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業給付損害賠償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勞簡字,106年度,65號
KSEV,106,雄勞簡,65,20180214,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勞簡字第65號
原   告 余玉英 
訴訟代理人 黃培鈞律師
被   告 社團法人高雄市關懷流浪動物協會
法定代理人 王國興 
訴訟代理人 王仁聰律師
      田崧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失業給付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透過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下稱勞工局)舉辦 之希望就業計畫,於民國99年2 月2 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 至被告處工作,薪資由勞工局每月撥付17,600元予原告,上 開就業方案屆滿後,被告自100 年1 月1 日起僱用原告為正 式人員,並於105 年3 月23日違法解僱原告,然被告未同時 為原告投保就業保險,致原告無法申請失業給付,而原告離 職前平均薪資為新臺幣(下同)32,400元,依勞工保險投保 薪資分級表月投保薪資應為33,300元,原告於47年5 月28日 生,於105 年3 月28日非自願離職,至106 年1 月11日止原 告皆無工作收入,依就業服務法第16條第1 項規定,本可領 取自105 年3 月28日非自願離職後9 個月之失業給付179,82 0 元(計算式:33,300×60% ×9 月=179,820 元),原告 就此損害,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爰依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 1 項、民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9,8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99年2月起至12月止之勞健保投保內容與 費用,均由勞工局處理,且勞工局自99年2 月起即將原告之 勞保投保於被告,是原告於100 年1 月正式受僱後被告即繼 續為原告投保,嗣後始知悉被告承襲勞工局之投保內容中未 包含就業保險,故被告並非故意或過失未替原告投保就業保 險;況原告遲至106 年1 月12日就職於得亨有限公司前,均 未曾至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是原告本不符合領 取失業給付之條件,自無因此受有損害,被告即無需負損害 賠償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透過勞工局舉辦之希望就業計畫,於99年2 月



2 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至被告處工作,薪資由勞工局每 月撥付17,600元予原告,上開就業方案屆滿後,被告自10 0 年1 月1 日起僱用原告為正式人員,僱用期間被告未為 原告投保就業保險等節,業據其提出兩造前案即本院105 年度勞訴字第121 號判決書(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4頁)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據(第17頁正、反面)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二)按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之受僱勞工 ,應以其雇主或其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參加就業保險, 投保單位不依本法之規定辦理加保手續者,勞工因此所受 之損失,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法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惟 勞工據此請求賠償損失,仍須就其受有損失負舉證責任。 再按本保險各種保險給付之請領條件如下:一、失業給付 :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三年內,保險年 資合計滿一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 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十四日 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就業保險法第5 條、 第38條、第11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5條 第1 項規定,被保險人於離職退保後2 年內,應檢附離職 或定期契約證明文件及國民身分證或其他足資證明身分之 證件,親自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申請失業 認定及接受就業諮詢,並填寫失業認定、失業給付申請書 及給付收據。準此,原告若未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 職登記,即與前揭規定要件不符,而無從請求被告為損害 賠償。而原告未辦理求職登記一節,亦經原告所自承,是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未能領取失業給付,已與前揭規定不合 ,要難准許。
(三)原告雖主張:就業服務機關因查知原告未投保就業保險, 故不讓原告辦理求職登記云云,然經本院函詢結果,其回 覆略稱:依據就業服務法第4 條、第14條規定,本局訓練 就業中心所屬就業服務站係依求職者之工作能力及工作業 院辦理推介就業服務,勞保加保非必要條件等語,有勞工 局107 年1 月11日高市勞訓字第10730048700 號函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55頁),嗣原告再改稱:其未辦理求職登 記係因就業服務機構查知原告並未投保就業保險,故除非 成功謀得工作,否則原告亦無法領得失業給付云云,然不 論被告於任職期間有無為其加入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皆 無礙原告於離職後自行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 之權利,且上開失業給付請領,僅要求於2 年內申請求職 登記,並非以求職登記後媒合成功為要件。蓋失業給付之



立法目的,在於被保險人離職後具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 願,惟仍無法經由就業服務機構推介就業,亦無法安排職 業訓練,為保障勞工職業訓練及失業一定期間之基本生活 ,故於符合上開要件時,賦與請領失業給付之權利(就業 保險法第1 條規定參照)。是原告既本於就業保險法第3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未能請領失業給付之損失 ,參諸上開立法目的,其仍應符合離職後具有工作能力及 繼續工作意願,且經其於離職後2 年內向公立就業服務機 構辦理求職登記仍無法就業之要件,始得認其受有相當於 失業給付之損失。原告未為求職登記自行放棄就業服務機 關為其媒介工作之機會,致其不符合請領失業給付之要件 ,自難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 項、民第184 條第 1 項、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未能領取失業給付之損害,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珮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王芷鈴

1/1頁


參考資料
得亨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亨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