,故分公司與本公司在法律上應屬一 體而不可分割。民事訴訟程序中有無當事人能力,與實體法 上有無權利能力,乃屬不同之觀念,故民事訴訟法承認非法 人團體,亦有當事人能力,實務上為謀求便利,認分公司具 有當事人能力者,亦係在程序上承認其具有當事人之資格, 非可解為另有獨立之人格,而為各別之權利主體。分公司乃 公司之分支機構,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主體,實質仍為公 司法人之整體,而原告迭經被告富邦人壽公司敘明佣金之核 發屬其業務之權限而與高雄分公司無關,以富邦人壽高雄分 公司為被告屬當事人不適格,原告仍未將原起訴之被告富邦 人壽高雄分公司更正為富邦人壽公司,僅於言詞辯論期日追 加富邦人壽公司為被告並請求二者負連帶賠償之責云云,此 部分顯不適法,併此敘明。
⑷又原告於106 年10月31日變更其訴之聲明為:先位聲明:⒈ 被告許雅惠應給付原告王美月164,93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 富邦公司及被告富邦人壽高雄分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王美月 22,9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施文玲應給付原告王美月64,305 元。備位聲明:被告富邦公司及被告富邦人壽高雄分公司應 連帶給付原告王美月252,24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93 頁)。再於107 年1 月25日最終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訴之聲明



為:先位聲明:⒈被告許雅惠應給付原告王美月162,285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⒉被告富邦公司及被告富邦人壽高雄分公司應給 付原告王美月11,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施文玲應給付原告 王美月64,305元。備位聲明:被告富邦公司及被告富邦人壽 高雄分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王美月238,090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 本院卷第353 頁、第354 頁)。其所據之基礎原因事實與變 更前者相同,程序上非法所不許(至於有無理由則詳後述) 。
⑸末本件原告於106 年10月31日、107 年1 月25日迭將其訴之 聲明變更如前項所示,惟聲明中均係請求被告給付予原告王 美月一人,卻均無任何應給付與原告吳王秋月之主張,經本 院闡明後,其仍認有將吳王秋月列為原告之必要(見本院卷 第295 頁),然此顯無法通過聲明與當事人一貫性之審查, 於法難認有據,就本件原告吳王秋月起訴之部分均應予以駁 回。
㈡本件被告施文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王美月主張(原告吳王秋月部分顯無理由已如前述): 原告曾於86年間分別為被告富邦人壽公司及被告富邦人壽高 雄分公司招攬如附表所示之投保業務,詎:
㈠被告許雅惠部分:被告富邦人壽公司及富邦人壽高雄分公司 之員工即被告許雅惠在附表編號1 至10號之要保單上偽造吳 王秋月之簽名去預借承攬手續費,業據其在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21221 號偽造文書等刑事案件( 下稱系爭刑事前案)坦承,形同為本案之認諾,被告許雅惠 就此部分依民法第184 條、第197 條、第179 條及第227 條 之規定,經扣減226 元、2,428 元,被告許雅惠尚應賠償原 告王美月合計162,28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富邦人壽公司及富邦人壽高雄分公司部分:被告許雅惠 作為被告富邦人壽公司及富邦人壽高雄分公司之員工,於86 年4 月19日在要保書上偽造王光健之簽名,將被保險人王光 健之意外險額度由1,000 萬元更改為600 萬元,並將保險費 從18,000元減低為10,800元,因王光健之保險費是由原告王 美月開立支票給付,被告富邦人壽公司及富邦人壽高雄分公



司理應將溢繳之保險費差額7,200 元退還原告王美月。又被 保險人葉源修葉王秀媚的第一期保險費是原告王美月開立 194,005 元支票繳納,扣掉被保險人葉源修之保險費94,505 元、葉王秀媚之實際保險費83,701元,尚有差額15,799元, 被告富邦人壽公司及富邦人壽高雄分公司也未退還此部分溢 繳之保險費15,799元,加上黃明德溢繳之保費4,300 元,再 扣減葉王秀媚溢繳的15,799元,故被告富邦人壽公司及富邦 人壽高雄分公司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97 條、第179 條及 第227 條之規定,連帶給付原告王美月11,5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㈢被告施文玲部分:被保險人鍾楊紅瑛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保 單佣金25,800元(此份保單佣金原為51,600元,然此筆保單 為原告王美月與訴外人黃俊達共同招攬,故以一半計)、被 保險人莊惠如如附表編號11所示的3 份保單佣金12,119元、 被保險人莊雅鈞如附表編號12所示的3 份保單佣金13,375元 等均未實際發放給原告王美月吳王秋月而遭不明人士盜領 ,另被保險人王秋明如附表編號13所示的2 份保單佣金各14 ,564元、11,457元,共計26,021元,遭訴外人黃淑美、陳清 惠蓋章盜領一半之佣金即13,011元,被告施文玲作為審查保 單之初審人員,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97 條、第179 條及 第227 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債務不履行)之規定給付 原告王美月64,305元。
㈣若上述㈠至㈢的先位請求無理由,被告富邦人壽公司、富邦 人壽高雄分公司依其等與被告許雅惠施文玲間之僱傭關係 ,亦需對原告王美月負連帶賠償之責。爰依民法第184 條、 第197 條、第179 條、第227 條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先位聲明:⒈被告許雅惠應給付原告王美月162,285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⒉被告富邦公司及被告富邦人壽高雄分公司應給 付原告王美月11,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施文玲應給付原告 王美月64,305元。備位聲明:被告富邦公司及被告富邦人壽 高雄分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王美月238,090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各以:
㈠被告許雅惠則以:原告前對伊提起偽造文書之告訴,然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在系爭刑事前案已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臺灣 高等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8958號駁回原告再議而 確定,足見伊並無如原告所指摘冒名質借之事實。況依其所



主張事實發生之時點在86年間,則其於105 年10月20日提起 本件訴訟,顯已罹於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或不完全給付之請 求權時效,原告請求伊給付162,285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自無 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富邦人壽公司(含不具獨立法人格之分支機構富邦人壽 高雄分公司)則以:原告王美月於83年3 月5 日至86年4 月 30日登錄於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86年5 月20日至 86年7 月25日登錄於飛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遲於86 年10月10日至94年2 月4 日始登錄於被告富邦人壽公司為保 險業務員,而於如附表所示等保單招攬期間,負責招攬之業 務員分別為吳王秋月、訴外人藍永、黃俊達,原告王美月既 未於被告富邦人壽公司登錄為保險業務員,故如附表所示之 保險契約自無可能係由原告王美月所招攬,被告富邦人壽公 司即無給付原告王美月佣金之義務。況依原告王美月主張損 害發生之時點均係86年間,則縱原告王美月主張其遲至104 年2 月12日始知悉,於105 年10月20日提起本件訴訟,亦已 罹於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或不完全給付之請求權時效。故原 告先位請求被告富邦人壽公司及被告富邦人壽高雄分公司應 連帶給付其11,5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備位聲明:被告富邦 人壽公司及被告富邦人壽高雄分公司應連帶給付其238, 09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 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 告。
㈢被告施文玲則以:伊當時雖為被告富邦人壽公司之第一線受 理人員,然工作僅限於審查要保書及開立送金單,並將支票 、要保書資料、報表等寄交被告富邦人壽公司,由被告富邦 人壽公司核保,而佣金核發係由被告富邦人壽公司之業務部 處理,與伊無干。且伊非吳王秋月之直屬主管,與原告所主 張之佣金均無利害關係,豈有可能偽造吳王秋月之簽名。又 被告富邦人壽公司每年會派稽核人員查核受理資料,若真有 原告主張侵占佣金之情事,被告富邦人壽公司早已查核相關 人員,無可能拖延至今近20年之久。況伊經手受理之保險費 係已扣除預借承攬手續費之保險費,故伊無可能侵占預借承 攬佣金。末原告王美月據以起訴之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或不 完全給付等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許雅惠有為認諾云云:
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



定有明文。被告許雅惠於本院審理期間始終否認原告之主張 ,顯無對原告據以請求之訴訟標的為認諾之事實,而原告所 謂被告許雅惠在系爭刑事前案之言行,姑不論真偽,至多僅 係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要與民事訴訟法所明定之「言詞辯論 」時有間,是原告主張本件應逕以認諾為被告許雅惠敗訴之 判決,於法難認有據。
㈡原告王美月依民法第184 條、第197 條、第179 條及第227 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被告 許雅惠施文玲、富邦人壽公司(含其不具獨立法人格之分 支機構富邦人壽高雄分公司)賠償或給付金錢部分: ⒈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 者,依其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 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 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 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 條 、第197 條第1 項、第128 條前段、第144 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28 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 時起算。所謂「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 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要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 其可行使無關(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030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本件原告王美月主張其有為被告富邦人壽公司及富邦人壽高 雄分公司招攬如附表所示之業務,卻因被告許雅惠偽造文書 、初審的被告施文玲未盡責及被告富邦人壽公司、富邦人壽 高雄分公司督導不週及未覈實退還溢繳之保險費,依民法第 184 條、第197 條、第179 條及第227 條請求賠償云云,然 民法第184 條、第197 條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時效,已明 文規定,若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者,自知悉時起 算2 年,即便未知悉者,於侵權之行為經過10年,亦同生時 效完成之效果,故後者並不以請求權人(即本件據以主張之 原告)是否知悉為條件,只需侵權之行為經過10年為已足, 本件依原告王美月所主張被告許雅惠施文玲、富邦人壽公 司(含高雄分公司)之侵權態樣而言,均應於86年間已完成 原告王美月所謂的偽造文書、初審瀆職及督導不週或未依規 定退款行為,則原告王美月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至遲 於96年底均已罹於時效,此不因原告王美月是在何時經由何 途徑知悉損害金額而有別。而民法第179 條、第227 條關於 不當得利及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之請求權時效,法律 既無較短之規定,則依民法第125 條及第128 條前段所示, 亦應以原告王美月客觀得請求之時起算15年後完成,換言之



,在被告富邦人壽公司應發放佣金、應退溢繳保險費而未發 放予原告王美月時起,原告王美月即已取得請求被告富邦人 壽公司、冒領人員返還之權利,而依原告王美月提出之佣金 發放明細表(見本院卷第95頁),若原告王美月果真因招攬 如附表所示之各該保單而得受領佣金或退還溢繳保險金,這 些權利產生之期間亦均在86年間已生成,故而自86年起算15 年後,原告王美月所主張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或債務不履 行(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均於101 年底前完成時 效,本件原告王美月卻於105 年10月20日起始對被告富邦人 壽公司(含高雄分公司)、許雅惠施文玲提起訴訟,則被 告富邦人壽公司(含高雄分公司)、許雅惠施文玲抗辯原 告對其等之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或債務不履行之請求權均已 罹於時效,拒絕給付原告王美月之請求,於法洵屬有據。四、綜上,本件原告吳王秋月雖名列原告卻未依法為任何對其給 付之聲明,起訴顯無理由;而原告王美月本於已罹於時效之 民法第184 條、第197 條、第179 條及第227 條等規定,依 民法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先位聲 明:⒈被告許雅惠應給付原告王美月162,285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富邦公司及被告富邦人壽高雄分公司應給付原告王美 月11,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施文玲應給付原告王美月64,3 05元。備位聲明:被告富邦公司及被告富邦人壽高雄分公司 應連帶給付原告王美月238,0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被告全體均 為時效完成之抗辯後,不論是否果有原告王美月主張之事實 存在,被告等均得依法拒絕原告王美月前述給付之請求,是 原告先位及備位之聲明依法均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 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併此敘明。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附表: 書記官 陳建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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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保單號碼 │保單申請日期│被保險人│要保書出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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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Z000000000-00 │86年7 月7 日│鍾楊紅瑛│本院第107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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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Z000000000-00 │86年3 月19日│王曾秀祝│本院第109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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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Z000000000-00 │86年1 月29日│吳謙龍 │本院第111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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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Z000000000-00 │86年1 月29日│吳王秋月│本院第11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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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Z000000000-00 │86年2 月16日│王美月 │本院第11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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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Z000000000-00 │86年2 月20日│葉源修 │本院第11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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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Z000000000-00 │86年3 月19日│王光健 │本院第11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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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Z000000000-00 │86年5 月16日│王光健 │本院第12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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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Z000000000-00 │86年1 月18日│黃明德 │本院第12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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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Z000000000-00 │86年1 月6 日│葉王秀媚│本院第12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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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Z000000000-00 │86年7 月7 日│鍾楊紅瑛│本院第12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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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Z000000000-00 │86年8 月7 日│莊惠如 │本院第21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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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Z000000000-00 │86年8 月7 日│莊惠如 │本院第21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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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Z000000000-00 │86年8 月7 日│莊惠如 │本院第21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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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Z000000000-00 │86年8 月7 日│莊雅鈞 │本院第22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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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Z000000000-00 │86年8 月7 日│莊雅鈞 │本院第23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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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Z000000000-00 │86年8 月7 日│莊雅鈞 │本院第22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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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Z000000000-00 │86年7月21日 │王秋明 │本院第12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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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Z000000000-00 │86年7月21日 │王秋明 │臺灣桃園地方│
│ │ │ │ │法院檢察署 │




│ │ │ │ │104 年度偵字│
│ │ │ │ │第21221 號卷│
│ │ │ │ │第9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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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飛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