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小字第2508號
原 告 邵士元
被 告 葉威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2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6 月18日23時23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甲車),行經金門縣 ○○鎮○市里○○路○段000 號前(下稱系爭地點),因閃 避貓狗,不慎撞擊臨停在路邊,且係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車體損 害(下稱系爭事故),修繕之預估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 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
二、被告則以:伊於上開時間,在系爭地點發生系爭事故,雖同 意賠償原告3 萬元,但需分期支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甲車,行經系爭地點 ,致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害乙節,經兩造所不爭執(見 院卷第23頁),上開事實,堪信屬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負損害賠償責 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 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亦定有明文 。查,系爭車輛於106 年7 月4 日辦理報廢,且於系爭事故 發生時之市價約3 萬元乙節,除經兩造不爭執外(見院卷第 23頁),並有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07 年1 月9 日函可 稽(見院卷第18頁),而原告之系爭車輛既於系爭事故發生 1 個月內報廢,考量系爭車輛為2000年(民國89年)10月出 廠(見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6 年度城司小調字第13號卷第13 頁),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止車齡約16年,則原告就系爭車輛
之損害額,宜認定以系爭事故發生時之價值3 萬元為限,方 屬公允,逾此範圍,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 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436 條之19、第436 條之20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何佩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家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