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豐小字第20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龍
訴訟代理人 鍾豐名
陳宏諺
被 告 蔣燕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柒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伍拾元;其餘新臺幣肆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2月4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豐原區三豐路721巷口時,因酒後 駕車而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撞損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林心罕所有並由其本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 約賠付系爭車輛必要之修復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17,747 元(零件費用:13,747元,工資費用:4,000元),依保險 法第53條規定,原告已取得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本件系爭車輛因被告過失撞損,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 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7,747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等語。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及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照、估價單、發票原本及車 損照片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製作之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及事故照片附 卷可稽(卷第18-34頁);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惟未到庭 ,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 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系爭車輛係於 2014年4月(即民國103年4月)出廠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日 即105年2月4日止,使用期間為1年11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 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則系爭車輛修復以新品替換舊品 之零件自應予折舊,該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依據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核算系爭車輛零件 折舊金額為8,007元,扣除此部分折舊金額後,原告得請求 之零件費用為5,740元(詳後折舊說明及計算式),加計工 資費用4,000元,總計為9,740元。
六、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7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即106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 規定適用小額程序,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 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審 核卷附證物後,確定為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又就原告 勝訴部分,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第393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孟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江婉君
折舊說明及計算式:
(一)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 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03年4 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5年2月4日,已使用1年11月, 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740元。(二)折舊時間金額
1.第1年折舊值:13,7470.369=5,073 第1年折舊後價值:13,747-5,073=8,674 2.第2年折舊值:8,6740.369(11/12)=2,934 第2年折舊後價值:8,674-2,934=5,74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