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7年度雄秩字第32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被移送人 張冠麟
上列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7
年2 月9 日高市警行分偵字第00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冠麟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開山刀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7 年1 月28日15時30分許。 (二)地點:高雄市新興區民生一路與五福一街口。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開山刀1 把。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依上揭法條所規範 之要件,判定被移送人有無違反該行為,首須被移送人有攜 帶行為,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被移 送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因被移送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 械,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被移送人客觀上 之攜帶行為,依其攜帶之目的,考量被移送人攜帶當時言詞 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上 開條款之非行。
三、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攜帶開山刀1 把乙情,業據被移送人 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可佐。扣案之開山刀雖非屬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然其為金屬製品,質 地堅硬,刀鋒呈尖銳狀等情,有前開照片可佐,如持之朝人 揮砍,實足以傷人性命,應屬具殺傷力之器械無訛。又被移 送人並未陳明有何特殊情狀需隨身攜帶開山刀之必要,參以 本件查獲地點乃不特定人得以出入經過之公共場所,且被移 送人係於日間攜帶開山刀在外,足認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 攜帶扣案之開山刀,動機不無可議之處,被移送人所為恐有 因濫用或誤用扣案之開山刀而對於社會大眾之生命安全及社 會安寧產生危害之虞,益徵被移送人攜帶上開具殺傷力之器 械並無正當理由,已合致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1 款之構成要件,自應依法予以裁罰。
四、核被移送人上開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
第1 款之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規定。爰審酌 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上開非行所生之 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另扣案開山刀為被移送人所 有,業據其自承在卷,且係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 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入。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1 款、第 2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麗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