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金城簡易庭(刑事),城簡字,107年度,26號
KMEM,107,城簡,26,2018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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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城簡字第26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和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撤緩偵字第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和泰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柒佰捌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和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於民國106 年7 月初某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用小客車前往金門縣金城鎮小西門58號,趁四下無人注意之 際,以徒手方式竊取吳彥昱所有堆放在附近空地之窗型冷氣 機3 台及電瓶30餘顆得逞,再於106 年7 月10日及7 月底某 日載至金門縣○○鄉○○路0 段000○0號「世清回收場」金 寧站變賣予不知情之周顥,變賣所得新臺幣(下同)3,660 元,均花用一空。
㈡、106 年9 月20日下午3 時許,又駕駛前開車輛前往上址,趁 四下無人注意之際,以徒手方式竊取吳彥昱所有堆放在附近 空地之送風機1 台得逞,再載至金門縣○○鎮○○里○○ 000 號「世清回收場」金湖站變賣予不知情之關明芬,變賣 所得122 元,亦花用一空。嗣經吳彥昱發現遭竊後,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彥昱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法 院檢察署(下稱金門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和泰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見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城警刑字第1060009649號偵查 卷宗〈下稱警卷〉第1 至4 頁;金門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 922 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14至17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吳彥昱之指訴及證人周顥關明芬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見警卷第5 至8 頁、偵卷第15至16頁;警卷第9 至15頁) ,復有警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照



片、收貨詳細紀錄表及收受資料登記表格等在卷可資佐證( 見警卷第16至37頁),綜合上開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前 開任意性自白之上述犯罪情節,具有相當可信性,並核與事 實相符,應堪信屬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被告前後 2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依刑法 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 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告訴人所有財物,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權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素行、高職肄業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 如事實欄一、(一)之財物價值約21,000元【(冷氣1 台 2000元X3)=6,000 元+600 公斤電瓶15,000元=21,000元 】及送風機1 台,此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在卷(見 警卷第7 頁),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以及其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及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 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 竊盜所得之窗型冷氣機3 台、電瓶30餘顆及送風機1 台,經 變賣後得款3,782 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合法 發還予被害人,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 段、第3 項、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51條第6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 項,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鴻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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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