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7年度雄秩易字第8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
受處份人 張小雨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雄
秩字第103 號裁定裁處罰鍰新台幣柒仟元,因逾期未繳納,移送
機關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小雨所處罰鍰新台幣柒仟元,以罰鍰總額與伍日之日數比例折算,應易以拘留伍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張小雨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案件,經本院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7,000 元確定,合法 通知而未繳納,已逾法定期限,聲請易以拘留等語。二、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逾期不完納 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罰鍰易以拘留,以300 元以 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但易以拘留期間不得逾5 日;罰鍰 總額折算逾5 日者,以罰鍰總額與5 日之日數比例折算,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1 項、第3 項、第21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處分人前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11日以106 年度雄秩字第103 號裁定處罰鍰7,000 元 ,該裁定已於107 年1 月3 日確定,且受處分人本人於107 年1 月26日經合法通知,未於執行通知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 完納罰鍰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上開裁定、本院通知執行函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執行通知書、送達證書各1 份為 證,堪信屬實,故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受處分人 應繳罰鍰為7,000 元,以900 元折算1 日已逾5 日,應以罰 鍰總額與5 日之日數比例折算,易以拘留5 日。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 項、第21條第1 項、第2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王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