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小字第1904號
原 告 蔡秀鳳
訴訟代理人 楊毓琳
被 告 葉來慎
訴訟代理人 許有義
被 告 王麗香
蔣秀梅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7 年1 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元,及自民國106 年8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高雄市○○區○○○街0 號5 樓房屋(下 稱系爭5 樓房屋)所有權人,被告葉來慎、王麗香、蔣秀梅 則分別為系爭5 樓房屋以下1 樓、2 樓、3 樓之所有權人, 兩造房屋所在大樓即位於高雄市○○區○○○街0 號土地上 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頂樓防水層因年久失修已不堪使用 ,造成5 樓房屋屋頂有滲漏水情形發生,原告已於民國105 年12月21日請廠商簽約施工,並於106 年1 月14日施作完成 ,總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50,000 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12條、第10條規定,應由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擔,按共 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而系爭建物共有5 戶,被告3 人應 分擔30,000元(計算式:15,000元÷5 戶=30,000元)。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民法第176 條、第179 條 規定,請求被告葉來慎、王麗香、蔣秀梅分擔費用30,000元 等語。並聲明:被告葉來慎、王麗香、蔣秀梅各應給付原告 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8 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蔣秀梅以:
㈠系爭建物之頂樓平臺及通往頂樓樓梯長年以遭原告所占用, 任意堆放雜物或廢棄物,並私自搭設棚架紗網種植蘭花及其 他植栽,任由土壤堵塞排水管,始造成頂樓平台排水不良而 滲透內外牆等損害,若系爭建物之頂樓平臺有修繕之需求, 既可歸責於原告所致,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但 書之規定,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㈡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規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義 務人為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原告並非系爭建物屋頂之
修繕義務人。民法第820 條第5 項規定共有物之簡易修繕、 保存行為得由各共有人單獨為之,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 條就重大修繕及改良另為單獨規定,依此推論該條例第10條 之修繕僅包括保存及簡易修繕,而不包括重大修繕、改良、 使用收益等管理行為,重大修繕之決議應依該條例第31條為 之,本件屋頂防水工程屬重大修繕行為,並未經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做成重大修繕之決議,其決定不得由原告單獨為之。 且全體住戶為25戶,原告僅徵得3 戶同意該次修繕行為,顯 與前揭要件不符。
㈢系爭建物乃老式公寓,迄今未設置管理委員會,亦未實質召 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而按照系爭建物之共識及慣習,有類 似法律之拘束力,應由各住戶自行修繕處理。
㈣原告所開出之修繕費用與市場行情不相當。
㈤綜上各節,原告請求分擔費用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葉來慎則以:原告並未經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 且全體住戶不止5 戶,原告之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王麗香則以:原告之夫先前在系爭建物之頂樓平臺搭設 鐵架種植蘭花,應可歸責於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因其房屋(即系爭5 樓房屋)頂樓漏水,施作排水工程 (系爭工程),扣除廠商回收舊鋼材1 萬元後,總工程費用 為15萬元。
㈡被告葉來慎、王麗香、蔣秀梅分別為系爭工程建物以下之1 至3 樓樓層之所有權人。
㈢兩造所有之建物,為共有之建物與另外兩棟建物相互比鄰, 並有共同的出入口及公共樓梯,另2 棟建物則另有獨立出入 口。
㈣就系爭工程施作的頂樓各住戶均可自由出入。六、本件爭執事項:
㈠系爭建物之漏水與原告使用頂樓、架設蘭花鐵架及堆放雜物 ,有無因果關係?
㈡系爭工程與系爭建物之漏水有無達到止漏目的? ㈢修繕費用是否合理?
㈣系爭工程應分擔費用之共有人,是否為被告三人以外之其他 住戶(包括有共同的出入口及公共樓梯之其他共有人)?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房屋之漏水與原告使用頂樓、架設蘭花鐵架及堆放雜物
,無因果關係─
被告辯稱頂樓平台為原告私人占用及搭設鐵架植栽,修繕費 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云云。查系爭建物之頂樓平臺、 通道固均堆放雜物,並有廢棄之花盆數個,此有被告蔣秀梅 所附之系爭建物之頂樓平臺照片可佐(見院卷第84頁),應 可推認原告前在系爭建物之頂樓平臺植栽無訛,惟系爭建物 各住戶均可自由出入,此為兩造所不爭執,系爭建物之頂樓 平臺既各住戶可自由出入使用,而系爭建物亦屬一74年建築 之老式公寓,歷經30餘年,年久失修,管線破損而造成滲漏 ,在所難免,且系爭建物之頂樓平臺之漏水,與植栽並無因 果關係,此經證人即系爭工程承包商吳○忠證述:「系爭建 物為老舊公寓,年久失修,固有之防水層自然會喪失其功能 ,與堆放雜物或架設鐵架並無因果關係」等語明確(見院卷 第108-109 頁),於無其他證據足認系爭建物之頂樓平臺漏 水係可歸責於原告之情形下。是被告上開抗辯,均難認有據 。
㈡系爭工程與系爭建物之漏水有無達到止漏目的─
系爭工程自106 年1 月14日修繕完畢迄今,已歷1 年餘,時 經臺灣梅雨季、颱風等考驗,並經原告驗收完畢,原告未再 追加何止漏工程,並經證人吳○忠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 見院卷第109 頁),亦未見被告3 人就系爭工程無法達到止 漏目的,舉出何實質證明,堪信系爭工程確實為防止系爭建 物漏水所必要。
㈢原告經3 家以上之防水工程公司鑑定,並經4 樓住戶介紹防 水工程公司,再尋其他2 家公司比價後,選定本件系爭工程 承包商施作,此見原告之存證信函內容自明,復為被告所不 爭執,再比對系爭工程之施工範圍、材料、工法等,是以堪 信系爭工程之修繕費用堪稱合理。
㈣「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 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 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 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 或改良,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前項費用,由 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 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共有物之簡易修繕及其他保存行為,得由各共有人 單獨為之」、「共有物之管理費及其他負擔,除契約另有約 定外,應由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共有人中之一人
,就共有物之負擔為支付,而逾其所應分擔之部分者,對於 其他共有人得按其各應分擔之部分,請求償還」、「區分所 有建築物共有部分之修繕費及其他負擔,由各所有人按其應 有部分分擔之」,民法第820 條第4 項、第822 條、第799 條之1 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㈤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建物頂樓防水層因年久失修不堪使用,造 成其5 樓房屋屋頂有滲漏水情形,經其僱請承包商吳○忠, 支出修繕費用150,000 元等情,核與證人吳○忠於本院審理 時證述明確,且有原告提出頂樓平台施工前後照片、5 樓房 屋漏水照片、工程明細報價單、修繕人員名片等資料可佐。 頂樓平臺既有滲漏水至5 樓房屋之事實,原告為首當其衝之 住戶,為免損害擴大自有儘速維修之動機。查系爭建物頂樓 平台為區分所有權人共有、共用部分,依前揭規定,其修繕 費用應由各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被告蔣秀梅固辯 稱原告非修繕義務人,本件修繕之決定及執行不得由原告單 獨為之等節,惟系爭建物為74年所興建,並無舉行區分所有 權人大會,亦未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而原告 所為之修繕係屋頂防水工程,以頂樓平台之性質而言本須具 備上開功能,系爭建物屋頂平台因防水功能喪失,致區分所 有建物之專有部分有滲漏現象,則原告所為修繕係回復屋頂 平台應有功能,應認為對共有物之必要保存行為,依民法第 820 條第4 項規定,得由共有人單獨為之,是原告主張依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3 人按應有部 分比例分擔修繕費用,應屬可採。
㈥縱認本件修繕並非簡易修繕或保存行為,原告不得單獨為之 ,惟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 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 之」、「管理人開始管理時,以能通知為限,應即通知本人 。如無急迫之情事,應俟本人之指示」、「管理事務,利於 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 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 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 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2 條、第173 條第1 項、 第17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建物頂樓平台既已 失其防水功能致滲漏水至5 樓房屋,自有修繕之急迫及必要 性,而原告並非修繕義務人,就超逾其應有部分比例之修繕 費用原無負擔義務,於通知住戶商討惟人數不足之情形下, 先行動工修繕及墊支費用,依其所施作之工程目的、品項, 堪認有利於包含被告在內之其他住戶,且不違反其等可得推 知之意思,應屬無因管理,依上開規定仍得請求被告按應有
部分比例分擔修繕費用。查系爭建物共5 戶,此有原告提出 之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影本可佐(見院卷第101-105 頁), 雖各戶面積不盡相同(3 樓86.56 平方公尺【被告蔣秀梅】 、1 、2 樓含騎樓各為89.32 【被告王麗香】、86.72 平方 公尺【被告葉來慎】),惟相差無幾,以戶數為計算基礎, 較符經濟效益,是原告請求被告3 人平均分擔30,000元(計 算式:15,000元÷5 戶=30,000元)等語,應屬有據。 ㈦被告另辯稱系爭建物尚有2 棟之社區住戶,總計共25戶,該 修繕費用尚應由其他社區住戶共同平均分擔云云,被告王麗 香並提出系爭建物之建築設計籃圖為證。惟根據原告提出之 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影本內容顯示,系爭建物總戶數僅5 戶 ,雖系爭建物連同其餘2 棟建物相連,於同一時期建造,且 就渠等全體社區住戶25戶之共益事項,固向由包含系爭建物 以內之3 棟社區住戶之全體共有人平均分攤,惟系爭工程受 益者僅為兩造所屬之系爭建物,施工範圍並未擴及其他2 棟 建物,其餘社區住戶並未因此受益,此經證人吳○忠於本院 審理時證述明確(見院卷第109 頁),是以此修繕費用向其 他未受益之社區住戶收取,未盡公平合理。原告主張修繕費 用應由含被告3 人在內之5 戶平均分擔,應有理由。 ㈧被告蔣秀梅另辯以頂樓之修繕向由5 樓住戶自行修繕負責, 此為慣例,原告自應受其拘束云云。惟此為原告所否認,被 告亦未舉出證據以實其說,且此慣例亦與前揭之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不符,難認有理由。
八、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民法無因管 理之規定,請求被告3 人各給付應分擔費用3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8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 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九、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沈宗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吳和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