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小字第2412號
原 告 蔡和成
被 告 吳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107 年2 月7 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6,097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飲酒後,明知已因飲用酒類,致呼氣酒精 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 準,竟仍於106 年9 月1 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肇事小客車)上路。嗣於106 年9 月2 日0 時許,行經高雄市前金區七賢二路與文武一街口時 ,不慎撞及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 下稱系爭小客車)之左後方(下稱系爭事故),經於106 年 9 月2 日0 時20分許,對被告施予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其 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毫克,系爭小客車維修後支付修 理費93,650元(零件56,650元、工資37,000元),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法院判決:被告給付原告修繕費用93 ,650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併排停車,應負與有過失責任等語置辯。三、法院的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項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於106 年9 月2 日0 時許,飲酒後駕駛系爭肇事小客車行 經高雄市前金區七賢二路與文武一街口時,不慎撞及原告之 系爭小客車,對被告施予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其呼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80毫克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 大隊106 年11月22日函文暨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酒精濃度測定值各乙紙及道 路交通事故照片9 張可稽,足徵原告前揭主張洵屬有據,堪 信為真實。被告駕駛系爭肇事小客車,於酒後駕車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致撞擊系爭小客車肇生事故,確有過失,且其過 失與系爭小客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
賠償之責。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再者,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 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小客車因系爭事故所需支出之修理 費用為修理費93,650元(零件56,650元、工資37,000元), 業據提出統一發票1 紙、估價單2 紙、照片8 紙等件為憑, 且為被告所不爭,且兩造均同意折舊以2/15計算(本院卷第 52、61頁),是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49,097元【計 算方式:56,650×13÷15=49,09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加計工資後即為86,097元。準此,原告主張因被告之前開 過失,致受有系爭小客車之損害為86,097元,洵屬有據;逾 此範圍則屬無據。
㈢被告主張原告併排停車與有過失,惟查,原告停車位置之右 前方、右後方均有車輛停放,原告有併排停車雖可認定,然 上開肇事路段交通順暢,有道路交通事故照片9 張可稽,且 上開肇事路段有內側、外側快車道,系爭小客車停放之位置 係於慢車道上緊鄰外側快車道之右邊邊線處,亦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可稽,以系爭肇事小客車依規定本應行駛於快車 道上,原告停放之位置應不影響系爭小客車之行駛,是被告 若未酒醉駕車,衡情應無肇生系爭事故之可能,故原告之違 規行為與系爭事故之發生應無因果關係,被告主張原告與有 過失云云,應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6,0 9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 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 元(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宣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楊茵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