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豐簡字第51號
原 告 黃洙淇
訴訟代理人 黃仕旻
被 告 廖澄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號房屋全部騰空,並遷讓交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貳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原告將其所有之臺中市○○區○○路○○巷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然被告自民國102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止之期間,並未繳納租金,共積欠租金新臺幣(下同)472,000元,被告並繼續占有系爭房屋,為此訴請被告騰空並遷讓交還系爭房屋及償還租金472,0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租賃契約書(卷2-5頁)、存證信函(卷10-12頁)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請求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孟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江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