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雄小字第24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孟君即高雄市私立華升托嬰中心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及上訴理由,並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 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 代理人。二、第一審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三、對 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四 、上訴理由;並應按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3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6第2 項準用第441 條第1 項,及同 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提起上訴除未表明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及上訴理由外,且未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其上訴之程式尚有欠缺。爰定期命上訴人補正如主 文所示,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第442 條第2 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琬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建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