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豐簡字第7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明朝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賢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07年1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上訴
裁判費。本件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00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1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孟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江婉君