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九六О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電信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八六五
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三四六號、第八七一九號,併辦案號:同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
0二三八號、第一七六四七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七六八號、六七三一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
偵字第一四0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共同連續未經許可擅自設置電台發送九千赫至三百秭赫之射頻信息,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二、三、四、五、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明知無線電頻率、發射方式、設置電台等有關電信監理業務,非經核准, 不得使用,竟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未經向主管機關交通部申請許可,而為下列 非法設置電臺行為:
㈠、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份某日起,以每月新台幣(下同)二千五百元之價格, 向不知情之朱仲議租用高雄縣岡山鎮○○路二巷五十一之二號(電線桿號:山嘉 高幹七八分二十七之一分十三)附近土地,擅自設置發射頻率在九千赫至三百秭 赫內之FM八八點一MHZ及FM一0六點三MHZ之未具名廣播電台,對外播 放音樂兼販賣妙善寶食品,且以電話O七─0000000號對外接受民眾之叩 應、點歌、談天等節目,致干擾合法之全民電視台使用。嗣於八十九年四月六日 下午二四時十五分,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如附表一 所示之物。
㈡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九日起,以每月二萬元,向不知情之洪海碧租用高雄市○ ○區○○路七十二號十二樓之七房屋,並自八十九年一月間某日起,擅自在上址 設置播音室(內有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等物),另於高雄縣鳳山市○○○路六一 0巷五號頂樓架設發射機台及立體接收機各一台,而發射頻率在九千赫至三百秭 赫內之FM九二點八MHZ之未具名廣播電台,並於同年二月間某日,以每月約 一萬五千元之薪水僱用明知上情而與乙○○有共同犯意聯絡之吳燕(成年人,業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確定)為電台之主持人,對外播放音樂兼販賣蜂王精、 胎盤素、菩提子、胃藥、阿丹娜等食品,且以電話O七─0000000號對外 接受民眾之叩應、點歌、談天等節目,致干擾合法之警察廣播電台頻率FM九三 點一MHZ之使用。嗣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中午十一時四十分,在上址為警 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㈢、自八十九年五月底起,擅自在屏東縣泰武鄉老潭巷五號,設置發射頻率在九 千赫至三百秭赫內之FM九二點八MHZ及九五點五MHZ之未具名廣播電台, 對外播放音樂兼販賣蜂王精、高麗菜精、蓮藕粉等食品,且以電話O七─000
0000號對外接受民眾之叩應、點歌、談天等節目,致干擾合法之警察廣播電 台頻率FM九三點一MHZ之使用。嗣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下午四時五十分, 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㈣、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同年月二十八日止,又於前揭㈡所述之二處地 點,設置同型式、同為發射頻率在九千赫至三百秭赫內之FM九二點八MHZ之 未具名廣播電台,對外播放音樂兼販賣前述物品,且以同電話O七─00000 00號對外接受民眾之叩應、點歌、談天等節目,致干擾合法之警察廣播電台頻 率FM九三點一MHZ之使用。嗣於同年七月二十八日十六時許,在上址為警查 獲,並扣得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如附表四所示之物。 ㈤自八十九年十月一日起,在臺南縣南化鄉北緯二三度一分二十五秒、東經一二 0度二九分五二秒附近,擅自設置發射機台及立體接收機,而設置發射頻率在九 千赫至三百秭赫內之FM八八點一MHZ及九五點五MHZ之未具名廣播電台, 對外播放音樂兼販賣妙線寶、金肝寶、紅血清、腹利通、固乎好等食品,且以電 話O七─0000000號對外接受民眾之叩應、點歌、談天等節目,致干擾合 法之全民電視台之使用。嗣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下午二時二十分許,在上址為 警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如附表五所示之物。 ㈥自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起,在屏東縣泰武鄉北緯二二度三六分三點七秒、東經 一二0度三八分十六點七秒附近,擅自設置發射機台及立體接收機各一台,而設 置發射頻率在九千赫至三百秭赫內之FM九九點六MHZ及一0三點六MHZ之 未具名廣播電台,對外播放音樂兼販賣妙善寶食品,且以電話O七─00000 00號對外接受民眾之叩應、點歌、談天等節目,致干擾合法之中國廣播電台頻 率FM一0三點三MHZ之使用。嗣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 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如附表六所示之物。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 內政部警政署電信警察隊第三中隊分別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自動檢舉偵 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右揭犯罪事實不諱,其事實欄㈠部分核與證人即仲介被告租 用前揭地點之簡琮榮、土地所有人朱仲議、及被告之友人余榮昌等人於警訊中之 證述相符,並有交通部電信總局南區電信監理站非法電台及電波干擾處理報告表 一份及附表一所示之物扣案可證;其事實欄㈡部分,核與證人即共犯吳燕於警訊 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交通部電信總局南區電信監理站非法電台及電波干擾處 理報告表一份及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證;其事實欄㈢部分,並有交通部電信總 局南區電信監理站非法電台及電波干擾處理報告表一份及附表三所示之物扣案可 證;其事實欄㈣部分,並有交通部電信總局南區電信監理站非法電台及電波干擾 處理報告表一份及附表四所示之物扣案可證;其事實欄㈤部分,核與證人即為被 告看管上開發射站之鄂秋宏於警訊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交通部電信總局南區電 信監理站非法電台及電波干擾處理報告表一份及附表五所示之物扣案可證;其事 實欄㈥部分,核與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人莊德安於警訊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交通
部電信總局南區電信監理站非法電台及電波干擾處理報告表一份及附表六所示之 物扣案可證;附表一、二、三等物扣案可佐。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二、按FM八八點一MHZ、FM九二點八MHZ、FM九五點五MHZ、FM九九 點六MHZ、FM一0六點三MHZ等三頻率,均在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所 規定之「九千赫至三百秭赫」射頻範圍內,有頻譜分析簡圖可參,故核被告所為 ,均係犯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擅自設置電台發送九千赫至三百秭 赫之射頻信息,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罪。甲訴人認被告係構成同法第五十 八條第二項之罪,尚有未洽,惟因二者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應由本院予變更起 訴法條。被告與吳燕間,就事實欄㈡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 犯。被告乙○○先後六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 意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甲訴人移送併辦部分,雖未為起 訴事實欄所載,惟與起訴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 第二百六十七條: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之規定,自為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判。至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雖於八十八年十一 月三日修正甲布,同年月五日生效,而提高其法定刑度,惟因被告之犯罪行為, 係連續至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為止,已在新法生效之後,因而不生新舊法之比較 問題,併此敘明。
三、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就甲訴人移送本院併辦部分未及審理;㈡又 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甲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其修 正後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 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 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足見其修正後得宣告 易科罰金之範圍,較修正前之舊法為廣,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自 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原審未及適用,均有未洽。甲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就移送本院併辦部分 未及審理,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亦另有可議之處,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茲審 酌被告乙○○違法播音之時間不短,本件犯行有六次,干擾合法電台無線電波之 播音使用,且於為警查獲,又再度非法播音,影響非淺,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如附表一、二、三、四、五、六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 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 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王光照
法官 黃壽燕
法官 黃仁松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蘭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十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電信法第五十八條
未經許可擅自設置或使用電台發送九千赫至三百秭赫之射頻信息,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違反第四十六條第四項規定設置或使用無線廣播電台或無線電視電台發送射頻信息,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或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擅自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擅自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未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附表一(八十九年偵字第一0二三八號):
編號 名稱 數量
一、 接收機(一0六點三MHZ)(型號R2000) 一台二、 激勵器(一0六點三MHZ) 一台
三、 功率放大器( 一0六點三MHZ) 一台
四、 濾波器( 一0六點三MHZ) 一台
五、 功率放大器( 一0六點三MHZ)(AMT20116型) 一台六、 激勵器(八八點一MHZ) 一台
七、 電源供應器(八八點一MHZ) 一台
八、 接收機(八八點一MHZ)(型號R2000) 一台九、 濾波器(八八點一MHZ) 一台
十、 功率放大器(八八點一MHZ) 一台
附表二(八十九年度偵七三四六號):
編號 名稱 數量
一、 發射機 (型號T2000) 二台
二、 混音器(型號EURORACK MX2004A) 一台三、 錄音機 (松下牌) 一台
四、 鐳射唱盤(型號S/N:RLSAOO1133DS) 一台五、 CD唱盤 三台
(型號分別為CPX-900、S/N:RB0000000N、S/N:SHVT009619DS)六、 數位混音器(型號LF-676) 一台
七、 迴音器(型號MX-801) 一台
八、 增益控制器 一台
九、 麥克風 一台
十、 錄音帶、CD唱片 共十二卷
十一、發射機(台裝) 一台
十二、立體接收機 一台
(附註:房屋租賃契約書一份係私人契約,與本案犯行無直接關連性,不沒收)附表三(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七六八號)
編號 名稱 數量
一、 激勵器(九五點五MHZ) 一台
二、 功率放大器( 九五點五MHZ) 一台
三、 接收機(九五點五MHZ)(型號R2000) 一台四、 激勵器(九二點八MHZ) 一台
五、 功率放大器( 九二點八MHZ) 一台
六、 濾波器( 九二點八MHZ) 一台
七、 電源供應器(九二點八MHZ) 一台
附表四(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六四七號):
編號 名稱 數量
一、 UHF立體聲發射機 (型號T2000) 二台二、 FM九二點八發射機 (無型號) 一台
三、 FM九二點八立體音接收機 (型號R2000) 一台四、 立體聲卡匣座(AIWA牌、AD─F二七0型) 一台五、 光碟轉換器(飛利浦牌、CDC四八六型) 一台六、 混音器(spirt牌、型號Folio) 一台七、 光碟機(飛利浦牌、CD七二一型) 一台
八、 分配器(PX牌、AV00八型) 一台
附表五(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0五九號)
編號 名稱 數量
一、 激勵器(九五點五MHZ) 一台
二、 功率放大器( 九五點五MHZ) 二台
三、 濾波器(九五點五MHZ) 一台
四、 接收機(九五點五MHZ)(型號R2000) 一台五、 激勵器(八八點一MHZ) 一台
六、 功率放大器( 八八點一MHZ) 二台
七、 濾波器(八八點一MHZ) 一台
八、 接收機(八八點一MHZ) 一台
附表六(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七三一號)
編號 名稱 數量
一、 功率放大器( 一0三點六MHZ) 一台
二、 激勵器(一0三點六MHZ) 一台
三、 功率放大器(一0三點六MHZ) 一台
四、 接收機(一0三點六MHZ)(型號R2000) 一台五、 電源供應器(一0三點六MHZ)
(廠牌AUTOVOL、型號GV2000VA) 一台
六、 電源供應器(一0三點六MHZ)
(廠牌LOKO、型號JKAV500A) 一台七、 電源供應器(一0三點六MHZ)
(廠牌LOKO、型號DPS1500A、序號000000000) 一台八、 電源供應器(一0三點六MHZ)
(廠牌LOKO、型號SPS2020G) 一台九、 激勵器(九九點六MHZ) 一台
十、 功率放大器(九九點六MHZ) 一台
十一、接收機(九九點六MHZ)(型號R2000) 一台十二、電源供應器(九九點六MHZ)
(廠牌LOKO、型號DPS150A、序號000000000) 一台十三、電源供應器(九九點六MHZ)
(SHINDENGENA SY12040、序號0000000) 一台 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