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馬簡字第2號
原 告 陳繡英
訴訟代理人 馬陳棠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楊宜瑄
訴訟代理人 沈志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0年間,簽發以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澎湖分行為付款人、票載發票日為100年6月 23日(嗣更改為同年7月23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 萬元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透過訴外人○○○向原告 調借同額現款,惟系爭支票屆期經原告提示付款竟遭退票, 原告屢經催討,至今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係訴外人○○○透過○○○向原告借款,因 被告受○○○請託,而由被告簽發系爭支票交予○○○作為 其借款之擔保。又被告與原告根本未認識,且其並無由原告 處取得任何款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甚明。是按當事人主張有金 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 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再按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 告主張被告有上開積欠借款之事實,然為被告所否認,依舉 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兩造間存在借貸意思 表示合致及有交付借款等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被告抗辯其並未向原告借款,且並無取得任何借款等語。查 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自承:其係將款項交給○○○,○ ○○跟我說他把款項交給○○○等語,又○○○當庭自陳: 伊係將款項交給○○○等語,核與被告陳稱本件係訴外人○ ○○透過○○○向原告借款,因被告受○○○請託,而由被 告簽發系爭支票交予○○○作為其借款之擔保乙情大致相符 ,且原告於民事起訴狀及補正狀遍未提及有○○○此人,於 言詞辯論期日始自承認識○○○、款項係透過○○○交給○ ○○,益徵本件消費借貸契約之借用人並非被告,則原告本 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25萬元及給付遲延 利息,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雖聲請通知證人○○○以說明本件 借款之始末,惟○○○已當庭表示係將款項交給○○○,則 原告此部份之聲請,洵無必要,應予駁回,又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 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映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