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小字第2072號
原 告 黃詩琴
被 告 友泰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聖暉
訴訟代理人 黃銘泰
邱建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旅遊團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2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6 月2 月間與被告訂立旅遊契約書( 下稱系爭旅遊契約),向被告訂購西藏12日之旅遊產品,費 用新台幣(下同)69,900元,並已付款,因被告未將入藏旅 遊批准函(下稱入藏函)辦好,即於出發日106 年3 月30日 帶團(下稱系爭旅遊團)離台,至大陸四川重慶後,始告知 無法入藏,依系爭旅遊契約第12條約定,旅遊活動無法成行 之通知於出發當日以後到達者,賠償旅遊費用百分之百之違 約金(下稱系爭約定),爰依系爭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9,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入藏函團體之申請流程乃入藏日前10日透過西藏 地接旅行社送件至台辦審核,若無特殊情形,於進西藏日前 1 至3 天將會核發,後再將正本寄送至進西藏前之出發地即 成都或重慶,以利團體進入,系爭旅遊團於出發日106 年3 月30日上午11時許,重慶地接旅行社臨時告知西藏台辦無預 警通知不予核發入藏函,經緊急通知訴外人即領隊張良一, 而由張良一於當日在重慶酒店告知旅客上開因素,並提供行 程變更為稻城亞丁12日,亦經全部旅客同意,詎原告於106 年3 月31日早上7 時跟領隊反應不想走行程,要返回臺灣, 被告亦幫原告安排後續住宿、機票,並將旅費69,900元全數 退還,既原西藏旅程無法成行,係不可歸責於被告,原告請 求違約金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約定記載:「因可歸責於乙方(被告)之事由,致旅遊 活動無法成行者,乙方於知悉旅遊活動無法成行時,應即通 知甲方且說明其事由,並退還甲方已繳之旅遊費用。乙方怠 於通知者,應賠償甲方依旅遊費用之全部計算之違約金。乙 方已為前項通知者,則按通知到達甲方時,距出發日期時間
之長短,依下列規定計算其應賠償甲方之違約金:六、通知 於出發當日以後到達者,賠償旅遊費用百分之一百」,有系 爭旅遊契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7 頁)。
㈡查,依台北市旅行商業同業公會就中國大陸停發進入西藏證 件之說明: 「2017年初本會接獲會員反應,西藏相關主管機 關臨時自3 月底開始不受理台灣旅遊團體申請進入西藏證件 ,本會隨即與西藏旅遊單位及海峽兩岸旅遊交流協會台北辦 事處進行瞭解與溝通,經查詢此係因非常態事務而採取之不 定期臨時應變措施」等情(本院卷第85頁),及被告所不爭 執被告係臨時無法取得入藏函(本院卷第93頁),足認系爭 旅遊團乃因臨時無法取得入藏函,致無法進入西藏。雖原告 主張被告在未拿到入藏函之前,即行出發等語,然依上開回 函,臨時之不發入藏函,屬不定期臨時措施,並非被告所得 預先知悉,且若被告已知悉入藏函不予核發,應不會帶領系 爭旅遊團旅客至大陸後,再向旅客說明無法入藏,承受可能 因旅客不同意變更行程而全團回台而耗費之時間成本、機票 支出等不利益,益徵被告所辯是臨時未拿到西藏函致無法成 行,堪以採信。
㈢從而,系爭旅遊團既因臨時未能取得入藏函不能成行,顯非 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不能成行,原告依系爭約定,請 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並非可採。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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