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價分割共有物
馬公簡易庭(民事),馬簡字,106年度,112號
MKEV,106,馬簡,112,2018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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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馬簡字第112號
原   告 黃陳民美
訴訟代理人 黃賢文 
      黃俊仁 
被   告 陳瑤琴 
      陳美豆 
      蔡陳美蓮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陳自順 
被   告 顏建文 
      顏建華 
      顏建富 
      張顏梅貴
      顏筱萍 
      顏義傑 
      顏純慧 
      劉陳秀華
      劉貴玲 
      李劉慧芳
      劉貴芳 
      劉麗芳 
      劉金通 
      劉鎰和 
      劉秉峪 
      劉正忠 
      駱陳明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澎湖縣○○市○○○段○○○地號土地及其上之同段三五建號建物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附表所示變價價金分配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陳美豆蔡陳美蓮顏建文顏建華顏建富、張 顏梅貴顏筱萍顏義傑顏純慧劉陳秀華劉貴玲、李 劉慧芳劉貴芳劉麗芳劉金通劉鎰和劉秉峪、劉正 忠、駱陳明珠於言詞辯論期日,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 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澎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 之同段00建號建物(以下分別稱系爭土地、系爭建物,合稱 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因系 爭房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能分割期 限情事,惟目前仍無法協議分割。又系爭土地部分僅189.21 平方公尺,倘以原物分割,原告僅得28.38平方公尺,顯無 法充分利用,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訴請 裁判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房地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劉陳秀華劉鎰和劉秉峪劉正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然據其提出之書狀表示:同意原告主張將共有土地、 建物變價分割,將所得價金按共有人持分比例分配等語。 ㈡被告陳瑤琴則並無意見。
㈢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 有,並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或約定不分割之協議,兩 造間復未能協議分割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房地之登記 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27至147頁),且卷內亦無事證顯示 兩造有就系爭房地達成分割之協議,則原告以共有人間無法 達成分割之協議為由,訴請裁判分割系爭房地,自屬正當, 應予准許。
四、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又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下列 之分配: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2款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賣共有物分配 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 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756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系爭土地面積僅為189.21平方公尺, 業如前述,而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是倘以原 物分割,則最小面積僅0.78平方公尺多(計算式:189.21 被告劉陳秀華應繼分比例1/120被繼承人○○○應有部分 1/2=0.78),將使分割後之土地經濟上利用價值大為減損



,準此,系爭房地並不適於原物分割。又如將系爭房地原物 分配予兩造中任何一人,以償金補償其他共有人之方式,則 有關償金之酌定顯有困難,亦有可能造成與市價有所落差, 且本件有多數共有人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皆達相當比例,如 逕自將系爭房地原物分配予其中一人,對於他共有人亦非公 平。故本院衡酌系爭房地以原來狀態進行拍賣,經良性公平 競價之結果,應不至於生更不利益於兩造,且兩造或其他第 三人參與競標而取得系爭房地,因系爭房地面積非小,較諸 原物分割結果自更能發揮經濟效用,參以原告及劉陳秀華劉鎰和劉秉峪劉正忠均同意以變價分配方式分割共有物 。從而,本院依首揭法條規定,審酌上情,認以變價分割方 式,方能兼顧兩造之利益,自以變價分割按兩造應有部分比 例分配,較為妥適。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823條第l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分 割系爭房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定分割方案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
六、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屬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本 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 即為有理由,並無敗訴與否之問題,況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 ,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同霑利益,故本院認為於裁判 分割共有物訴訟,倘法院准予分割,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時, 仍應由兩造分別就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 符合公平原則,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映君
附表:
┌──┬────────┬────┬────┬────┐




│編號│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變價價金│訴訟費用│
│ │ │(或潛在 │分配比例│負擔比例│
│ │ │應有部分│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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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1 │黃陳民美 │20分之3 │20分之3 │20分之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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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2 │陳瑤琴 │6分之1 │6分之1 │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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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3 │陳美豆 │6分之1 │6分之1 │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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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4 │蔡陳美蓮 │6分之1 │6分之1 │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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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5 │顏建文 │50分之1 │50分之1 │5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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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6 │顏建華 │50分之1 │50分之1 │5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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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7 │顏建富 │50分之1 │50分之1 │5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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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8 │張顏梅貴 │50分之1 │50分之1 │5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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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9 │顏筱萍 │150分之1│150分之1│150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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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顏義傑 │150分之1│150分之1│150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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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顏純慧 │150分之1│150分之1│150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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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劉陳秀華 │240分之1│240分之1│240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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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劉貴玲 │60分之1 │60分之1 │6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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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李劉慧芳 │60分之1 │60分之1 │60分之1 │
├──┼────────┼────┼────┼────┤
│ 15 │劉貴芳 │60分之1 │60分之1 │60分之1 │
├──┼────────┼────┼────┼────┤
│ 16 │劉麗芳 │60分之1 │60分之1 │60分之1 │
├──┼────────┼────┼────┼────┤
│ 17 │劉金通 │60分之1 │60分之1 │60分之1 │
├──┼────────┼────┼────┼────┤
│ 18 │劉鎰和 │240分之1│240分之1│240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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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劉秉峪 │240分之1│240分之1│240分之1│
├──┼────────┼────┼────┼────┤
│ 20 │劉正忠 │240分之1│240分之1│240分之1│
├──┼────────┼────┼────┼────┤
│ 21 │駱陳明珠 │20分之3 │20分之3 │20分之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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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